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中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法
將「五日」修正為「十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中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
於107年8月9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07年8月16日將
裁定書送達抗告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親
收,有抗告人親簽其名並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如不服裁定,自應於該裁定書送達日
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方才合法。茲抗告人於裁定因
法定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補發裁定書,繼而以補
發之裁定書送達日114年4月26日為詞,於114年7月16日向其
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抗告狀,請求由原聲請人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轉送本院,並於114年7月25日經
本院收文,有抗告狀暨其首頁戳蓋上開二機關收文日期戳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文附卷可按。其抗告既因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