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被 告 江瓊麟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現在第
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
,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
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江瓊麟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
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及命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一審)於114年3月27日判決後,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結果,上訴第二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
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二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8月30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檢察官表示本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庭函(稿)可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述
意見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或舉
措,又被告僅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家庭重心及居住地均在國
內,國外並無資產,亦無相當資力逃匿或生活在國外,客觀
上無何逃匿避居海外之動機及可能。且具保後,亦皆遵期到
庭,權衡被告遷徙、行動自由之基本權,本件並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㈣本院依據相關卷證,審酌被告經本院判決後,原羈押所依據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等事由已經消滅,固然
無訛。惟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復與大陸地區有
密切關聯,被告有密集往返兩岸地區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