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玹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岑玹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林志鴻,但是要等我執行完畢後,再按
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請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
7月至10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見原判決第2頁之㈢
所示),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雖表明
欲賠償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口頭約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先
給付20萬元,之後待可以穩定工作時起,按月給付8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見陳報或履
行,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難
認已有明顯變更,且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無從撤
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