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9號
KSHM,114,上易,15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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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6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搭乘遊覽車至許枝
成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停靠,見許枝成自住處走
出並靠近遊覽車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推倒許
枝成,致許枝成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枝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勝(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
月16日搭乘遊覽車至屏東縣,並曾於當日14時28分許自遊覽
車上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
訴人許枝成擋在遊覽車前,我是下車跟告訴人說我們趕時間
要回彰化,我沒有推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等語。
㈠、被告於112年7月16日搭乘遊覽車至屏東縣,當日14時28分許
前,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曾暫停於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附近,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上乘
客有於告訴人住處旁空地隨地小便之情形,告訴人於該遊覽
車欲離開之際,曾在遊覽車附近查看而妨礙遊覽車駛離,被
告確有因而下車;告訴人於至遊覽車附近查看而妨礙遊覽車
駛離時,某人(下稱甲)自遊覽車下車後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83頁至
第87頁),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杜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
見原審卷第3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88頁、本
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當天自遊覽車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
成傷之甲是否為被告?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遊覽車的前門出來就打
我,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我有看到他的人,然後我就暈
倒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是因為看到有人去我家庭院小便,我出來看他們在做
甚麼,我靠近遊覽車,要看在我家小便的人是坐在哪一輛遊
覽車上,結果被告就從遊覽車下來直接推我,當時只有一個
人下車推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
頁),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
遊覽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推倒並致其受傷等節,證述前後始
終一致。
 ⒉證人楊連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同一台遊覽
車,全部人都上車之後,司機緊急剎車,被告有起身說他想
下去看甚麼狀況,我們其他人在後面沒有下車,被告從由遊
覽車中間門下車看狀況,一下子就上車了;後來被告上車後
,車門隨即關上,遊覽車就開走了,我沒看到有人在被告之
後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楊連發雖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沒有其他人下車我不清楚、沒有注意
,我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人在被告之後上車(見原審卷第92
、93頁),然被告自承其於遊覽車發動要駛離時因告訴人擋
方會下車,且當時係要趕路回彰化(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71頁),衡情當時應係全車乘客均已就坐完畢,是證人
楊連發證稱被告下車查看狀況,下車後車門隨即關上等情,
應屬實在。又關於被告係自遊覽車之前門或中間門下車,被
告於原審中供稱:我當時有下車,我當時坐在導遊的位置,
遊覽車發動緩慢移動時,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擋在遊覽車前面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當時坐在遊覽車駕駛旁邊的導遊
位置,離遊覽車之前門較近,又係因告訴人擋車而下車察看
,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自「前門」下車無誤,是證人楊連發
稱被告自遊覽車「中間門」下車乙情,自與事實不符,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⑴略以:①影片時間14時2
8分45秒時可見遊覽車停在某民宅門口,有一名男子A緩緩走
近遊覽車的前門;②影片時間14時28分49秒時可見一名穿著
黃色上衣之男子B從遊覽車前門下車,A看到B就後退,B一下
車就往前走並大力出手推A,致A跌倒,直至影片時間14時29
分2秒時仍未見有其他人下車;③影片時間14時29分6秒時可
見B上車;④影片時間14時29分25秒時可見遊覽車緩慢駛離該
民宅;又因影片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認A、B之人別及長相
等情,有原審第1次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靠近遊覽車的那個人是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遊覽車停
靠時,其有走近遊覽車察看等情相符,已可認定勘驗結果⑴
中之男子A為告訴人無訛;再者,依勘驗結果⑴所示,遊覽車
停靠後至駛離告訴人住宅前,僅有男子B下車並大力推倒告
訴人,期間並未見有他人上、下車,亦與證人楊連發證稱遊
覽車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乙節相符,自可作為
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即為原審勘驗結果⑴中
之男子B,且有自遊覽車下車並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
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遊覽車緊急剎車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
人也有下車,其他人下車的部分可能被擋住沒有看清楚等語
。然查,經原審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與原審勘驗結果
⑴相同之影片,僅係更早之片段),結果⑵略以:①影片時間1
4時28分29秒時可見有一個穿著短褲之人C走進民宅;②影片
時間14時28分40秒時可見前方遊覽車駛離現場,擋住視線,
無法看到告訴人住處前的狀況,也無法確認C的行向;③影片
時間14時28分45秒可見後方遊覽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接
下來之過程即接續原審勘驗結果⑴等情,有原審第2次勘驗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
靠於告訴人住處前,並未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在該地點下車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穿著短褲的C不是告訴人,
應該是他的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勘驗結果⑵
中之C非屬任何遊覽車上之乘客或告訴人,是綜合勘驗結果⑴
、⑵以觀,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告訴人住處並駛離前
,仍然只有被告1人有下車與告訴人接觸,並徒手推倒告訴
人,期間沒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下車;況依勘驗結果⑵之②至
③,可知前方遊覽車擋住現場監視器之期間不過短短5秒,此
段時間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尚有除其以外之多人下車,否則
當不至於在後續勘驗結果⑴時均未見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有
再上車之舉。是被告上開辨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即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前後總共下車2次,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
沒有碰到他,我只有跟他喊話這樣很危險等語。然查,被告
確有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楊
連發及告訴人均證稱當時被告只有下車1次,且現場監視器
亦僅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接觸1次之畫面,是被告空言泛稱其
有多次下車但均未與告訴人接觸,亦屬虛妄之詞。況被告於
偵查中先稱:因為告訴人擋在前面,我才跟他說不要這樣等
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下車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擋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總共下車2次,一次是告
訴人在罵的時候有下車,我跟他說抱歉會請其他人不要亂大
小便,另一次是剎車後我下車,但我只是站在門邊跟他說很
危險、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有下車,告訴人罵我們車上的人怎
麼在那邊小便,我就叫我們車上的人趕快上車,之後遊覽車
要啟動時,告訴人突然跑過來擋車,我就下車跟告訴人說很
危險,後來我就上車了(見本院卷第42、71頁),是被告之
辯解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情,並隨訴訟進行不斷
更易,自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
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被告辯以:其係自遊覽車後門(中間門)下車,並非告訴人
所稱自遊覽車前門下車而推倒告訴人之人,證人楊連發已稱
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下車,並非證稱只有被告下車,且監視器
畫面模糊不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於量刑部分,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
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
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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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