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59號
KSHM,113,交上訴,5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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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審交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423 、4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高雄市楠梓藍田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本須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至楠梓區藍田路及大學西路口時,
適有蔡秋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區大
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於綠燈時起駛,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闖紅燈進入路口,致撞
蔡秋梅之機車,使蔡秋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顱
骨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骨折之重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
故 ),而肇事後被告不思給予蔡秋梅必要之救助,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下
聯絡資料,即逕行逃離現場,蔡秋梅送醫後仍於111 年10月
16日6 時2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死罪嫌、刑法第185 之4 條第1 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
,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國軍高雄總醫院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蔡秋梅就醫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交通
事故實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人為其兒子(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之子),被
告非實際駕駛車輛之人,係為保護被告之子,因而冒名頂替
自白承認本案犯行,但其並非實際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1、216 、223 頁)。經查:
 ㈠依據本案交通事故不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蔡秋梅之弟、告訴
人甲○○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蔡秋梅就醫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害人蔡秋梅因本案交通
事故死亡,且被告之子當時停留在現場但未製作相關筆錄。
另依據被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方法,於形式
上則可證明被告承認其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有逃離現場等情。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係為隱匿其子涉犯本案,因而冒名頂替而為非真正之
自白。
 ㈡經查: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 年10月13日15時51分許,被告
其後立即搭乘高鐵,於111 年10月13日17時21分41秒自新竹
站入站搭乘自由座,並於同日18時49分10秒自左營站出站,
有被告提出其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之會員卡號
資料、搭乘日期及票號0000000000000 車票之點數明細(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該公司函覆上開票號之旅客搭乘紀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⒉其次,被告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之
子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上開門號111 年11月份電信帳單可查(見本院卷第
92至98頁)。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15時51分許案發後,自
同日16時8 分58秒起至18時54分14秒止,數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子(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之子則自16時15分17秒
起至18時29分18秒止,亦數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98頁)。
 ⒊再者,依據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被告之子之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至158 頁),111 年(西元2022年
)10月13日18時25分起至19時3 分止,被告之子4 次傳送
訊息向被告詢問「要到了嗎」、「在哪裡」、「在哪裡」、
「 大概幾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有被告之
手機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
 ⒋此外,被告為左腳截肢並依靠助行器行走,被告之子則可正
常行走,有偵查中之開庭影像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證人即現場目擊及報案者劉育辰就此部分證稱:本案
交通事故我有目擊發生碰撞經過,我立刻報警處理,在事故
現場我有看到一位穿著白色衣服的人從駕駛座下來,該人並
未使用行動輔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訊問筆錄,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穿著白色衣服者,見本院卷第192 頁)。
 ⒌被告於另案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子有立刻打
電話給我,當時被告之子才15歲又沒有駕照,我因為護子心
切,便跟被告之子表示如員警詢問,就說是我開的車,我當
下便從新竹搭高鐵到楠梓分局做筆錄,當時是由我母親邱美
珍開車載我去高鐵新竹站,我弟弟戴志豪當時也在新竹現場
,我另外有叫當時在高雄的前妻曾昕妍先趕往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母親邱美珍就
此部分證稱:我當時在新竹田裡工作,被告約下午4 點多叫
我開車載他去高鐵新竹站,說要南下高雄辦事情,但沒講是
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弟弟戴志
豪就此部分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在新竹,案發當日被告接到
電話後,跟我說他要去高雄,是我母親邱美珍載被告去高鐵
新竹站,被告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
之訊問筆錄)。被告前妻曾昕妍就此部分則證稱:案發當時
我接到被告兒子來電,說他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發生車
禍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先去現場幫忙處理,被
告說會趕搭高鐵南下,我到現場後只有看見被告之子及一名
外勞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之訊問筆錄)。被告之子
則陳稱:我駕駛營業大貨車撞到被害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跟警察謊稱司機不舒服
開現場,被告立刻從新竹趕下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
 ⒍依據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證明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 年10月13日15時51分許,並未
在本案事故現場,而是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
,被告得悉被告之子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為隱匿年僅15歲
且沒有駕照被告之子,立刻從新竹搭乘高鐵前往高雄,並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謊稱自己為實際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人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因被告為虛偽
自白,因而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
罪嫌,惟依據前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上訴審始出現之前開新證據部分,未及審酌,並因被
告虛偽自白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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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