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24號
KSHM,114,上易,224,2025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O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O科為楊O松之胞兄,楊O賢為楊O松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O科、楊O
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楊O科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而生口角爭執,楊O科、楊O
松竟互相徒手與對方扭打,楊O科並進而將楊O松壓制在地,
致楊O科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
、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楊O松則受有左顱側疼痛、
左耳擦傷、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楊O科、楊O松所
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楊O賢趕至上址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O科之後背,致楊O
科受有後背多處挫傷。
二、案經楊O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O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8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楊O科(下稱告訴人)之
犯行,辯稱:因當時其父楊O松遭告訴人鎖喉,其為了勸架
才去拉告訴人的手讓楊O松掙脫,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背部
,且告訴人與楊O松有在地上扭打、滾來滾去,告訴人背部
之傷勢可能是當時與楊O松扭打造成的;況告訴人、證人楊O
O禁證述受傷之部位、毆打之方式均不一致,顯有瑕疵,且
無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父母、妹妹都證述沒看到被告打人,
故原審僅以告訴人夫妻一方之證詞就判定被告有罪,顯有不
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楊O松於上開時、地,因照護母親乙事而生
口角爭執,2人互相徒手與對方扭打、告訴人並進而將楊O松
壓制在地,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而經原審判決確定
之事實,有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嗣後趕至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背,致告訴人受有
後背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
楊O松壓在地上後,坐在楊O松的上面,我與楊O松面對面,
被告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說「給你死、給你死」
,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31至233、236、238
、239頁),核與證人楊OO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來
看到楊O松被告訴人壓在下面,就從告訴人的背後一直打
還說「打什麼打,給他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21
1、212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參警卷第54、55頁)在卷可憑。參之告訴人、證人
楊OO禁均一致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背部,此核與前述驗傷
診斷書上所載「後背多處挫傷」之部位大致相符,佐以證人
石淑恩、楊秝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告訴人
將楊O松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第15頁,偵卷第35頁),堪
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將楊O松壓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
背部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其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
屬信而有徵。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
後隨即驗傷,所受傷勢核與其指訴之被害部位相合,亦與證
楊OO禁之證述大致相符,縱其等所述前後略有差異,此或
為現場混亂或觀察之角度不同所致,核與常情無違,並不影
響事實之真實性。況告訴人背部之傷勢多集中於上半部,如
該傷勢係與楊O松翻滾所致,衡情告訴人之傷勢應廣泛散於
背部才是,而非集中於上半部,且本案除告訴人、證人楊OO
禁之指述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及案發過程、驗傷經過等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補強,堪認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從僅以被
告之父母、妹妹之證詞,即謂可彈劾前述可憑信之事證。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其上開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告訴人為被告父親楊O松之胞兄,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
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
害罪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抵達案發現場,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所造傷害範圍及程
度不同,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楊O科(即告訴人)、楊O文、楊O松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