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2號
KSHM,111,金上重訴,2,2025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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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東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於每週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
壹次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
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一)被告徐少東(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裁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
起,於每週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
到1次,有上開裁定可稽。本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
銀行法部分,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與駁回上訴之洗錢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未另行裁定變更
、延長或撤銷原審所諭知的定期報到處分,該處分自屬繼續
有效。
(二)被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囑警拘提
被告,亦拘提無著,復通知具保人徐敏慈(下稱具保人)到
庭,具保人亦表示無法督促或協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4,000萬元及實收利息後,復於114年6月24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既已
遭通緝,自無從期待其繼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因認已無再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實益與必要,復經徵詢檢察官
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4年7月2日高分檢良111上蒞542字第1149012
9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此部分原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
應遵守事項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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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