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3號
KSHM,114,上易,19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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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治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兒童之身分隱私,爰不予揭露本件被害兒童之全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7月及1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2行「拳打腳踢」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前已
被害兒童之生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
完畢,嗣另與獨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達成協議,再分期賠償
被害兒童50萬元(匯入本人帳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諭知
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原判決認定其先後2次傷害兒童甲
○○(民國000年0月生,全名詳卷),分別造成左外陰部(鼠蹊
部左側靠近外陰部)瘀傷,及顏面、頸部、雙肩、前胸壁等
部位燒燙傷之犯罪事實,不再否認主觀上基於傷害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為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證人姜○慧、陳○玲、涂○謙等人證述、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鑑定書及函覆補充意見、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
可佐。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證稱被害兒童鼠蹊部左側靠近外
陰部瘀傷,可能係拳打腳踢,或很用力推拿,或使用凶器打
她所導致,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是長期導致,可排除跌
倒,但因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玩具車,所以無法排除碰
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當對待受傷,再乘坐玩
具車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因乘坐玩具車的獨立因
素導致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其中「拳打腳踢」
顯屬舉例而非判定為被告傷害手段,被告則供稱只有用力推
拿按壓,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以徒手用力按壓之傷害行為致被害兒
童受有前述傷勢。
 ㈡原判決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擔任
寄養家庭照顧者,竟先後2次對年僅3歲罹患腦性麻痺之被害
兒童為傷害行為,造成左外陰部(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之
瘀傷,及顏面、頸部、雙肩、前胸壁等部位之燒燙傷,傷勢
非輕,雖已與被害兒童之生母以20萬元成立調解,惟該生母
未曾親自照顧並欲出養被害兒童,缺乏親密連結關係,不足
藉此調解而大幅減低量刑;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以家庭代工為業,未再擔任寄養
家庭照顧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1年。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及其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經整體綜合
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所處刑度未逾
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遲於第二審始坦認故意犯罪,並與
獨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即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達成
賠償被害兒童本人之協議,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不足以
從輕改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未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犯
刑章,原審中已與被害兒童之生母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
完畢,嗣於第二審已坦認犯行,並與獨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
達成協議,再分期賠償被害兒童50萬元,首期20萬元已匯入
本人帳戶,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市政府同意前述賠償條件,並指定被害兒童本人帳戶供被告
按期匯款賠償。被告如坦認犯行,能夠認知自身錯誤而知所
警惕,市政府也不是一定要被告入監服刑,市政府立場始終
是希望被告認錯改過而絕不再犯,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否自白
犯行,而諭知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第136、138頁)。
堪認被告應有悛悔及賠償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應足以警惕而不致再犯。
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前述協議內容,
分期支付被害兒童50萬元,並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及法治教育(詳如附表所載),以勵自新,併觀
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條件,或緩刑期間內更犯罪,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廖○治應向被害人甲○○(全名詳卷)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述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2 被告廖○治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廖○治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4 被告廖○治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⑵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治知悉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告 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 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甲○○左外陰部,致甲○○受有左外陰部 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甲○○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甲○○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甲○○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甲○○臉部及身軀,致甲○○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治偕同甲○○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甲○○之寄養母親,知悉甲○○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甲○○,及甲○○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甲○○洗澡,導致甲○○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甲○○,甲傷勢可能是我幫甲○○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甲○○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甲○○,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甲○○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甲○○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甲○○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甲○○;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甲○○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甲○○之寄養母親,知悉甲○○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甲○○,及甲○○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甲○○洗澡, 造成甲○○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玲、姜○慧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甲○○於楠梓兒童發展中心就學 之教保老師即證人陳○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



日換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甲○○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 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甲○○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 告說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 告說是在幫甲○○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 被害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 ,我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 (易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 於甲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甲○○之 左大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 換尿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 年10月11日晚上幫甲○○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 動告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甲○○之更 換尿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 24頁),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 高醫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 紀錄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 甲○○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甲○○下體的淤青是被告 替甲○○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 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甲○○左外陰部受傷 ,且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甲○○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甲○○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甲○○,致甲○○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甲○○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謙即甲○○在橋禾診所 復健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 告稍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 ,我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 的瘀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 也不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 ,堪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甲○○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甲○○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甲○○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甲○○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甲○○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甲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甲○○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甲○○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甲○○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甲○○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甲○○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甲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甲○○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姜○慧、陳○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甲○○每上早 上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 3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 間也會讓甲○○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甲○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姜○慧、陳○玲為負責照 顧甲○○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 染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 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甲○○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甲○○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甲○○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姜○慧、陳○玲所證述,甲○○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 車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甲○○縱有乘坐玩具 車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 人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 就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 2、121至122頁),佐以前述甲○○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 可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甲○○乘坐玩 具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 不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 遭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甲○○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甲○○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甲○○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甲○○成傷後,應即可發現甲○○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甲○○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甲○○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甲○○身體, 始會造成甲○○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甲○○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甲○○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甲○○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甲○○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甲○○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甲○○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甲○○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甲○○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姜○慧、陳○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甲○○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 熱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 持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甲○○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 其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甲○○(審 易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 曾因幫甲○○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 澡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 未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 而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甲○○頭臉 部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 已足認被告係基於使甲○○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以熱水噴灑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基於使甲○○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甲○○),致甲○○ 受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甲○○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甲○○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甲○○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甲○○,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甲○○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甲○○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甲○○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甲○○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甲○○之生母乙○○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 ,並自述已給付完畢,乙○○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308、310頁),然乙○○自生產後即將甲○○留置醫院, 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乙○○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已4度 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甲○○,有出養甲○○ 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亦於 本院自陳其照顧甲○○期間,乙○○只有來會面一次等語(易卷 第345頁),可見乙○○生下甲○○之後,未曾親自照顧甲○○, 甚且意欲出養,與甲○○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與乙○○調 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倘未 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足以僅憑此 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合考量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寄養工作 、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甲○○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甲○○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甲○○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甲○○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甲○○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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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