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16號
KSHM,113,金上訴,91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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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4、3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聖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軒(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參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前開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先由前開集團使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Anne」、「承銷專員
1」,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張卓群
(已歿)陷於錯誤,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指示被告於112年4月
17日14時30分至張卓群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大樓,
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張卓群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
張卓群之子劉宇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即113年
度偵緝字第752號〈下稱乙案〉追加起訴事實);㈡前開集團另
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不實投資理財
廣告引誘不特定人入局,適陳自蓮於112年2月21日瀏覽該廣
告後,經前開集團引誘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張心怡
」、「飆股雷達D4班」等不詳成員為好友,集團成員再以前
揭角色對陳自蓮佯稱可註冊豐裕股票APP投資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或預約專員面交繳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面交款項後,復表示存股未到期無法贖回出金云云,至此
陳自蓮始悉受騙。其後陳自蓮再以LINE聯絡「豐裕客服」陳
稱欲面交增資款項,「豐裕客服」則佯稱須以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增資並將所需現金交予幣商專員、由專員將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匯到豐裕股票APP專戶云云,雙方
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
金,嗣被告依該「豐裕客服」不詳人士指示至上址與陳自蓮
碰面向其收受120萬元,並將陳自蓮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轉貼到「彰化比特幣Bitcoin ATM」以交
付虛擬貨幣至「豐裕客服」指定本案電子錢包,即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聲明書、約定書共7張、假鈔1
袋、IPHONE手機1支(即112年度偵字第24619號〈下稱甲案〉
起訴事實)。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告訴人陳自蓮及告訴人
代理人劉宇軒之指述,卷附告訴人陳自蓮張卓群提出與前
開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ELLEN
蓮」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自蓮相約面交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述
時地欲向陳自蓮張卓群收款之情,但否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伊是個人幣商,因接獲客戶通知到場欲交易虛擬貨幣
,但不認識前開集團成員或為其擔任車手,且伊將虛擬貨幣
轉至陳自蓮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卻未收到款項,伊才是受害
人;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使用實名註冊幣安平台帳戶並從事幣
商多年,實際上亦從事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蓄意假
冒幣商或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又被告將價值120萬元虛擬貨
幣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實際上係個人蒙受財產損失、要非原
審判決所稱左手後換右手,另依卷附事證實無從證明告與前
開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於上述時日暨方式訛詐張卓群陳自蓮
致其等陷於錯誤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自蓮、告訴人代理人
劉宇軒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陳自蓮張卓群與前開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甲案警卷第61至67
、73、89至93頁,乙案偵一卷第17至19、69至83頁);又
被告先後於上述時地以幣商身分暨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張
卓群、陳自蓮見面表示欲收款,並將泰達幣(USDT)3584
1.29轉至陳自蓮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情,亦各經告訴人
陳自蓮及告訴人代理人劉宇軒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卷附
被告與陳自蓮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完成交易截圖照片(甲案警卷第79、85至87、93頁)
、被告所使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甲案本院卷二第49頁)
可參,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甲案起訴事實除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向陳自蓮表示欲收取現金而未遂外,雖敘及陳自
蓮於112年2月21日瀏覽前開集團所刊登不實臉書投資廣告
,經該集團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心怡」、「飆股
雷達D4班」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等
語(甲案起訴書第1頁),但起訴罪名僅謂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甲案起訴書第4頁)
,客觀上未包括告訴人陳自蓮先前受前開集團訛詐另行匯
款或面交款項(既遂)之情,由是可知此部分僅係說明告
訴人陳自蓮先前遭該集團訛詐經過,憑以認定被告就甲案
前往收款之緣由,要非併予起訴其涉有該等詐欺或洗錢既
遂犯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偽以個人幣商身分為前開集團擔任收水
及車手工作云云,然參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第6條
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藉
以排除未依法登記者逕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修正前既
無是項規範,從而自然人逕以個人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縱因未有合法監管機制而存有相當風險,仍
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茲依被告所提出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甲案本院卷一
第155至356頁,乙案本院卷一第139至348頁),及卷附被
告所使用電子錢包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甲案本院卷二第
43至49頁,乙案本卷院二第43至49頁)交參以觀,可知被
告確以實名申請電子錢包且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除
甲案起訴事實所載交易暨告訴人陳自蓮提供本案電子錢包
涉及詐欺犯罪外,其他交易俱未見相關事證足認與前開集
團有關或另涉其他詐欺犯行,憑此堪信被告抗辯係個人幣
商、因接獲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應
屬有據。
 三、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從而行為人聽從詐欺
集團指示收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主觀上未能
預見對方係利用自己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除行為人
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法院應參酌卷證所
示取款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
人基於詐欺(洗錢)之直(間)接故意而具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未可徒以其客觀上參與取(提)款過程即概予
推認成立共同詐欺(洗錢)罪。查被告先後於上述時地與
張卓群陳自蓮見面表示欲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據
甲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手機存有2個「Ellen蓮」LINE帳號(
分別為A、B帳號),被告於甲案面交前業與其中一個「El
len蓮」(下稱A帳號)聯絡面交時地(甲案警卷第77頁)
,見面時卻要求陳自蓮另加LINE好友(下稱B帳號)要求
傳送本案電子錢包及保證為「本人」、「明白」、「同意
」等合意交易相關內容(同卷第79頁),足認欲以上開對
話紀錄脫免刑責,且被告自承做虛擬貨幣會收到贓款係經
驗及預料中之事,是其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前開集團有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觀乎本案電
子錢包係由34個不規則數字暨大小寫英文字母組成,常人
難以記憶且逐一核對繕打實屬不便,依一般習慣多會選擇
使用複製貼上功能以求便捷且避免錯誤,而被告事前與告
訴人陳自蓮互不相識,復據告訴人陳自蓮指述雙方到場後
被告僅詢問是否有意購買虛擬貨幣,要未重行確認先前是
否聯繫或洽談內容為何,故被告要求告訴人陳自蓮以個人
所持手機當面加入LINE好友並傳送本案電子錢包以供後續
操作交易,同時提供相關免責內容藉以釐清各自責任,尚
難謂與常情有違。再參酌本案電子錢包係告訴人陳自蓮
供予被告、要非被告事前準備供其確認,且細繹卷附被告
所使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除112年4月26日14時許傳送泰達
幣35841.29(價值約新台幣120萬元)至本案電子錢包外
,未見有何對等款項重行轉入,且該錢包於甲案前後(即
112年3至5月間)亦未與本案電子錢包進行任何交易(甲
案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客觀上即難謂有相類詐欺案件
「左手換右手(即同一集團在可控制帳戶內進行資金流動
)」之情事。是縱令被告經第三人通知於上述時地與張卓
群、陳自蓮見面表示欲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在甲案
與告訴人陳自蓮聯繫過程中發現A、B帳號暱稱同為「Elle
n蓮」而有可疑,抑或自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會收到
贓款等語,然本件既未據檢察官積極證明被告事前果與前
開集團聯繫而知悉或預見將出面為該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並
成立犯意聯絡,猶未可徒憑此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其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由前開集團其他
成員對張卓群陳自蓮施以詐術,繼而由被告至約定地點
收款,但因告訴代理人劉宇軒事前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尚未
取款即遭警當場查獲(乙案部分),另告訴人陳自蓮亦因
先前遭前開集團訛詐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安排使用紙袋
放置假鈔、紙張偽裝現金交予被告收受(甲案部分),顯
見被告自始未取得甲、乙案擬詐得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
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此舉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另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前揭所為縱屬有疑,惟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
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
指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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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