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諭
輔 佐 人 林俐妏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社工
指定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之程式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審之辯護人黃君介律師為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
思,本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之範圍,依上訴狀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
述,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144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
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以原判決所認定者為據,不再贅列。
二、上訴意旨
本案被告犯罪之過程僅1分鐘左右,被告係一時思慮欠周、
臨時起意,並無巨大壓制力或更具侵略性手段攻擊被害人或
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邊緣性
智力,有憂鬱、焦慮、衝動、自貶等傾向,於民國106年12
月間已經接受治療,於107年至104年3月11日之間曾經中斷
,本案是因酒後臨時起意犯罪,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
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於114年4月9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就渠等因本案
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利均不再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上訴意
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被告雖因罹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舊制代碼【06.2】(智能障礙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據上訴意旨陳
稱係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邊緣性智力。然姑不論依既有卷證
,既不能證明本件犯行與其特殊之身心狀態有關外,縱依卷
附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此前於104年、106
年間曾先後因犯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乃上訴意旨既稱其106年間雖一度就上開身心疾病接受
治療,卻於107年間又擅自停止,猶在本件案發前有飲用酒
類之影響自我心性控制能力行為,所犯復為公然在路上隨機
對未滿14歲之路人女子強行環抱、強吻、摀嘴、摸胸等,足
招眾怒,遑論有所謂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誠不待言。
㈡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依所認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科處刑罰,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對本案民事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再上訴,並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致
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已如前述,此為原審判決所不及審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而請求撤銷之,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
在夜間街上隨機對被害女子犯罪之環境、情狀;以強行環抱
、強吻、摀嘴、摸胸為內容之犯罪手段及持續時間;被害人
為13歲之女子,居於法條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特別保護
之年齡區間之落點相對較長,加重處罰原因要求之強度較緩
;被告此前已有兩次犯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惡性顯明;又為72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
度,未婚,以從事人力仲介為業,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
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犯罪時年已逾40歲。及其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