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3年度,2號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5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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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瑞豐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林茂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27763號、1
06年度偵字第2866、6825、10042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9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7、29948、29949、29950、2
9951、29952、29953、29954、29955、29956、29973號,112年
度偵字第34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茂唐、方瑞豐之罪刑(不含前審判決確定部分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關於陳麗卿之罪刑部分(不含前審
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參與人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林茂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載。
 ㈡陳麗卿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㈢方瑞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所載。
 ㈣參與人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沒收如附表七編號4所載

 ㈤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沒收如附表七編號5
所載。
三、其他上訴駁回(陳麗卿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方瑞豐明知其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之產製年
代、品質、特色均非如附表五「S-1表說明」欄、「天暢藏
珍書刊說明」欄所載(即俗稱之贗品,以下為論述方便,均
以贗品稱之),而林茂唐與其配偶陳麗卿(對外自稱:陳盈
麗)於結識方瑞豐後,對於方瑞豐所持有之上述文物可能為
贗品此一事項,均有所認識,但仍基上述文物縱為贗品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意,與方瑞豐謀議以附表一所示文物在美國
成立公司(即日後成立之FangMax Artifacts Corp,下稱方
美克斯公司,董事長為方瑞豐、總經理兼財務長為林茂唐)
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事業。
二、嗣方美克斯公司成立之後,方瑞豐於民國101年3月6日與該
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由方瑞豐提供附表一所示共91件文物
供方美克斯公司使用,方美克斯公司則授權天暢國際藝術股
份有限公司(方瑞豐為董事長、林茂唐為總經理兼董事、陳
麗卿為監察人兼財務長,下稱天暢公司)在臺灣經營網路文
物博物館及在實體博物館展覽該91件文物,方瑞豐因此可取
得方美克斯公司3億股股權及美金100萬元作為版稅。之後天
暢公司並於103年6月30日,以3000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皆為新臺幣)價金,向方瑞豐購買1批數量為600件的文物
(含買斷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但不含12生肖文物)
。而天暢公司成立後,方瑞豐明知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
為贗品,林茂唐、陳麗卿則對附表一所示文物可能為贗品此
一事項,均有所認識,卻仍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古文物之真偽
判斷不易的機會,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以天暢公司名義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而曾秀英、林阿溪、曾敬
翔、陳美幸、侯秋雲、張家豐等人(上開人等經判決確定)
,因分別於101年、102年間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故而先
後加入天暢公司,並陸續擔任附表A所示職務。而林茂唐、
陳麗卿、方瑞豐與曾秀英、林阿溪、曾敬翔、陳美幸、侯秋
雲、張家豐等人,均知悉方美克斯公司日後將發行之股票為
有價證券,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的情形下,不得募集、
發行或參與募集、發行之行為,且天暢公司亦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的證券商,故不得從事證券業務,仍為
下列行為:
 ㈠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共同基於詐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方瑞豐為直接故意,林茂唐、陳麗卿則為不確
定故意),其3人並與曾敬翔、林阿溪、曾秀英、陳美幸及
吳洋銘許水清(上2人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
表A所載之參與期間,以附表A所載之分工方式,自101年4月
間起,以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名義
,分別以:於邀請他人至天暢公司參觀時進行介紹、在天暢
公司所出版之「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或S-1表(
投資人可從網路下載閱覽)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向不特
定人不實宣稱:屬方美克斯公司資產之附表一所示文物,其
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以下為論述方便,均
以真品稱之);並時常於天暢公司(含其各地營業處)舉辦
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或課程,主要主講人為林
茂唐、曾敬翔2人),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
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募不
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並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而於招募之初,是由投資人與天暢公司進行議價的
方式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後天暢公司再以:「由投資
人先行繳付1萬8千元或1萬5千元會員費購買天暢公司商品成
為天暢公司會員,再自行或招募他人購足共計4個會份後(
含一開始購買之第1會份),即可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天
暢公司並依各時期的不同,會有是否贈送加盟商方美克斯公
司股權的區別),而加盟商則依天暢公司所推出之A方案【
以30萬元為一單位,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1萬5千股(或1
萬8千股、2萬股)】、B方案【一次繳付90萬元,認購方美
克斯公司股權5萬股(或6萬股)】」之方式,讓投資人認購
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且投資人(含天暢公司人員)於自行加
入會員或另再招募他人加入會員時,可獲得天暢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另於自行認購股權或再招募他人認購時,亦可獲贈
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以此方式不斷鼓吹不特定人加入認購方
美克斯公司股權,致附件表1-1所示之人(含不在名冊內之
羅銘清、羅道彥,但不含郭永瑜、王家安、洪力立、李依霞
「原名李玉枝」、林武、劉鎮宇【上6人詳後述陸、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因前述招募行為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
一所示文物為真品而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其出資之擔
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進而相信方美
克斯公司前景可期,分別於101年間、102年年初,與天暢公
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而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
,並將前述認購股款,分別匯(存)款或交付現金、支票、
刷卡而轉存入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天暢公司花旗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暢公司花旗銀
行帳戶,詳附件表2-1編號1至63、表2-3編號1至52)、林茂
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茂唐臺灣銀
行帳戶,詳附件表3-2編號1至10)、方瑞豐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附件表3-3,下稱方瑞
豐合庫銀行帳戶)。總計本件因參與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
司有價證券(原始股)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共計3784萬
5378元(如附件表9-2所載),之後方美克斯公司再於收受
股款後,製作發行該公司股票交付予如附件表1-1之人。
 ㈡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預計再發行2.5
億股之增資股,該等增資股全數由林茂唐以簽訂於102年11
月到期之期票予以認購,但林茂唐並未實際出資而取得該等
增資股的股權,只是由其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
宜之權利、義務。之後林茂唐、陳麗卿即共同承前述詐欺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其2人並與曾敬翔、林阿溪
、曾秀英、陳美幸、吳洋銘許水清共同承前述非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侯秋雲、
張家豐劉嘉惠(經判決確定)亦加入而與上述人共同基於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A所載之參與期間,以附表A所載之分工方式,自102
年5月間起,仍以天暢公司名義及前述㈠所載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文物為不實宣傳,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
斯公司之增資股股權,且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並以前述「先
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加盟商再擇定A方案或B方案」及發給獎
金、贈送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模式,讓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
公司股權。致附件表1-2所示之人,因前述招募行為而陷於
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真品而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
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
,進而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於102年5月間至104年6
月11日,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並將前述認購
股款,分別匯(存)款或交付現金、支票、刷卡而轉存入天
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詳附件表2-
1編號64至340、表2-2、表2-3編號53至585)、林茂唐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茂唐花旗銀行帳戶
,詳附件表3-1)、林茂唐臺灣銀行帳戶(詳附件表3-2編號
11至16)、林茂唐另成立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詳附件表3-4)、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詳附件表3-5),
總計本件因參與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有價證券(增資股
)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為1億9711萬3000元(如附件表9
-3所載),之後方美克斯公司再於收受股款後,製作發行該
公司股票交付與如附件表1-2之人。之後因天暢公司於104年
8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投資人始知受騙。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指揮調查局人員為附表一、三所示處
所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8、附表三所示之物後,並查
扣附表六所示林茂唐等人之財產,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審參與人
天暢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但本案既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其
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參與人天暢公司部分,應視同
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再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理由的
說明,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
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被訴以「謊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
美國證券市場IPO上市,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購方
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方式,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96頁以下),且本案僅有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
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不在
本院的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在犯罪事實未有減縮的情形下而
為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未合(此部分應只是詐
欺同時存在2個手段或僅存在1個手段的區別,至於行為期間
、損害結果等事項,則均無不同),但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
上訴,基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強調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等精神,自以將之排除在本
審級的審理範圍之外,較為適宜。
 ㈢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
)分別判處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各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證券詐偽罪),被告等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就被
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發回本院
更審,至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
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原審、本院前審、最
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本院此次更審之審理
範圍,僅限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證券詐偽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六卷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人之辯解:
 ㈠林茂唐、陳麗卿辯稱:我們不知道方瑞豐提供的文物是贗品
,因方瑞豐自稱國際學術院的鑑定師、40年收藏家,並就12
生肖文物提出鑑定證明書、著作、證照給我們參考,且收取
高額的授權費,因而相信方瑞豐確實具有鑑定學識、能力,
才會片面聽信方瑞豐的說詞,未積極求證就相信方瑞豐,並
支付100萬元美金,故我跟陳麗卿只是有認識過失,非不確
定故意。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投資人,都是天暢公司
的加盟商以及等親友,故只是限於特定少數人,沒有公開對
不特定人募集云云。
 ㈡方瑞豐辯稱:附表一所示文物並非贗品,原審所引的相關鑑
定意見並不正確,請求重新鑑定;另我只是掛名為天暢公司
的董事長,並未參與天暢公司任何的經營事務,也沒有招募
不特定人購買方美克斯股權,在本案中只有單純賣古董,並
贈送方美克斯股權,並沒有以詐術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云云。
二、事實欄各項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有關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就方美克斯公司、天暢
公司設立之經過等情,除據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供
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張本源、林羿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方瑞豐與張本源所簽立的投資承諾協議書(他四卷
第9至11頁,由林茂唐擔任監證人)、張本源所提出之匯款
單據(他四卷第12至13、27至34頁)、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
戶綜合月結單(調二卷第147頁)、方瑞豐就12生肖文物所
出具之國際學士院古文物鑑定證明書(他四卷第15至26頁)
、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文件(偵三卷第236至245頁)
、方美克斯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填交之S-1表、方
美克斯公司股東清單(原審院卷十一第485至508頁)、天暢
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三卷第248至25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方瑞豐於101年3月6日與方美克斯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
由方瑞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物供方美克斯公司使用,再由
方美克斯公司授權天暢公司在臺灣展示,方瑞豐因而可取得
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股份及美金100萬元作為版稅。天暢公司
另於103年6月30日,以3000萬元價金向方瑞豐購買文物1批
(含買斷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但不含12生肖文物)
。又上述美金100萬元版稅、3000萬元價金均已由被告方瑞
豐收受等事實,除據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供述在卷
外,並有天暢公司與方瑞豐所簽立之古文物買賣合約書(偵
三卷第307頁)、林茂唐、陳麗卿所提出數量為600件之文物
圖錄(偵一卷第149至156頁、併二案他卷第211至218頁)、
方瑞豐簽立之收款簽收單及方美克斯公司匯款至天暢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之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他五卷第33至51頁)、
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方瑞豐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調三
卷第1至191、215至237頁)、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帳冊卷
一、二)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與同案被告曾敬翔、林阿溪、
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在天暢公司中之職位
、分工(詳附表A);及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有
以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代理之名義,以事實欄二、㈠㈡所
載之方式招募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增資股;
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亦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等情,除據上開人等
及證人吳洋銘劉嘉惠許水清蔡侑珊張芸熙葉湘如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外(詳附表B),亦有天暢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至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4年11月20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8631號函及105年5
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16180號函(調一卷第202至203頁
)、天暢公司103年5月3日公告(他一卷第153頁)、曾秀英
、曾敬翔、劉嘉惠、陳美幸、林阿溪、張家豐等人之天暢公
司名片(他一卷第178頁)、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
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之期票及前述文件之中譯本(原審
院卷九第373至383頁)、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利表(調一
卷第84頁,證明A、B方案的內容)、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
他二卷第95至111頁)、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
(偵三卷第162至173頁)在卷可考。
 ㈣附件表1-1、1-2所示之投資人(另含羅銘清、羅道彥,不含
下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投資人),因遭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方瑞豐、天暢公司及上開同案共犯曾秀英、曾敬
翔等人以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方式招募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
始股、增資股,並分別交付相關股款、會員費之事實,業據
證人羅銘清、羅道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且有如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
名冊、增資股東名冊(均見股東名冊卷)、S-1表(外放)
、扣案之「天暢藏珍」書刊(外放)、「清宮寶藏」書刊(
外放)、告訴人張本源提供之增資股股東名冊(調一卷第10
7至118頁)、陳麗卿所提出之創始股東明細及增資股東明細
(調一卷第248至255頁、偵三卷第264至268頁)、天暢公司
、林茂唐、大器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天暢公司、
林茂唐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其他附件表2-1至3-5「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出處參見附件表2-1至3-5所載)附卷
可按。
 ㈤此外,本案經調查局搜索後,扣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8、附表
三所示物品一節,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警聲搜卷第14至47頁、他二卷第161頁)。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部分文物因已不存在或為告
訴人張本源所持有而未經鑑定)均屬於贗品的判斷,及被告
方瑞豐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㈠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
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
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
,以為偵查或審判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
決意旨供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指定盧泰
康、邵慶旺為鑑定人,本院前審亦依上述規定,指定楊淑銘
為鑑定人,分別為附表五所示之鑑定。而依據下列事證,可
認上述3位鑑定人均就古文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具有本案
之鑑定適格:
 ⒈鑑定人盧泰康:現職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教授,
學歷為文化大學學士、臺南藝術學院藝術史碩士、成大歷史
所博士,專精於藝術創作及陶瓷製作,曾在臺中市、花蓮縣
、臺東縣、臺南市等縣市政府文化局或文化處擔任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負責對古物進行甄別,且在我國推動文物普查及
二階段調查研究之工作中,擔任文物調查研究、文物普查程
序及操作原則之設計員,並曾獲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審
查委員聘書,負責對文物之年代、文化藝術之重要性及文化
資產價值進行確認、甄別。此經鑑定人盧泰康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原審院卷六第48至50頁),並有相關聘書可以證
明(原審院卷六第145頁)。
 ⒉鑑定人邵慶旺:現職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
護研究所之助理教授,學歷為國立藝專畢業、國立臺灣藝術
大學造形藝術研究所碩士、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博士班
肄業,曾獲聘為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典藏管理委員會委員、第
四屆臺中市古物審議委員會委員、第四屆臺南市古物審議委
員會委員、第一屆臺南市傳統工藝、傳統表演藝術暨文化資
產保存技術保存者審議會委員、高雄市政府古物審議會委員
、屏東縣第三類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基隆市政府古物審議會
委員、臺南市古物審議會委員、第二屆臺南市傳統公益暨文
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審議會委員,審議委員之工作項目
是針對古物之修復、古物之材料科學分析、材料檢測。此經
鑑定人邵慶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院卷六第50至51
頁),並有相關聘書可以證明(原審院卷六第149至165頁)

 ⒊鑑定人楊淑銘:其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期
受各法院、公家機構委託鑑定古董真偽及製作各類古董文物
之動產鑑定、鑑價報告,或民間個人、公司委託鑑定陶瓷、
青銅器、石雕、木雕、玉器、書法字畫等藝術品之真偽與市
值鑑價,或承做上市、上櫃公司或公家博物館、美術館及私
人文物館、基金會收藏或接受民眾捐贈古董文物、藝術品之
動產鑑價報告,供會計師作帳,列為公司資產或捐贈抵稅之
憑證等。此有鑑定人楊淑銘所提出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
司經歷」1份可以證明(附於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外放
)。
 ㈡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其等鑑定乃是
依據以下6項基本程序及原則進行:⒈造形,⒉紋飾,⒊製作工
藝,⒋銘款,⒌表面狀況,⒍儀器檢測;而儀器檢測之方法有
以下3種:⑴X射線螢光分析儀,可辨識文物之成份,⑵紫外線
燈,經照射產生螢光反應之物,通常是添加樹脂等人工物,
有可能為現代仿品,⑶顯微鏡,可觀察文物本身表面之型態
,判別是否有使用過之痕跡、是製作工藝或是機器打磨、人
工打磨(原審卷六第51至55頁)。而鑑定人楊淑銘在本院前
審審理時,也陳明其是以放大鏡、手電筒做為工具,依據受
鑑文物之形體、光澤、表面紋路、磨損狀況、鏤款、銹痕、
重量等特徵,予以綜合判斷是屬於真品或贗品(本院前審卷
五第329、333頁)。由此可知,上述2組分屬學術界、實務
界之鑑定人,其等所採取之鑑定方式、判別依據大致相同,
且被告方瑞豐亦陳稱:我是依據古文物的圖騰、器形、材料
、工法、落款及質變(風化)情形去辨識古董,憑藉的是我
從事古董收藏40年的經驗(他一卷第145頁、偵一卷第32頁
),亦與鑑定人前述所言相去不遠。從而,本案鑑定人所採
者,應屬古文物界所普遍認可的鑑別方式。又本案鑑定人所
為的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依據卷內其他事證所為之判斷結果
相符(詳後述),足認該等鑑定結論應可採認。
 ㈢有關上開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被告方瑞豐雖辯稱:附
表一所示文物,均是當時年代所製作之真品,並非贗品,鑑
定人盧泰康、邵慶旺之鑑定,都是以既有文物統計出來的數
據做為判別標準,但該等數據會隨著新出土文物而進行更新
調整,並不適合做為古文物鑑定的絕對標準云云。然而,「
鑑定」原本就是以既存而普遍受肯認的專業知識做為判斷依
據,故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以既有文物之統計、歸納結果
做為判別標準,並無任何不妥;反而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尚未
有所謂新出土文物出現而可推翻既有專業知識的狀況下,即
以日後有其他可能性為由而為上述主張,其無可採認之處,
甚為顯然。
 ㈣被告方瑞豐之辯護人又主張:鑑定人楊淑銘證稱:「目前科
學儀器有放射性碳14斷代、熱釋光、顯微測試法這三種,但
這三種都有很嚴重的缺陷,…以4000多年的彩陶來說,如果
它有修補過,這拿去鑑定時,如果是鑽到修補的地方,就會
變成是現代文物,如果鑑定時鑽到的是老的地方,就變成40
00多年的文物」(本院前審卷五第307至308頁),故原審鑑
定使用之科學鑑定方法亦無法完全斷定相關文物確為贗品。
然鑑定人楊淑銘所稱上情,是以相關文物有經修補為前提,
而依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本案文物有此情形;再者,鑑定人
盧泰康、邵慶旺所為之鑑定,均未單以科學儀器檢驗結果為
其判定贗品的唯一依據(參見附表五所載鑑定意見)。從而
,辯護人以此主張原審鑑定結果無從採認,尚屬無據。
 ㈤被告方瑞豐之辯護人另主張:鑑定人之學經歷為其是否就鑑
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依據,為判斷該鑑定人有無特
別知識經驗之入門磚,若無鑑定事項方面之相關學經歷證明
,如何能證明鑑定人具有專業知識、擁有特別知識經驗。然
鑑定人楊淑銘並無任何藝術、考古、古文物之學經歷證明文
件及相關執照;且鑑定人楊淑銘稱其參與諸多法院或政府機
構所委託之鑑定,且至今未受質疑,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即未採認其出具之鑑
定意見,足認鑑定人楊淑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所
稱,就古文物之年代及價值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然而:
 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所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並未明定以具有相關之學歷證明為必要,至於鑑定人
楊淑銘從事古文物鑑定之經歷,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其
既從事古文物鑑定業務多年,且屢獲司法機關、其他政府機
關、公司、民間個人委託鑑定古文物之真偽,實難謂其並非
就本案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⒉本院前審於委請鑑定人楊淑銘進行鑑定之前,曾請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然其並未對「楊淑銘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此一事項有所質疑(本院前審卷四第369頁、本院前審卷
五第102頁)。故辯護人於鑑定人楊淑銘進行鑑定甚至出具
鑑定報告之後,才對其是否具特別知識經驗有所質疑,顯然
只是因鑑定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才為如此主張,並非自始即
對其鑑定適格有所疑義。
 ⒊況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只是做為法院參考判斷的事證
之一,並非唯一依據,故法院依據其他事證而不採取鑑定人
的鑑定意見,在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故無從以法院未採鑑
定意見此項結果,做為論認鑑定人不具鑑定適格的依據。因
此,辯護人以前述另案判決結果主張楊淑銘不具鑑定適格,
自難採認。
 ㈥被告方瑞豐之辯護人又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
所謂「鑑定之經過」,是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
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内容
,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又所謂「鑑定之結果」,即鑑定人
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之
判斷及論證。欠缺鑑定必要之資料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因無
從以科學方法驗證其依據及推論過程,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據。本案由鑑定人楊淑銘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未見
其說明其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
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内容,為判斷之根據
暨理由等内容,而僅有其主觀之自行推斷。其於接受交互詰
問時,亦僅證稱:「我會根據實物的特徵、造型、文字綜合
判斷。例如鎏金的部分會看他的老化程度,或它是礦物彩或
化學彩,還有底部胎土老化的特徵去綜合判斷」,並未提出
鑑定之方法為何?鑑定所必要之資料、資訊等為何?故其出
具之鑑定報告顯無鑑定之經過,自有瑕疵。又其鑑定報告記
載:「與清朝乾隆至今,歷經二、三百年自然使用,表面氣
泡有破損之特徵,及表面色澤沉穩内斂之盈潤,經擦式呈現
一層包漿,有玉質之美感,全然不同」,但所謂清朝乾隆至
今,二、三百年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表面氣泡有破損之特徵
」乙情,有何資料或資訊可為依據,而得推論出鑑定物與真
品確有不同?另鑑定報告稱:「無掐絲琺瑯真品特徵」,則
所謂「掐絲琺瑯真品特徵」為何?有何資料或資訊可供依據
,亦未見鑑定人於書面或言詞說明。鑑定報告又記載:「内
部以手電筒照之,光亮無比,反映出現代瓷器之特徵」。然
其所稱「古瓷」内部一定不會光亮無比?是依據何種資料、
資訊内容得知?亦未見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說明。且楊淑銘
於到庭陳述時,竟稱:「我有用手電筒照,所以我才會順便
寫」,足見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鑑定過程中鑑定得出
之專業意見,而是其恣意所為,方會稱「順便寫」,故其鑑
定流於輕率,欠缺嚴謹之專業性。況據鑑定人自稱,其鑑定
工具僅有30倍之放大鏡,並無手電筒,則鑑定人既未利用手
電筒照射鑑定物内部,如何得知其内部光亮無比?故其鑑定
結果均為主觀恣意之判斷,不具客觀嚴謹之專業性,亦未說
明鑑定之經過,致使其鑑定報告無從以科學方法驗證其依據
及推論過程,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然而:
 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至於該鑑定經過及結果如
何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所需詳盡程度如何?則未予明文規範
,自應依鑑定事項之內容,依個案而為不同之判斷,尚難一
概而論。再者,並非所有之鑑定事項,均可事後再以科學方
法驗證其依據及推論過程,實務上常見之精神鑑定(尤其是
再犯可能性、量刑鑑定等就未來事項的判斷),即是如此;
又以本案情形而言,後述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瓷胎畫
琺瑯清高宗乾隆帝后像抱月瓶」此項文物真偽之判斷,只要
依歷史文化之知識,即可判斷、驗證其鑑定結論,並不需以
科學方法加以驗證。本案鑑定人楊淑銘就其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已出具書面報告(詳如附表五所載),並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以言詞報告(本院前審卷五第302至338頁),且其鑑
定意見中所載之事項,如附表五編號4-6所稱:「表面或浮
雕空隙内,沒有任何出土銅器真品之各種礦物鏽跡,此件表
面之仿綠色鏽,以手觸摸平滑無層次,用30倍放大鏡觀看,
沒有任何結晶鏽,就像上一層人工製作綠色化學漆鏽」此一
結論,辯護人若認其以放大鏡目視之觀察結果有誤,亦非不
可再以科學方法而予重新檢視。至於其他無從以科學方法予
以驗證的事項,則屬古文物鑑定所無可避免,此由被告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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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