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4號
KSHM,114,上易,174,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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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仁


輔 佐 人 賴貴樑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保安處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沒收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諭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志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及
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只對原審諭知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118至11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定期提供每月1次之居家醫療,由醫師檢視
、評估並開立抗精神病長效針劑及口服藥物,精神狀態已穩
定,依慈惠醫院民國114年6月27日回函顯示,對被告進行每
月居家醫療為已足,並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之處分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本
案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並經原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慈惠醫院雖於114年6月27日以114附慈業字第1141929號函(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表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以每個月的居家醫療治療為足夠等語。惟查:
 1.慈惠醫院接受原審委託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
案發當時雖知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
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有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以防因精
神症狀而再犯之危險等情,有慈惠醫院113年8月16日113附
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一卷
第283至291、309頁)。
2.又被告及其家屬均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
變缺乏應對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被告
未能遵照醫囑服藥、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有慈惠醫院113
年11月25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可參(原審一卷第342
頁);且被告在會談過程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
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
等語,亦有慈惠醫院居家治療訪視紀錄單可佐(原審一卷第
345頁),足見被告病況長期不佳,缺乏病識感,亦未能遵
照醫囑服藥。
3.參以,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6日審理期日仍有脫離現實感之
幻聽、幻想表現,陳稱:有一個幾千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
以讓我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有個聲音就會在我耳邊
講話云云(原審一卷第224頁),亦可知被告病狀並不穩定

 4.再者,被告自112年9月25日從慈惠醫院出院後,雖經慈惠醫
院提供每月1次之居家醫療,由醫師診視、評估並開立抗精
神病長效針劑及口服藥物,然仍於114年6月初出現嚴重睡眠
障礙,近期壓力為再次嘗試擔任油漆工,伴隨焦慮情緒並出
現自殺意念,且因精神症狀幻聽惡化,又於114年6月17日經
被告家屬及警消送至慈惠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後辦理急性
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直至114年7月8日始出院等情,業據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慈惠
醫院114年6月27日114附慈業字第1141929號函及附件可參(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均顯示被告之精神症狀不僅無顯著
改善,且甚為不穩定。
 5.經綜合考量上情,並參閱被告在慈惠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
原審一卷第321至362頁、外放之原審病歷一卷及二卷、本院
卷末紙袋內病歷資料)、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原
審二卷第73至148頁),認以被告之整體表現,若僅接受慈
惠醫院每月1次之居家醫療結果,尚無從排除被告精神疾病
發病時,有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為預防被告未
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仍宜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
 ㈢從而,考量被告欠缺病識感,長期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在未
接受持續規則之治療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
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
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年,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參照)。
 ㈣綜上,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監護
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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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