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16號
KSHM,114,上易,216,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芝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芝櫻部分,撤銷。
鄧芝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紀健雄因不滿鄧芝櫻持手機對其攝錄違規停車,竟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413巷口
,徒手推倒鄧芝櫻致其跌至地面,並取其手機。鄧芝櫻見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其後跌躺倒
在地,且接續持包包朝紀健雄揮打,致紀健雄因而受有左手
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
足跟1×1公分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紀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鄧芝櫻(下稱被告鄧芝櫻)、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芝櫻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
卷第8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健雄(下稱紀健雄)此
部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且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紀健雄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頁,原審易字
卷第67至76頁),足認被告鄧芝櫻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芝櫻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芝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鄧芝櫻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紀
健雄另所受之「右足挫傷、右足2.3.4.5蹠骨骨折」等傷勢
,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鄧芝櫻所致(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為此部分被告鄧芝櫻亦成立傷害
罪之認定,自有未合。被告鄧芝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芝
櫻之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審酌被告鄧芝櫻未能理性解決衝突,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法造 成紀健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誠屬不當。惟念被告鄧芝櫻 始終坦認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其後跌躺倒在地,並持包 包揮打之,暨因而致紀建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觀犯行 ,迄於本院審理時,更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復斟以被告鄧芝櫻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本院卷第27 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肢體衝突乃源於紀健 雄率先出手推倒被告鄧芝櫻,暨被告鄧芝櫻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領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芝櫻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其跌落在 地並持包包揮打之之過程中,另尚致令紀健雄受有「右足挫 傷、右足2.3.4.5蹠骨骨折」等傷勢,此部分亦同涉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然)倘其指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
 ㈢檢察官認被告鄧芝櫻涉犯此部分犯行,猶係以紀健雄之證述 ,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紀健雄傷勢照片,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鄧芝櫻堅決否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紀健雄當



天擅取我的手機,並命我告知解鎖密碼以利其檢視取締違規 照片內容遭拒後,乃將我的手機丟擲在地並以右腳奮力踩踏 ,右腳才因而受傷等語。
 ㈣經查:
 1.蹠骨(註:位於腳趾後之腳掌前端部位)骨折成因乃可能為 腳踩到硬物,或是跌倒時足部直接撞及地面等直接之衝擊力 ,亦可能是過度使用等等,不一而足(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 蹠骨骨折原因資料參照);然若係跌倒時足部直接撞及地面 所致之蹠骨骨折,則傷者同側膝蓋處往往亦(至少)有明顯 之瘀腫,且傷者亦應順勢「俯倒(或撲倒)」在地、要非因 拉扯等故失足後摔慣呈之「躺倒」狀態。再者,紀健雄驗傷 時右腳雖有足部挫傷及蹠骨骨折等傷勢,然其右膝蓋處則無 明顯傷勢,且經本院發函詢問結果,大東醫院回覆本院稱: 紀健雄之蹠骨骨折傷勢,依其主訴是被推倒造成,至於真正 成因,診療醫師無法認定,有該院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 2日(114)大東醫政字第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亦即縱令紀健雄之診療醫師,亦無法斷言其右腳蹠骨骨 折之確切成因,惟紀健雄於就診之際,乃係向診療醫師陳稱 「遭他人推到」所致,均首先指明。
 2.證人紀健雄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迭證稱其「右足挫傷、右 足2.3.4.5蹠骨骨折」等傷勢,乃係遭被告鄧芝櫻手持包包 (手提袋)揮打所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原審易字 卷第68頁)。惟由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躺倒在地後, 被告鄧芝櫻一直用包包攻擊我,她全程是一直站著打我,叫 我還她手機,我腳抬起來,她一直打我的腳(檢察官問:以 這樣的方式,她的力氣有辦法讓你蹠骨骨折嗎?答:)就是 有辦法,她是因為包包裡的東西(註:應係指包包內存有硬 物),一直攻擊我,一直攻擊我,才導致我骨折等詳情(原 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見被告鄧芝櫻見紀健雄於不勝雙 方拉扯而躺倒在地後,雖接續以包包揮打之,但未曾稍予壓 低身軀以增加自身之攻擊力道,而係保持站姿,且在如此本 存相當高度落差情況下,紀健雄右腳之所以會遭被告鄧芝櫻 持包包擊中,乃係紀健雄刻意高抬腿所致,又紀健雄甚還「 刻意保持高抬腿相當期間」致「足部、尤腳掌前端部位」一 再承受被告鄧芝櫻持包包揮打之,從而:
  ⑴若非紀健雄當下所感受到之被告鄧芝櫻持包包揮擊力道, 實際上微乎其微,孰能信置?又被告鄧芝櫻對紀健雄所施 加之攻擊力道既微,則究如何肇致紀健雄之蹠骨骨折?是 紀健雄此部分之所述,已啟人疑竇。
  ⑵另紀健雄此部分關於其蹠骨骨折成因之說法,核與其於就



診當下向醫師所為「遭他人推倒」之緣由,亦明顯互歧, 苟紀健雄堅認自己右腳之蹠骨骨折等傷勢,乃被告鄧芝櫻 所為,焉可能所述如此不一?是紀健雄關於其右足部傷勢 同係被告鄧芝櫻出手肇致之指訴,實則瑕疵重重,斷無足 採。
 3.另方面,由紀健雄前於警詢、偵訊中屢主動所提及:其取得 被告鄧芝櫻手機後,曾要求被告鄧芝櫻解鎖乙節(警卷第6 頁,偵卷第34頁),足認紀健雄取得該手機當下乃屬完好, 惟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自紀健雄處取得該手機時,該「裝有保 護殼(套)」之手機,乃呈螢幕「多處」碎裂且已無法顯示 等損壞狀態,且該等損壞狀態尚乏「(僅係)鬆手掉落地面 所致」之可能,有該手機照片、OPPO服務報告即手機維修報 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頁),而紀健雄對於該 手機損壞之緣由卻始終支吾其詞。對比之下,被告鄧芝櫻於 偵查及歷審堅指「紀健雄令其解鎖手機遭拒絕後,乃刻意以 右腳多次踩踏致其手機損壞」不移,且其此部分所述,非但 恰能合理且充分說明何以於紀健雄第一時間取得之際尚屬完 好並「裝有保護殼(套)」之手機,何以於員警到場時竟呈 現螢幕「多處」碎裂且已無法顯示等損壞狀態,復能適切解 釋紀健雄右足2.3.4.5蹠骨骨折之緣由,而核屬有據。 ㈤綜上可知,紀健雄關於其右足蹠骨骨折等傷勢,同係被告鄧 芝櫻出手肇致之指訴,斷無足採,且被告鄧芝櫻辯稱「該蹠 骨骨折成因乃紀健雄刻意以右腳重踩其手機所致」等語,核 屬有據,是被告鄧芝櫻「一併」被訴之攻擊紀健雄致其另受 有「右足挫傷、右足2.3.4.5蹠骨骨折」等傷勢部分,即屬 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罪,核與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鄧芝 櫻傷害罪間,顯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紀健雄以(同案)被告身分遭原審判處傷害及強制罪刑部分 ,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