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璩家豪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璩家豪與告訴人鄧宇廷前為朋友關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向告訴人假稱自己可以得到神明之指示,運氣比較好,
能幫告訴人下注,而後復改稱下注結果未中,而要求告訴人
支付賭輸之賭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金額之損失,被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之
利益。
㈡被告向告訴人假稱自己父親發現有挪用帳戶金額之事實,被
發現就不妙了,要趕快補資金進去,要求在禮拜三之前要回
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之損失,被
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之利益。
㈢被告復向告訴人假稱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萬元
之賭債云云,隨後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收,惟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未為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22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具結之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筆錄1份、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宮廟照
片4張、YOUTUBE影片截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綜其
在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大致係以:①我跟告訴人都有共識向神
明擲筊問明牌,實際上有在擲筊的人是我和告訴人女友蔡宓
棠,我跟告訴人、告訴人女友經常會討論下注號碼。我有幫
告訴人下注,民國111年1月7日我改由網路下注,在此之前
都是透過林李春香下注,網路下注的錢是對方網路結算後派
人來跟我收,對方不會給我收據。②告訴人對於「版路牌」
及神明指示之「明牌」並非毫無認知及經驗,本件事實上是
告訴人權衡自身損益後同意被告依「版路牌」或神明指示之
「明牌」決定下注號碼,我只決定下注支數,告訴人也有中
過,因為告訴人有積欠錢,我就扣除告訴人中的金額。且告
訴人仍有與被告討論下注號碼,可見被告係提供其及告訴人
之女友擲筊結果,與網路臉書訴外人所報之版路牌供告訴人
參考討論,被告並無保證告訴人投注必然獲利,且被告確實
有幫助告訴人及其女友代為下注,賭金每周結算一次,並由
林李春香每周向被告收取賭金,被告亦每周幫告訴人代墊賭
金予林李春香,也確實有挪用家中現金代墊告訴人賭金,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
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
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亦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稱「要幫告訴人下注」、「自己父親發現有
挪用款項之事實,要趕快補資金進去」、「告訴人尚積欠25
32萬2450元之賭債」,隨後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收之行為
,告訴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6頁、
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至4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25至25-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
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
1.綜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
至47頁),雖顯示被告確有多次向告訴人傳達神明關於下
注之指示,然未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可以得到
神明之指示,運氣比較好,能幫告訴人下注」,再衡以日
常生活經驗,賭客參與下注俗稱「六合樂」之地下賭盤,
因個人宗教信仰或迷信,在賭博下注前透過擲筊方式請求
神明指示「明牌」(即可能開獎之號碼)在我國地下賭博
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而告訴人提出被告家中宮廟照片亦顯
示被告身穿道袍祭祀神明(偵二卷第17頁),可見被告家
中確有供奉神明;另告訴人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看他們
家是宮廟,我有去過被告家開的宮廟拍照,也看他們家開
宮廟後,從沒有錢變有錢等語(偵二卷第8頁)。復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跟蔡宓棠會討論簽
賭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5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友蔡宓棠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其會去家中神明廳擲筊等
語(原審卷一第462頁),證人即被告父親之配偶劉羿芯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有聽過蔡宓棠在擲筊,亦聽過被告跟
蔡宓棠在家中客廳討論539的號碼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蔡宓棠熱衷於地下簽
賭且不排斥宮廟、神明活動,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有
共識向神明擲筊問明牌,實際上在擲筊的人為其與告訴人
女友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並不排
斥簽賭下注向神明問「明牌」之事實,且此部分「神明指
示」、「問明牌」係屬宗教領域之範疇,無法以一般科學
知識來判斷,自難以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得神明指示、報
明牌等語,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等合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2.⑴關於被告提出其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一第105至160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
送時間,且日期、發送時間連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
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對話期間長達將近2個月之久,又被
告於該對話紀錄中稱呼對方為「奶媽」,核與證人蔡宓棠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都稱呼林李春香為「奶媽」等語
相符(原審卷一第470頁),另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有傳
送「祝福奶媽生日快樂」,核與林李春香之生日12月15日
相符,有林李春香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273頁
),從而,該等對話紀錄顯與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
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林
李春香之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⑵經核對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
出出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10
年12月22日15時59分向被告表示「兩支都轉35,一支下4.
4,一支下2.8」(偵一卷第17頁①),而被告於110年12月
22日16時1分向林李春香表示:「蜜糖35X4.4,宇廷35X2.
8」(原審卷一第13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0時
32分向被告表示「元寶哥明天可以簽35號嗎」(偵一卷第
17頁②),於同日17時29分、17時30分再向被告表示「我
不敢決定,你決定好了,還是都下24」(偵一卷第17-1頁
⑥),被告覆以「一個24,一個35」,告訴人傳送「OK」
之貼圖後表示「都會開的,我相信」(偵一卷第17-1頁⑥
),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7時30分向林李春香表示「
蜜糖24X5.2,宇廷35X3.5」(原審卷一第139頁),顯見
被告有依告訴人自行或授權被告決定之號碼,替告訴人向
林李春香下注,並非以簽賭下注為藉詞(其實並未簽賭下
注),卻向告訴人索取賭金而詐取財物,再者,上開告訴
人下注之號碼均未中獎等情,有今彩539歷年開獎號碼資
料可證(原審卷二第28頁),依一般社會常識之認知,各
類型地下賭博交易模式,縱使下注賭博而未中獎,告訴人
亦須支付賭金予組頭。
⑶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
11年1月2日1時39分向告訴人結算賭金為32萬5000元,並
詢問告訴人何時可給付(偵一卷第22-1頁㉟),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目前湊到10萬」、「你這邊有辦法擋20萬嗎,
零頭我週二拿到薪水給你」(偵一卷第22-1頁㊱),被告
覆以「是可以,但是我下禮拜日有一筆股票的錢要交割,
你有辦法湊給我嗎」,告訴人未針對此問題回覆(偵一卷
第23頁㊲),被告再詢問「我是可以先挪20萬元給你,但
是你有辦法湊給我嗎」,告訴人始覆以「我這兩天在湊看
看,想辦法給你」、「我先轉10給你」(偵一卷第23頁㊳
),被告亦表示「我明天先給組頭錢」(偵一卷第23頁㊴
),顯見告訴人有主動請被告代墊賭金,經被告應允後,
兩人達成由被告替告訴人代墊20萬元賭金之合意;再核對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與林李
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2日23時15分
向告訴人表示「我明天先給組頭錢」(偵一卷第23頁㊴)
,經核與林李春香於111年1月2日10時25分、10時27分向
被告表示「豪,明天1點半過去收錢」、「老板娘叫我2點
半之前要拿過去」等情相符,另參以林李春香與被告相約
後,隨即詢問被告「明天早上要不要買雞腿跟豆干」,被
告覆以「好啊,幫我買」,林李春香表示「一樣兩分」,
被告覆以「對」,林李春香再傳送「OK」之貼圖(原審卷
一第149頁),可見該對話紀錄甚為自然流暢,兩人確有
達成由林李春香於111年1月3日前往被告處收取賭金之約
定;復參以證人璩谷全、宋明耀均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看過林李春香來家裡向被告收取賭金等語(原審卷二第52
、71頁),實無法排除林李春香前往被告家中收取賭金,
被告再為告訴人代墊賭金予林李春香之可能性,則被告依
地下賭博交易模式向告訴人索取其代告訴人下注後未中獎
之賭金,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被告辯稱其自111年1月7日起改由網路下注等語,固
無被告透過網路替告訴人下注之直接證據,然觀諸告訴人
提出與被告111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
39-1至40頁),被告傳送其與宋明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予告訴人【經原審提示該擷圖予證人宋明耀,其證稱係其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且該對話紀
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對方暱稱顯示「宋寶」,
下方有1則「愛你」之公告,經核證人宋明耀證稱其與被
告為情侶關係相符,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屬真正】,該擷
圖顯示宋明耀向被告表示「他們把牌支錢給你了嗎?如果
他們今天下的沒中,那就是沒中,不准再把我們下的算給
他們」、「這幾次你叫我幫他們下,都是幾百支起跳,然
後都沒中,都是你這樣幫他們處理,怎麼跟你當初跟我講
的不一樣,你應該懂我在說什麼吧?到底要幾次才會懂?
」,被告覆以「他們有匯一百萬還我了啦,他們晚上會在
跟宇廷媽講看看,看能不能借到」,宋明耀表示「我是不
是好幾天前就一直告訴你了?是不是?」,被告覆以「我
知道,但是他們現在無法走回頭路,不下牌的話,後面要
虧很多錢出去,我也只能先幫他們下」,宋明耀表示「你
幫到跟我借?你是不知道我要買車?我今天不會睡家裡」
,被告覆以「好啦,寶貝,別這樣,我知道錯了,我真的
不該這樣,我只是單純要幫他們,沒想說自己要跟著出問
題」,顯見宋明耀對於被告數次替告訴人下注之行為表達
不滿,其所述「幾百支起跳」確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
前下注支數吻合(偵一卷第36、37、38-1頁),其向被告
質問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賭金,對此被告解釋告訴人已「匯
還」100萬元,亦與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相符,且被告稱其
係基於協助告訴人之心態,避免告訴人虧損更多,尚無法
排除被告係誤認有機會賭贏先前賭輸之損失以翻本,而持
續替告訴人下注之可能性,何況賭博本質即具投機性之有
輸有贏,故有願賭服輸之基本要求,不能以被告持續替告
訴人下注,卻未如願翻本即認其存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
,被告上揭所為,均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人並無因被告轉達神明指示之行為、告知因被父親發現
挪用帳戶金額,向告訴人催賭金等而陷於錯誤:
1.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證稱:我與女友蔡宓棠自110年
12月15日至111年1月29日,總共簽賭00000000元,期間因
未獲賭博彩金,故自111年1月30日起,被告就開始向我及
女友蔡宓棠催討賭資,並以LINE恐嚇我等語(警卷第8頁
),於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帶我去簽地下539,我都跟被
告說要下注幾支,過程中都沒有贏到錢,我前前後後轉了
184萬元給他後就沒錢沒轉給他了,但我還是繼續向被告
下注,所以才欠那麼多錢,他要向我追討賭資,但我認為
我沒下注所以我不需要付錢,所以他向我要錢時,我不給
他,他說「後續一些動作可能就不清楚」是指要對我人身
及生命造成威脅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告訴人自
承有簽賭行為,其報警之原因係認為被告在向其追討賭資
之過程中對其恐嚇,並未指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嗣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始證稱被告佯稱投資且穩賺不賠、利用神明
指示詐騙告訴人簽賭地下539等語(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
一第452頁),證述前後不一致,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之證詞已難認為真實。況如前所述,告訴人並不排斥簽賭
下注向神明問「明牌」,已難以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得神
明指示、報明牌等語,即逕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更無所謂「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⒉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假稱其父親發現有挪用帳
戶、告訴人尚積欠2766萬元之賭債等語(檢察官似認即係
施用詐術),惟被告辯稱其係挪用預計存入父親公司帳戶
之「家中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劉羿
芯、璩谷全均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挪用家中現金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1、56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劉
羿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61頁),可見劉
羿芯於111年2月6日有向被告表示「家豪你從公司挪出去
墊宇廷牌支錢600百萬那筆錢、叫宇廷初九前要把錢匯進
來……(略)你也知道公司年後金錢上的運轉方面都是現金
交易的,不要說我們救了宇廷那邊反而自己公司在那邊被
錢追著跑吧」,再觀劉羿芯傳送與蔡宓棠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顯示劉羿芯向蔡宓棠表示「宓棠,可能要麻煩妳這
過年後初九,叔叔從公司挪出去的錢600百萬匯進來,我
們公司這過年後開始金錢上要運作,水果款項、錢再不回
來其他股東要會追這筆錢的來龍去脈」,蔡宓棠亦回覆「
款項的部分宇廷會處理喲,造成不便跟你們致個歉」等語
,關於被告有挪用家中帳戶乙事,並未否認此事,足認被
告所辯稱其確有挪用自家公司帳戶之金額等情,尚非無據
,故告訴人自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⒊至於被告挪用家中現金之用途,業據證人宋明耀於原審審
理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底有拿家裡保險箱的600萬
幫告訴人付賭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且觀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向告訴人表示「你看看,禮拜五前能不能先拿給我3百給
我,不然被我爸發現就完了」(偵一卷第36頁),而自11
1年1月7日(即被告稱改由網路下注之日)至111年1月19
日止(不含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6日週日),告訴人
累積下注支數為1796支【計算式:58+69+82+96+116+144+
172+201+240+288+330=1796】(偵一卷第28-1、31、31-1
、32-1、33、34-1、35-1、36、45-1頁),以每支金額35
00元計算(偵一卷第37頁),告訴人累積賭資為628萬600
0元【計算式:1796支×3500元=628萬6000元】,以每支獎
金2萬1200元計算(偵一卷第37頁),扣除111年1月14日
、111年1月19日獎金共40萬2800元【計算式:(4支+15支
)×2萬1200元=40萬2800元】(偵一卷第33、36、46頁)
,可知該段期間應繳交賭金為588萬3200元,與被告所稱6
00萬元固非一致,然該差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非顯著瑕
疵;又證人璩谷全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其事後有與組頭
協商賭債,並以2000多萬元打3折抵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
8至49頁);再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6至47頁),顯示事發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
「宇廷,你跟家裡先談看看能拿多少,我後天會帶爸爸去
找組頭談看看能不能減一些,後續的問題我們一起解決,
不去躲避」,且被告欲尋求告訴人討論時,告訴人回覆「
要討論什麼,不是你爸要處理了嗎?」,被告撥打LINE電
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後,被告表示「蜜糖他媽說,他不管
了然後他會叫清泉叔叔別管?那我們現在需要跟你討論後
續該怎麼辦,爸爸說會想辦法處理」、「宇廷,這件事情
我們都有責任,不管是要用什麼方式解決,我都會想辦法
,你我也認識快五年,你不是外人,不管是要談分期付還
是怎樣,我希望你可以好好跟我說,一定有辦法處理」、
「對方只是要拿錢而已,折數爸爸有大約談到了,就等你
回電話給我」,可見被告有告知其父親處理賭債之進度,
並積極尋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此與上開證人璩谷全所述相
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被告確有
挪用家中現金為告訴人代墊賭金、告訴人有簽賭下注並積
欠賭債,則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其未簽中之賭金(含被告代
墊之賭金),縱係以不實之話語為藉詞,以達催討賭金之
目的,亦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等相
關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
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係有所違誤。惟本案檢
察官舉證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
告訴人有施用詐術、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等,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現金交付 2 110年12月27日22時15分許 9萬9000元 轉帳 110年12月27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7日22時19分許 1萬6360元 3 111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轉帳 111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5萬元 4 111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2萬5000元 轉帳 5 111年1月24日15時2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6 111年1月28日13時7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