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61號
KSHM,113,原金上訴,6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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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0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仲平


陳培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
度原金訴字第1 至3 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至3 號,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007號、112 年度偵字第239 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9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81、451號)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周仲平陳培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二、周仲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培晟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負擔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周仲平陳培晟(下稱周仲平陳培晟,合稱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60號卷一第178、375頁、卷二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匯到萬萬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萬萬公 司)帳戶內涉及詐騙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8萬餘元, 僅占萬萬公司同期交易的4%左右,其他都沒有涉及犯罪,被 告2 人查悉博鰲協會引薦交易客戶之匯款遭銀行圈存比例過 高後,便不再與該協會合作,足認被告2人惡性輕微。被告2 人均認罪坦承犯行,且努力修補損害,除了告訴人林成發( 下稱林成發)於另案已獲賠償,告訴人陳彥妤彭美玲(下稱 陳彥妤等2人)始終無法聯繫且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成立 和解外,已與告訴人徐士彬、廖奕順林聰穎林均達、蔡 明億、吳瑞雯及被害人李日升(下稱徐士彬等7 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並能依和解及調解條件按期支付,足認被告2 人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周仲平(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陳培晟(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 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 ,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全部」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且被告2 人已與徐士彬等7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徐士彬 等7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此有和解書、本院114 年 3 月12日調解筆錄及給付賠償資料等在卷可證(本院60卷一 第414至434頁、卷二第39、43、45頁)。又林成發部分,於 另案已獲賠償,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金簡字第 1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本院60卷一第385 至386 頁、卷 二第17至37頁)。關於陳彥妤等2 人部分,被告2 人亦表達



願意和解之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陳彥妤等2 人經本 院先後2 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復經本院 併以電話通知,仍因未接電話或空號而無法聯絡,再經本院 寄送本院查詢單通知陳彥妤等2 人,但陳彥妤等2 人仍遲未 回覆等情,有本院114 年3 月12日、4 月1 日調解紀錄表2 份及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查詢單等在卷可佐(本院60號卷 一第341至343、347、365至367、399、403至409、437頁)。 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2 人就其等「全部」犯行確有知錯 悔改之意及有積極修補損害之舉,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應有 變更,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 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非佳,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周仲平、陳 培晟從事幣商事業,明知現今財產犯罪猖獗,多利用虛擬貨 幣為洗錢犯行,竟貪圖獲利,未能於交易前謹慎檢核虛擬貨 幣買家身分及資金來源,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洗錢犯 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款項轉為泰達幣後, 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等行為不僅造成徐士彬等7 人、陳彥妤等2 人及林成發 (以下合稱徐士彬等10人)損失金錢,更使贓款流向及位居幕 後之共犯難以追查,增加徐士彬等10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併考量本案洗錢金額之多寡、被告2 人各自之涉案程度等 情;2.一般情狀:周仲平陳培晟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 人前均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積極修補其等所生損害 ,並已與徐士彬等7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徐士彬 等7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同意對被告2 人從輕量 刑及諭知緩刑,林成發則於另案已獲賠償,復考量周仲平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60卷二第13 頁),陳培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60卷二第13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周仲平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陳培晟所犯(附表一編 號2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周 仲平:編號1 至8;陳培晟:編號2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周仲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罪名均相同是犯一般洗 錢罪,犯罪時間自111 年2 月至8 月間(詳參原判決附表一) ,陳培晟(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犯罪名均相同是犯一般洗錢 罪,犯罪時間自111 年2 月至5 月間(詳參原判決附表一), 被告2 人上述犯行之犯罪手段均相同,並綜合斟酌被告2 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2 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2 人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上述所處之刑,周 仲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陳培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及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徐士彬 等7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徐士彬等7 人並請求法院諭知被告 2 人緩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周仲平緩刑5 年,陳 培晟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2 人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2 人對緩刑負擔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60卷二第14至15頁),並為加強被告2 人之法治 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周仲平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 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徐士彬等7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及向公庫支付5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陳培晟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徐士彬等7 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4 萬元,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 場次,被告2 人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如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徐士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廖奕順 2-2林聰穎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林成發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林均達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蔡明億 5-2廖奕順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蔡明億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陳彥妤 7-2李日升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彭美玲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徐士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徐士彬15,000元,給付方法為:⑴分期給付期數計分3期,於民國114年7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5,000元,再於次月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徐士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徐士彬和解書(本院60號卷二第43至45頁) 2. 廖奕順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廖奕順25,000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5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5,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廖奕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廖奕順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3. 林聰穎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林聰穎12萬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10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12,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林聰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林聰穎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25至426頁) 4. 林均達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給付林均達50萬元,給付方法為:現場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14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均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均達調解筆錄(本院60號卷一第427至428頁) 5. 蔡明億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蔡明億80,000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8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10,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蔡明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蔡明億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6. 吳瑞雯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吳瑞雯12,000元,給付方法為:㈠於114年7月5日前支付12,000元,1期清償完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吳瑞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吳瑞雯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31至432頁) 7. 李日升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李日升10,000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2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5,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日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李日升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33至4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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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