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妙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妙意因不滿周若淳所開設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
約豊商行(即「約豊早午餐」)之來店客人屢次違規停車,
造成附近居民出入不便而生嫌隙,在並無事證合理相信周若
淳施壓警員不得開立違規停車罰單,或周若淳有託人撥打恫
嚇電話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所,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
附表一各編號「發文時間及網頁」欄所示時間及FACEBOOK(
下稱「臉書」)頁面,以其所有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洪妙意」,張貼如附表一「發文內容」欄所示足以詆毀周若
淳名譽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毀損周若
淳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若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妙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6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之「臉書」帳號「洪妙意」,於附表
一各編號「發文時間及網頁」欄所示之時間及網頁,發表如
附表一「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周若淳(下稱告訴人)有所謂的
誹謗,關於妨害交通的議題是大家都可以討論的,因為我長
期在那裡生活,附近都是一些高齡長者,而這些機車對他們
的進出已經造成生活危害,但沒有人為我們處理,包括我報
警,竟然會有人知道是我報警的,所以我可以預測是有人把
我的資料外洩,至於我所講的「後台很硬」這句話只是臆測
,我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我們的「臉書」群組是封閉式的
,有限定人瀏覽,我不是針對不特定人發表意見,我所陳述
的都是有關於公共事務的事情,我沒有針對個人或店家誹謗
等語(本院卷第44、76頁)。經查:
⒈被告有以其「臉書」帳號「洪妙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發
文時間及網頁」欄所示之時間及網頁,發表如附表一「發文
內容」欄所載言論,且上開網頁及言論內容均為不特定多數
「臉書」使用者得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43頁,本院卷第4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88至90、194至195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綜觀如附表一各編號「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係指摘
告訴人經營之「約豊商行」後台強硬,導致警方不敢處理店
家附近車輛違停情形,且被告因檢舉店家前違停情形,遭到
不詳人士恐嚇,暗示告訴人與其接獲恐嚇電話有關聯等情節
,堪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已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聞之網路空間,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言論已處於不特定
多數人客觀上可見聞之狀態,亦有所認識,自具散布於眾之
意圖,而以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甚明。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不特定人發表意見云云,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外,尚須不符刑法310條
第3項所特設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參照)。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
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
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
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
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
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
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
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
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
場之事實根基。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
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
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
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
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
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指摘
告訴人經營之「約豊商行」後台強硬,導致警方不敢處理店
家附近車輛違停問題,且被告因檢舉「約豊商行」後,遭不
詳人士恐嚇等情節,係針對交通違規、警察執法等有關公共
利益之事項,陳述特定事件內容,屬於具資訊提供性質之事
實型言論,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且被告於「臉書」群
組「屏東大小事」、「屏東吃喝玩樂」及其個人公開之臉書
頁面等社群網站發表上開言論,其言論藉由社群網站之演算
法向不特定使用者散播,不受時間及地域之限制,具備反覆
傳播之特質,對受負面言論者之影響較大,自應負有一定程
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
於眾,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是以,倘若被告為
上開言論前,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被告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⒋被告指摘告訴人及「約豊商行」獲警方包庇之論述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問:你有無使用個人臉書帳號在
臉書社團『屏東大小事』發表有關告訴人早餐店客人違停一事
?)有的。我有發表我居住的環境附近一堆在巷弄内紅線上
違規停車,阻礙我們生活交通,讓我們進出困難。」、「(
問:『如果警察要理,不會今天還在P0,店家後台強硬,連警
察都不敢處理,只用勸導』這是你發表?)是的。用『洪妙意
』帳號發表的留言都是我本人留的沒錯。」、「(問:你如
何知悉店家與警察有關係,導致警察不敢查緝店家客人違停
?)因為我們有報案,我們附近都是一些高齡長者,警察來
還跟店家聊天,而沒有處罰。」、「(問:『警察原本一天
來巷口站崗開單三次,自從店家來後,自動不來站崗,有交
情就沒問題』依據為何?)我家門前128巷口是抓違規右轉的
熱點,警察之前一天來三次,自從店家來後就沒有再來站崗
。」、「(問:『已到警察局長都包庇了,我能找誰?』依據
為何?)111年10月6日會勘前,豐原里(舊)里長陳國楝有
收到會勘的公文,他有跟我說,我有請人去跟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局長講說我們沒有同意我們巷内要畫線。」、「(問:
你請人去找警察局長,得到什麼回復?)我找的人回復我說
,警察局長說,111年10月6日會勘會取消,結果1個小時後
,我找的那個人又回復我說,警察局長硬要繼續那個會勘的
工作,因此我有請民代出來。」、「(問:就此部分,聽起
來是你找人去告知警察局長當地住民的需求,你發文稱告訴
人有警察局長包庇的依據為何?)原本警察局長答應我找的
人說,會取消該次會勘,但是我找的人1個小時後,卻告訴
我會勘會繼續,因此我認為有部分人士介入,我覺得跟告訴
人應該有相關,否則不會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他卷第
175至177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是親眼看
到警察與告訴人在聊天,聊完就沒事了,還有公眾事務很多
都是這樣處理,以前確實有警察在我們巷口站崗,後來就沒
有了,其他住戶都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其所為關於警方包庇告訴人之
言論均係本於其自身經歷之臆測,並未就該等事實之有無進
行合理查證。
⑵又查「約豊商行」於111年10月間,店前確有機車違停、占用
人行道情事,此有被告於「臉書」社群「屏東大小事」、「
屏東吃喝玩樂」群組中之發文及在其留言下所張貼之照片擷
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0至52頁),惟縱令告訴人所經營之「
約豊商行」前確有車輛違停之事實,在客觀上尚無相關事證
據以合理相信其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之情形下,自不得單
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即率認警方有刻意對告訴人或「約豊
商行」不予裁罰之嫌,抑或遽認員警有包庇商家之事實。從
而,被告指摘告訴人或「約豊商行」得到警方包庇等誹謗言
論基礎,並未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乙節,已屬明確。此外,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打電話報警後,後續警察來跟店
家講一講沒開單,他們背後是否有所謂的關係,我當然會有
這樣的想法,我沒辦法驗證到一定有等語(原審卷第233頁
),亦足徵被告對於「警方包庇告訴人及約豊商行」乙事僅
係有所懷疑,並未達到客觀上合理確信之程度。
⑶復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11年10月6日召開「屏東
市廣東路128巷機車影像住戶出入改善研議案」會勘紀錄略
以:「伍、各單位意見:㈠縣議員吳亮慶:附近民眾表示不
要在私人土地劃設紅線。㈡市民代表王芬里:希望商家善盡
社會責任,該處巷內道路寬度不足4米,僅供機車通行,自
商家開業後生意興隆,卻造成附近居民不便,惟經本人居中
協調且建議商家承租其他停車空間供消費民眾停放,均未能
配合等語。……六、會勘結論:㈠該處暫無劃設紅線需求,俟
本分局函請縣府城鄉處函示該處土地性質再行處理。㈡於上
述土地屬性確認前,本分局持續宣導消費民眾停車秩序;另
週邊土地劃設紅線區由民和所加強取締,避免影響其他用路
人權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30
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0388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在卷
可查(他卷第74至82頁),足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於上開時間所召開之交通會勘,已通知縣議員、市民代表等
人到場反應關於「約豊商行」鄰近居民之意見,惟會勘結論
並未逕行對會勘地點巷內劃設紅線,而係指示由當地警察單
位加強取締,以避免影響用路人權益,並無偏袒告訴人及「
約豊商行」之情形,自難憑以此作為被告合理相信其所為「
警方包庇店家」等貼文或留言係屬真實之依據。
⑷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臉書」之「阿緱世界AGo
u View」粉絲專頁於111年10月6日之直播影片為其論述依據
。經原審勘驗上開直播影片,內容略以:阿緱世界現在在屏
東市的某個商家,今天屏東市警察局用最快的速度辦理會勘
,在私人道路要設置紅線,因為商家的生意非常好,可是他
們停車的空間相當少,因為停車遭居民的檢舉,反而變成商
家來檢舉居民停車問題,變成私人巷道要劃設紅線,不知道
商家的背景是甚麼,竟然能動用到整個分局長親自帶隊來,
一個會勘有時候要一、二個禮拜才會進行,這個速度真的是
光速,前幾天局長才跟我說,這個事情交給交通隊,分局不
要出現,隔了一天局長竟然跟我說,由交通隊跟警察局聯手
來辦理會勘,一天的時間馬上推翻,背後的勢力竟然這麼大
,後面的勢力到底是甚麼,影響到縣警局,連局長都必須服
從,必須吞下去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8、183至188頁),得見上開
直播內容僅以「會勘官員層級高、進展快速」作為警方受告
訴人勢力影響之論述依據。然而,警方之所以會提升會勘官
員層級、加速會勘進行,亦有可能係受當地居民要求加強取
締車輛違停,或因當地居民與「約豊商行」衝突情形嚴重,
為避免衝突擴大,因而加速處理所致,故實難以此逕謂警方
受告訴人勢力影響或有包庇「約豊商行」之嫌。況且,上開
直播中所提及之警方會勘,會勘結論決議為「該處暫無劃設
紅線需求;加強取締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等情,業如
前述,亦足見該次會勘決議結果並非有利於告訴人及「約豊
商行」,顯與上開直播指摘「警方受『約豊商行』背後勢力影
響」不符,是亦難以此作為合理相信警方包庇「約豊商行」
之依據。
⑸衡酌被告行為時年逾5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19頁),自述其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就業輔導員之
職務(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表示:對於網路媒體之內容是否可採,還是會視實際狀
況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且曾受高等教育,對於網路自媒體所傳述之內容
,自應具備相當之辨別能力。佐以「臉書」之「阿緱世界AG
ou View」粉絲專頁按讚及追蹤人數僅數千人,其專頁上標
明「參與共同創作」,並無具名之貼文者等情,有臉書「阿
緱視界AGou View」主頁擷圖1張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7頁
),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此類網路自媒體報導之
內容,其公信力自無法與一般新聞媒體之報導相提並論。更
遑論上開直播內容僅以「會勘官員層級高、速度快」等語,
作為其認定「警方受商家背後勢力影響」之論理依據,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該二者之間客觀上並無必然關連性可言,自
難作為合理採信之依據。
⑹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陳稱其指摘告訴人及「約豊商行」
獲警方包庇之貼文及留言係基於自身經歷及其所知警方會勘
情形,並未表示有其他查證情形;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提出上
開網路自媒體直播內容,惟仍難認其事前已踐行合理之查證
程序。況且,參酌被告自身經歷、警方會勘情形及上開網路
自媒體直播內容等證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被
告所為「警方受告訴人勢力影響、包庇約豊商行」之論述為
真實。是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逕為上開言論,縱非明知
上開言論為不實,仍屬具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不符合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予處罰之要件。
⒌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接獲恐嚇電話有關連之論述部分:
⑴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有同事接
獲辦公室電話,指名要找我,我接起電話後,是一位聲音約
50歲至60歲之男性,開口便表示「妳家隔壁早餐店老闆要對
妳不利,請妳小心」,說完即掛電話,我不知道這通電話是
在提醒我要小心,還是在恐嚇我,所以我往恐嚇的方向去想
,我的人身安全及家人安全已經受到嚴重威脅,因為我檢舉
我家隔壁早餐店(即「約豊商行」),該早餐店的消費客戶
違規停滿整個巷道,我有檢舉違規停車,另外該早餐店的油
煙問題,我也有檢舉到環保局,所以我懷疑可能跟這件事有
關係等語(偵卷第16、17頁);另於偵詢時陳稱:「(問:
你因為店家知道是你報警檢舉違規停車,所以認為警察跟店
家有交情?)這是我懷疑。」、「(問:你上網留言發表你
的懷疑,你的依據為何?)因為我接下來被恐嚇,有人打電
話到我辦公室恐嚇我。」、「(問:你報警並未指明說是被
誰恐嚇?)我沒有向警方指明誰恐嚇,因為對方那個男的我
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說他是誰,他只有說你隔壁店家老闆要
對你不利,叫我小心。」、「(問:你拍攝店家照片,並在
留言稱『這個敦親睦鄰來得有夠早,……在10/17恐嚇將對本人
不利後出現,是在遮掩甚麼嗎?』你是否在暗示,恐嚇你的
人與店家有關係?)我不是在暗示。這家店已經危害我們一
整年的時間,到10/17後才貼『敦親睦鄰』,不覺得太晚了嗎
。」、「(問:這跟恐嚇你有何關係?)為何是我被恐嚇後
,店家才張貼『敦親睦鄰』的公告, 這是我的合理懷疑。」
、「(問:你合理懷疑什麼事?店家跟恐嚇你的事情有關?
)我懷疑店家跟恐嚇我的事情有相關。」、「(問:你只是
懷疑,就公開發表前述内容,你能否提出證人或證物證明恐
嚇你的事舆店家有關?)我沒有證人或證物可以證明恐嚇我
的事與店家有關,因為警察不査。」、「對方恐嚇我的說法
就是說隔壁店家老闆要對我不利,這就是我留言的依據。」
、「(問:如果你這麼想的話為何不是直接提告店家負責人
恐嚇?)那我要怎麼佐證,這通電話是他們打的,我要請警
察幫我査,到底是誰打這通電話,我才能提告,可是面臨的
是完全沒有査。」、「(問:你沒有證據證明那通恐嚇你的
電話與店家有關係,所以並未對店家提告,你怕被反告誣告
?)我不是怕被反告誣告,因為這個事情要確定,那通電話
是店家打的或店家叫人打的,我才會提告,我就是在等警察
給我的調査結果,我當時並不確定恐嚇電話與店家的關係,
所以我才沒有直接對店家提告,我怕造成司法浪費。」、「
(問:你在等警察調査結果出來之前,你就上網公告你的懷
疑,這樣是否會造成未審先判的輿論效應影響店家的商譽?
)我是平凡市民,我不是網紅,也不是公眾人物,會到我臉
書看的,都是我的親朋好友,並沒有外人,會來看我的臉書
,目前只有這個店家,是針對性的對我一個關注。」等語(
偵卷第30、31頁),足見依據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
述內容,被告僅係因懷疑其所接獲之上開電話與其檢舉告訴
人及「約豊商行」店前違規停車之事有關,即逕於網路上發
表告訴人與其接獲恐嚇電話相關之留言,事前顯未踐行任何
合理之查證程序至明。
⑵經警方調閱被告辦公室於111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至9時40分許之雙方通聯紀錄,獲知撥打上開電話之人係以申登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市內電話進行通話,然因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監視器檔案存檔天數為7天,警方未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未能查獲犯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516號函暨所附員警11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68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至195、201至203頁),是以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上證據,足認被告接獲上開電話,係與告訴人或「約豊商行」有關。易言之,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之情形下,即本於重大輕率之惡意,恣意於網路上發表告訴人與其接獲恐嚇電話有關連之論述,不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屬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發文
時間及網頁」欄所示之時間、網頁,發表如附表一「發文內
容」欄所示之文字,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具密
切關聯,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透過網路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指摘告訴人後台強硬
、警方包庇「約豊商行」,且被告檢舉後即遭恐嚇等情節,
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失,犯
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
得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影響
之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34頁)、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雖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時間及網頁 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12日某時,在FACEBOOK群組「屏東大小事」 被告留言:「報警後變成居民被清算,店家污(誣)告居民亂停,私人土地不能停自己的機車?乞丐趕廟公」、「應該是先處理這裡吧,而不是先處理巷道內,警察特地來告知,因住戶檢舉公園巷道違停造成出入困難,店家檢舉住戶巷道內亂停車,因此要畫紅線」等文字。 2 111年10月12日某時,在FACEBOOK群組「屏東大小事」 網友陳○○留言:「叫警察來處理不然這樣PO一年明天照停」等文字。 被告則回覆該網友留言:「唉!如果警方要理不會今天還在PO,店家後台強硬啊!連警察都不敢處理,只用勸導」等文字。 3 111年10月12日至23日間某時,在FACE BOOK群組「屏東吃喝玩樂」 被告留言:「我家附近有早午餐店把公園當停車場給客戶亂停,警察原本一天來巷口站崗開單二次,自從店家來以後,自動不來站崗,有交情就沒問題」等文字。 4 111年10月12日至23日間某時許,在FACE BOOK群組「屏東吃喝玩樂」 網友謝○○留言:「找個民代幫忙」等文字。被告則回覆該網友留言:「已到警察局長都包庇了我能找誰?」等文字。 5 111年10月17日許,在FACEBOOK「洪妙意」個人臉書 被告張貼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並發表:「今早被恐嚇,為了自身安全,先報案,不要因為威脅我、恐嚇我就會讓我停止對付違法及知法犯法的人」等文字。 6 111年10月21日許,在FACEBOOK「洪妙意」個人臉書 被告發表:「這個"敦親睦鄰"(請勿違停)來的有夠早,自今(111)年4/16~10/19前都沒看到過,竟然在10/17恐嚇將對本人不利後出現,是在遮掩什麼嗎?」等文字,並張貼經營「約豊早午餐」店面照片。 7 111年10月23日許,在FACEBOOK群組「屏東大小事」 被告張貼報案三聯單並留言:「檢舉後被恐嚇店家將對我不利」等文字。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111年11月1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 他卷第2至52頁 被告現任職單位之相關列印資料1份 他卷第12至14頁 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 10916307300號函暨「約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 他卷第16至18頁 被告於臉書社群「屏東大小事」、「屏東吃喝玩樂」之發文或留言擷圖1份 他卷第20至52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卷第64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3211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0388000號函、報案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屏東市廣東路128巷機車停車影響住戶出入案會勘紀錄、簽到表 他卷第74至82頁 4. 告訴人112年3月27日庭呈之說明資料、會勘照片、被告「洪妙意」臉書發文擷圖、本案巷道及周邊環境擷圖1份 他卷第92至134頁 5. 告訴人112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暨所附: 他卷第136至156頁 (附件一):被告於臉書上公開發文表示被告訴人恐嚇之擷圖 他卷第142頁 (附件二):被告於臉書上公開發文表示向警察局報案之擷圖 他卷第144頁 (附件三):告訴人於營業處所張貼請勿違停之勸導告示照片 他卷第146頁 (附件四):告訴人欲遷址之店面之房東所收到誹謗告訴人之信函影本 他卷第148至150頁 (附件五):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狀影本 他卷第152至164頁 (附件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屏檢錦盈111保全7字第1129008716號函影本 他卷第166頁 6. 「屏東縣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傳單1份 他卷第180頁 7. 告訴人112年8月22日庭呈之被告「洪妙意」臉書貼文擷圖、被告於臉書「屏東大小事」留言擷圖 他卷第196至198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600000號函暨所附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市話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公共電話查詢資料 偵卷第12、18至22頁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19頁 10. 告訴人113年5月1日庭呈之說明資料、會勘照片、被告「洪妙意」臉書發文擷圖、「約豊早午餐」臉書發文擷圖、本案巷道及周邊環境擷圖1份 原審卷第49至109頁 11. 告訴人113年5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 原審卷第113至124頁 (附件一):被告111年11月20日於臉書「交通違規檢舉教學(公開版)」貼文、留言擷圖1份 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附件二):被告111年12月12日於臉書「交通違規檢舉教學(公開版)」留言擷圖1份 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附件三):被告任職單位之網路列印資料 原審卷第124頁 12. 被告113年5月21日刑事答辯狀(二)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4486100號會勘通知單、會勘照片3張、隨身碟1支 原審卷第127至135頁 (隨身碟置於原審卷最後面袋中) 13. 被告113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阿緱視界AGou View」直播影片光碟1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4486100號會勘通知單、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發文擷圖、「約豊商行」外觀照片、「很角色週報」列印資料 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光碟片置於原審卷最後面袋中) 14. 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主頁擷圖1張 原審卷第147頁 15. 被告113年6月11日陳報之譯文1份 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16. 原審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 原審卷第178、183至188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516號函暨所附員警11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68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原審卷第193至195、201至203、208頁 18. 臉書「屏東大小事」社團之列印資料 原審卷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