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駿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6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宜駿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宜駿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陳宜駿(下稱被告,群組內暱稱為「富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
第1698號判處罪刑確定)、郭亦軒(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撤回
上訴確定)及林進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
年4 月7 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另潘家丞(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則於112 年4 月
間招募許明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16號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加入犯罪組織,由被告負
責在通訊軟體(俗稱飛機)名稱為「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
,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由江富山(更名為江晟佑,於本
件仍稱江富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16號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交付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
,許明傑擔任第一層收水(即拿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而
林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即拿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
付之贓款)。被告與上開之人及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
,誘騙盧興財下載富達APP (網址:https://app.jhbxhhbv
whw.com )後,令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再以盧興財抽
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成功交
割股票為由,致盧興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 月7 日11時
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
元予江富山;而在此之前,被告於112 年4 月7 日凌晨先透
過上開群組指示郭亦軒及林進宇南下取款,林進宇遂於112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南下後,由許明傑尾隨江富山,
另方面由郭亦軒負責一路監控許明傑。當江富山在上開咖啡
廳自盧興財取得贓款後,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
內(五甲龍成宮後方),先將80萬元轉交許明傑;再由許明
傑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 巷某公園內轉交給林進宇
,待林進宇順利取得80萬元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
亦軒返回臺北,而在臺北某處將款項上繳給被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富山
於112 年6 月5 日9 時4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江富山之住
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另於112 年6 月5
日9 時50分至許明傑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郭亦軒、林進宇、潘家丞、江富山、許明傑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盧興財(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方法為據。惟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僅
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指共犯證人之證述,並無補
強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所涉詐騙集團加重
詐欺罪危害社會甚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1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經上訴審檢察官提出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另案之陳述、證
人即共同正犯許明傑於另案之證述等證據方法作為補充證據
(見本院卷第143 至163 頁)。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被告涉案部分既經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就本案對於證據能力有 無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1至93、113 至119 、169 至172 、 210 至2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各該上訴理由狀),亦 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本案犯行,陳稱:我未 指使本案共犯於112 年4 月7 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共犯郭亦軒及林進宇是朋友,發生本案 後他們將本案主要責任推給我,但他們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是我指使他們犯下本案,本案也沒有金流、對話紀錄、 監視影像證據,本案共犯之後的證詞也反覆不一。我雖然有 於112 年7 月間參與台中地區的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這是在本案發生後,如果我是詐騙集團上手,我不需要親自 去臺中地區犯下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272 頁)。其 次,被告於112 年8 月9 日第一次警詢(見警卷第9 至25頁 )、112 年11月9 日另案警詢(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 ) 、112 年11月21日偵查中訊問(偵二卷第61至66頁)、1 13 年7 月9 日、8 月6 日、114 年2 月12日、5 月14日原 審及本院訊問(見原審卷第119 至125 、267 至313 頁、本 院卷第89至93、209 至213 頁),始終否認涉有本件112 年 4 月7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所為犯行,並陳稱其在TELEGRAM上 的暱稱是「長鑫」,而不是本案的「富田」,其坦承有於11 2 年6 月底試圖加入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上暱稱「長鑫 」名義、參與群組為「外務」在台中地區於112 年7 月26日 所查獲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台中另案是其第一次參與 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抓之前或之後都未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次查:
⒈共同正犯即證人郭亦軒於112 年8 月9 日警詢、12月20日偵 查中二度證稱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 見警卷第53至60頁、偵二卷第61至66、73至77頁,惟於112 年11月21日偵查及113 年8 月6 日原審時則為否認上情之 陳述);共同正犯即證人林進宇於112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並有 將本案款項交付予被告(見警卷第101 至109 頁、偵一卷第 289 至296 頁,但於113 年8 月6 日原審時則證稱無法確定
收款者為被告);共同正犯即證人許明傑於112 年6 月6 日 、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 之男子,且是由被告介紹加入該群組(見警卷第183 至193 、199 至204 頁、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然而,共同正 犯即證人江富山於112 年6 月5 日警詢時、7 月27日偵查中 ,則無法指認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 並證稱:TELEGRAM群組暱稱「長鑫」與「富田」乃不同之人 ( 見警卷第163 至175 頁、原審卷第239 至242 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本案共同正 犯郭亦軒、林進宇、江富山、許明傑對於重要待證事實,即 :被告是否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其個人 歷次陳述間或彼此陳述間,均有不一矛盾之情形,且應有上 開共犯以外之補強證據存在為必要;而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 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 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 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
⒊此外,共同被告許明傑指認潘家丞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部分,業經潘家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43 至150 頁、偵一卷第289 至296 頁、原審審訴卷第67至73頁), 此節業據原審諭知潘家丞無罪,有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 第229 至241 頁),就被告部分確有可能存在共犯間相互推 諉卸責車手組織中何人為主要指揮操縱者之合理可疑。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即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檢察官所提出之以下證據方法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245 至246 、261 至262 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7 頁)、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見警 卷第31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查無此項證據方法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及共同被告江富山、許明傑、郭亦軒、林進宇有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均無從直接或 間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實質因 果關連。至於檢察官所補充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即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 ),乃司法警察機關針對被告所涉刑事另案、具訴追目 的且依憑其確信所作成個別判斷之報告文書,更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方法。
⒉另依據卷內所存之其他非供述證據:⑴共同被告郭亦軒於本案 發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7-11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 資料(見警卷第48頁),及共同被告郭亦軒使用其配偶手機 於案發當日之網路歷程位址(見警卷第91至95頁),僅能證 明郭亦軒涉犯本案部分。⑵共同被告林進宇及郭亦軒駕駛本 案租賃車輛前來高雄市鳳山區取款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警 卷第49頁),及共同被告林進宇所使用手機於案發當日之網 路歷程位址(見警卷第133 至137 頁),亦僅能證明林進宇 涉犯本案部分。上開4 項未據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從直接或間接補強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始終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而自 白犯行之共同被告雖曾指認被告涉犯本案,但有陳述不一情 形;另部分共同被告所指認之潘家丞涉犯部分,業據原審為 無罪諭知;而檢察官所提出共同被告自白以外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另本院審閱卷內所存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並沒收之判決,容有 未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對被告諭知無 罪之判決。
七、本案相關共同被告之判決情形,業經本院於起訴意旨部分分 別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