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圓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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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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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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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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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棣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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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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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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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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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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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仁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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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仁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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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第342號、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
號、46號、4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207號、第340號、第40
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
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
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
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
號、第19954號、第4443號、第9779號、第11574號、第13241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
、第33040號、第30908號、第31854號、第32639號、第32821號
、第21571號、第30612號、第31856號、第26550號、第30584號
、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第15547號、第19949號
、第3183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第5624號、第
4919號、第9383號、第9384號、第5624號,與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3號、第31977號、第14437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111年度偵字第
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722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84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4
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8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一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官圓丞附表四㈢編號1 至9、22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及
陳信瑞、許棣程、鄭博仁、林俊逸、林偉仁部分。
㈡官圓丞附表四㈢編號10至21、23至34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㈢李國郡附表四㈣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翁聖皓附表四㈦各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㈤鐘羿智附表四㈧各編號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二關於(黃文男)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三、官圓丞部分:
㈠官圓丞犯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9、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9、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及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第一項㈡撤銷部分,官圓丞各處如附表四㈢編號10至21、23至3 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上開㈠、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四、李國郡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李國郡各處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陳信瑞部分:
㈠陳信瑞犯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㈤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1所示之物,及編號33㈠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
六、許棣程部分:
㈠許棣程犯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㈥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69及70至7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翁聖皓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翁聖皓各處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鐘羿智部分:
㈠上開撤銷部分,鐘羿智各處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及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鄭博仁部分:
鄭博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五所示之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林俊逸部分:
㈠林俊逸犯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3 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至7 不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林偉仁部分:
㈠林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黃文男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男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其他上訴駁回(凃建良部分)。
事 實
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㈠李青宸(通緝中;暱稱「YAO」、「瑤」、「芭芥」、「ㄠ彡 」、「文漾」、「幻僮」、「元寶」)為牟求不法利益,於 民國109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負責 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第1 層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再層轉第1 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第2 層等人頭帳 戶(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第2 層之後等帳戶),再通知旗 下車手頭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 贓款;另購入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 )、MNS至EX平台(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作為製 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躲避檢警查緝;其招募張瑞麟 (暱稱「鴻智」,Telegram之ID:Ejyljo,水房工作期間為 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官圓 丞(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美食家的自學 之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張瑞麟負責整理李青宸交辦之各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及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供李青宸核對官圓丞上繳之贓款數目及統整各 提款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進而製作DF平台、MNS平台 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以應付檢警查緝。
㈢官圓丞自109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即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 招募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鐘羿智(下稱翁聖 皓等5 人)、黃文男、林偉仁、陳靖樺(經原審判決確定)及 陳品興(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翁聖皓等5 人、黃文男、林偉仁(以上7 人合稱 翁聖皓等7 人)、陳靖樺等名下之銀行帳戶,聽從李青宸之 指示,通知翁聖皓等7 人、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翁聖皓 等7 人、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成員收受。而官圓丞於110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 止,另將陳靖樺提升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所共同 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資料處理科」群組,負責整理 翁聖皓等5 人、黃文男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核對前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與DF平台明細是否相符,以供李青宸製作虛偽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進而提供予上開車手應付檢警調查。 ㈣翁聖皓等5 人、林偉仁、陳靖樺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負 責提供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 另提供不知情之李國郡之妻謝玉琳、許棣程之母張晶琳、陳 信瑞之女友蔡素好(謝玉琳、張晶琳及蔡素好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帳號予官圓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翁聖皓等5 人、林偉仁、陳靖樺等人再依官圓丞之指示進 行轉匯或提領現金。
二、關於張瑞麟、官圓丞、翁聖皓等5 人及林偉仁部分: 張瑞麟、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 仁及陳靖樺(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由李青宸、暱稱「蝶王」、「Marco」及該詐騙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鐘羿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 層帳戶」內。李青宸與官圓丞再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 ,將詐欺款項層轉轉入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之各帳戶後, 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中所示「提領情形」欄,分別由翁聖皓 等5 人、林偉仁、陳靖樺領取款項,上繳官圓丞彙整、清點 ,嗣由官圓丞或其指定之陳信瑞、許棣程、陳靖樺等人前往 臺中水房據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關於鄭博仁、林俊逸及凃建良:
㈠鄭博仁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
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 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於11 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博仁國泰帳戶 )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方式對謝○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 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7所示第1 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鄭博仁國泰 帳戶,鄭博仁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37所示謝○智 所匯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1%之報酬後,即將提領之剩 餘現金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俊逸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 罪所得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 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2 月1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俊逸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官圓丞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方式對顧○綺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 、17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 至8 、11 、15、17所示第1 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 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林俊逸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原判決漏載)及玉山帳戶,林俊逸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 表一編號5 至8 、11、15、17所示包含顧○綺等人所匯款項
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4%之報酬後,即將提領之剩餘現金轉 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凃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 ,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 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凃建 良於110 年5 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建 良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凃建良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方式對朱○美及官○秀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匯款 時間,同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凃建良富邦、國泰世 華帳戶,嗣由凃建良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金 額至第2 層帳戶,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帳 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提領者提 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四、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上訴範圍:
1.對上訴人即被告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 、鐘羿智、林偉仁、黃文男(下稱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 、陳信瑞、許棣程、鐘羿智、林偉仁、黃文男)均提出量刑 上訴。
2.對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逸、鄭博仁、凃建良(下稱林俊逸、鄭 博仁、凃建良)部分則全部上訴。
㈢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鄭博仁上訴範圍: 全部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682卷六第69、70頁)。 ㈣官圓丞上訴範圍:
對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22否認,全部上訴,其餘均 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本院682卷五第124至125頁)。 ㈤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林偉仁、凃建良上訴範圍: 全部上訴。
㈥鐘羿智上訴範圍:
全部認罪,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682卷六第70頁)。 ㈦綜上:
1.本院對官圓丞(附表一編號1 至9 、22)、陳信瑞、許棣程、 林俊逸、林偉仁、鄭博仁、凃建良(下稱官圓丞等7 人)部分 應全部審理。
2.就官圓丞(其餘認罪部分)、翁聖皓、李國郡、黃文男僅針對 量刑部分予以審理。
3.就鐘羿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㈧至於原判決一關於同案被告即上訴人張瑞麟部分,尚有應行 調查事項,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二、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前均經本院依法傳喚,猶均未於審 判期日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本院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 其等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均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 其等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關於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林偉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晶琳、蔡素好 、謝玉琳、楊紹君、陳品興、黃紹柏、張禮峻、林孟弦、賴 韋仁、張書馨、賴名揚、呂美燕、蔡友倫、高艷芬、林泓諭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 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官圓丞、陳 信瑞、許棣程及林偉仁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官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林偉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官圓丞、陳信瑞、林俊逸等人所爭執李青宸警詢及偵查 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1.李青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 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 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 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陳信瑞、林俊逸主張李青宸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而李青宸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李青宸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 喚並未到庭,復經原審對其拘提未獲,且李青宸經通緝中, 此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金訴254回證卷㈡第327至333 頁、卷㈧第31至41頁,本院682 卷五第57至64、365至369頁 、卷六第57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李青宸各次警 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李青宸亦在各次警詢筆錄 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 、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李青宸於警詢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陳信瑞等人是否成 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李青宸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 陳信瑞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 證據能力。
2.至於李青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因本院所引為認定陳信瑞等人犯罪與否之證據,均係李青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言,未見有何李青宸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陳信瑞、林俊逸此部分主張,顯無
所據,附此說明。
㈢除李青宸之警詢、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官圓丞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682卷二第267、363、364頁,卷三第31 3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官圓丞等7 人):一、訊據鄭博仁坦承上開犯行(本院682卷六第421頁),而官圓丞 前委由辯護人表示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9、22部分之犯行(其 餘均坦承不諱,僅量刑上訴,本院682卷五第37至49、124、 125頁),訊據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林偉仁、凃建良則 均否認上開犯行,上述之人(除鄭博仁外)分別辯稱如下: ㈠官圓丞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未到庭,其前委由辯護人具狀 辯稱略以:
1.編號1 至9 部分:
依李青宸於111 年3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的部份 我是跟他說我要找他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讓他知情的 部份是這些款項都是投資款項,所以會有人投資失利,打電 話到165檢舉,沒有讓他知道這些款項是騙集團的款項……」 、「我跟官圓丞說我是找他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官圓丞也是 這樣跟人家講,所以一定要有這些交易記錄,才能證實這是 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讓他們認知他們經手的金流都是在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以官圓丞為例,一開始我跟官圓丞說 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幫我找人,我會先做虛擬貨幣的 屯貨,你沒有錢給我沒有關係,但是我們這個需要押金,他 必須簽本票及借據給我,官圓丞就簽了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的本票給我。…」及李青宸於111 年4 月26日於警詢中供 稱:「(問:官圓丞及陳建翰等人是否知情所提領之金額是 詐騙贓款?)答:他們不知道,當初我是跟他們說資金來源 是MT4、MT5期貨或是博弈款項,所以需要大量的幣商來買賣 虛擬貨幣來將錢轉出或是領出來」。李青宸於111 年3 月23 日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真的有用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打 幣給官圓丞,但後來人手不夠,因此過年前後就跟官圓丞說 幣的移轉由我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實際打幣給他;復於111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官圓丞信任我會幫他下單,且在初 期時,我會給他們看平台交易明細;且於111年3 月23日偵
查中證稱 :官圓丞於109年12月到110年2月期間是將其所提 領之款項交給我,由我交給MARK,110年2月之後是直接交給 MARK等語。由上可知,官圓丞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尚屬有疑,而官圓丞與李青宸原為舊識, 最初係因學習數字易經而相識,於案發當時已認識彼此約5 至6 年,彼此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況且,詐騙集團成員扮 演假幣商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乃自110年左右始開始 出現的新型態犯罪手法,我國執法單位當時對於此等犯罪手 法甚至都還一愁莫展,更遑論透過媒體向民眾宣導,本案主 謀李青宸正是利用官圓丞等人對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不熟悉的 機會,再加上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都是同事或朋友,因而使其 降低了本身涉入犯罪行為的警覺性,任何人處於相同客觀情 境,確實都有可能落入成為洗錢共犯之圈套。從而,本案至 少就110 年2 月前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依李青宸所述,都有透過DF平台實際打幣,並給官圓丞 等人看平台交易明細,且當時所提領之款項都是交給李青宸 ,而非其他第三人,則該部分犯罪事實,得否仍認官圓丞自 始與李青宸共謀行騙、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顯 非無可慮,本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於官圓丞之認定。 2.編號22部分:
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故宜 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 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 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官圓丞就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22對告訴人官○秀(下稱官○秀)犯罪所為,官○秀係於110 年5 月13日11時15分許轉帳144萬1,000元至凃建良國泰世 華帳戶,隨後亦有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美(下稱朱○美)於 同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至前揭凃建良國泰帳戶,而凃建 良國泰帳戶於同日11時39分即轉出150萬元至「不明帳戶」( 偵4-2卷第198頁,以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其中官○秀為144萬 1,000元;朱○美為5萬9,000元),故原判決一所認定該帳戶 於同日11時43分轉出150萬元至第二層許棣程帳户(000-000 00000000),並不包含官○秀之款項,至於官○秀所匯入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所提領,自無從認定 官圓丞有參與官○秀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應諭知此部 分為無罪之判決。
㈡陳信瑞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未到庭,其前否認有任何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
1.李青宸於111 年3 月22日被扣押時,仍有泰達幣約158,376
顆,换算約4,521,650元,依李青宸所述即平台係花費120 萬元購得,本案發生於109年12月到110年7月間,我當時之 主觀、客觀確實相信DF平台確實存在。又李青宸於111 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第3 頁自承稱:「編號2-6是虛擬貨幣泰達幣 (72586.504069顆、今日匯率28.55、換算時價約207萬2,344 元)⋯⋯。」、第7 頁自承稱:「編號1-47是虚擬貨幣泰達幣85 790顆、今日匯率28.55、換算時價約244萬9,306元⋯·。」, 且第10頁陳稱:「這個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這個DF台 我花了120萬元(分期付款)買來的⋯··。」,雖李青宸上開警 詢筆錄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當成「彈劾證據」,足 認李青宸確實於111 年3 月22日仍被扣到有虛擬貨幣泰達幣 約 158,376顆,價值近4,521,650元,我於本案109年12月到 110年7月間,於主觀上確實相信DF平台係交易虛擬貨幣泰達 幣買賣,且屬真正。
2.官圓丞與「李青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李青宸」係 屬債務人,且官圓丞於另案之113年7月18日刑事意見補充狀 之被證1 至4 之證據,其中官圆丞以中國信託0000帳號匯款 給「李青宸」渣打銀行0000帳號共520.75萬元、匯到施政宏 國泰銀行0000帳號共506.81萬元;另官圓丞以國泰世華8765 帳號款給「李青宸」渣打銀行0000帳號共586.89萬元、匯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