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
黃○○
黃○○
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
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並由吳○○、吳○○、吳○○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吳○○、黃○○、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黃○○之母吳○○(民國OOO年O月OO日死
亡)、吳○○、吳○○與被上訴人吳○○、吳○○,為被繼承人吳○○(O
OO年O月OO日死亡)之子女,吳○○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或代位
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吳○○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吳○○於吳○○生前,盜領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036元,吳○○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吳○○返還(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應列入吳
○○遺產範圍。因兩造已生嫌隙,除黃○○、黃○○同意於分割後彼
此維持共有外,伊等不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吳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債權應予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吳○○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吳○○並未盜
領吳○○之存款,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
爭債權,應按上訴人114年4月8日家事上訴理由狀之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吳○○、吳○○、黃○○
、黃○○、吳○○、吳○○(吳○○之配偶林○○於OOO年O月OO日死亡;
吳○○之女吳○○於OO年O月O日死亡;吳○○之女吳○○於OOO年O月OO
日死亡,吳○○有子女黃○○、黃○○、黃○○、黃○○,而黃○○、黃○○
分別於OOO年OO月O日、同年O月OO日死亡)。
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㈢下列財產,兩造已另為協議分割,非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範
圍:
⒈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
⒉吳○○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田賦,共380,137元。吳○○
收取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之休耕獎勵金,共826,266元
。吳○○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田賦。
⒊吳○○、吳○○、吳○○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耕作、收割等
所墊付之費用。
㈣吳○○、黃○○各支出17,778元、15,996元繼承費用。
㈤吳○○遺產範圍及價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不爭執。
㈥吳○○生前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吳○○
保管,原審卷一第317至326 頁「提款金額」、「支出金額」
欄所示款項,均由吳○○提領。
㈦吳○○指訴吳○○涉嫌於105年1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侵占
吳○○所有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9)存款1,538,036元、○○農會帳
戶(附表一編號10)存款1,030,000元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財產
尚未分割,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兩造為吳○○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三,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首
堪認定。
⒊吳○○並未盜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存款合計2,568,036元
:
上訴人抗辯:吳○○於吳○○生前,於105年1月25日至108年3月31
日盜領上開帳戶存款合計2,568,036元,吳○○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返還,系爭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等
語。然為吳○○否認,並稱:吳○○並沒有照顧吳○○,所以伊提領
上開款項,均是吳○○叫伊提領,用以支付吳○○之生活醫療等支
出,並非盜領等語。經查,吳○○生前精神意識正常,將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吳○○保管,吳○○於105年1
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2,568,036元,為
兩造所提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69頁);吳○○稱:吳○○
生前罹患○○、○○曾開刀,○○也有問題,都是我陪他去看病等語
,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1頁),足認吳○○生活起居主
要由吳○○打點照顧,對吳○○應有相當信任;上訴人所稱吳○○侵
占期間長達3年多,吳○○生前精神意識既屬正常,應無渾然不
知之理,是以,不論吳○○提領款項及支用目的為何,應認均經
吳○○之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另案指訴吳○○侵占上開款項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於本案並未
再提出其他事證,則其於吳○○死亡後,始泛言吳○○於上開期間
所提領之款項均屬侵占,實屬無據。
⒋從而,吳○○所遺留之遺產,除部分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外(見
不爭執事項㈢),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
,公平裁量之。經查:
⒈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範圍存有
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兩造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
案」、「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方
案未變,被上訴人則稱: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
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取得,分配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等語(本
院卷第89頁)。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總價值10,355,704元(即附表一「價值」欄
總合),經支付吳○○、黃○○繼承費用各17,778元、15,996元(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應繼遺產價值為10,321,930元(10,355,704
-17,778-15,996)。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吳○○、吳○○、吳○○
、吳○○之應繼分額各為2,064,386元(10,321,930×1/5),黃○○
、黃○○應繼分額各為1,032,193元(10,321,930×1/10)。
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玉地登字第OOOOOOOOOO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49頁);兩造對附表一「現況使用
情形」欄所載內容並不爭執,可知兩造均未親自耕作使用上開
土地,感情依存尚屬薄弱;黃○○、黃○○願意分得附表一編號7
、8所示土地,合計價值僅130,320元,足認其2人應以受補償
為主要意願。再對照兩造於原審之分割方案,主要就附表一編
號2、6所示土地如何分配,存有爭議;經鑑價後,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每平方公尺401元,編號6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僅有00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吳○○、吳○○、吳○○既均有
參與分配較高價值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意願,故該3
筆土地應分別由吳○○、吳○○、吳○○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
人方較公允;編號6所示土地單價雖不高,然現領有政府休耕
獎勵,參以吳○○自陳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經考量兩造意願、
土地使用情形及所取得之原物價值,認編號6所示土地應分由
吳○○取得,較為平妥。另,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存款,業經
吳○○提領花用,原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為簡化分割方式,認
該部分應分由吳○○單獨取得為宜。
⑶基上,經審酌兩造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吳
○○所遺系爭遺產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由
吳○○、吳○○、吳○○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補償予吳○○、
黃○○、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按遺產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而分割遺
產之訴,乃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
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
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與
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 方法時,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現況使用情形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976.00平方公尺) 全部 3,198,376元 由吳○○出租他人種植○○ 1.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吳○○單獨取得。 2.編號2、6所示土地分由吳○○單獨取得。 3.編號3所示土地分由吳○○單獨取得。 4.編號4、5所示土土地分由吳○○單獨取得。 5.編號7、8所示土地分由黃○○、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6.00平方公尺) 全部 1,413,926元 由吳○○出租他人種植○○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714.00平方公尺) 全部 2,291,314元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076.00平方公尺) 全部 789,880元 休耕,由吳○○向花蓮縣○○鄉公所領取土地綠色環境給付補助(休耕獎勵)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8,019.00平方公尺) 全部 1,042,470元 6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80.00平方公尺) 全部 1,419,680元 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00平方公尺) 全部 15,180元 荒廢,無人管理 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0.00平方公尺) 全部 115,140元 荒廢,無人管理 9 存款 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42,257元 吳○○於吳○○死亡後所提領,已花用殆盡 編號9、10所示存款分由吳○○單獨取得。 10 存款 吳○○○○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 全部 27,481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應付補償者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者 應受補償金額 吳○○ 黃○○ 黃○○ 吳○○ 0000000元 85764元 510996元 519452元 吳○○ 769220元 59099元 352149元 357972元 吳○○ 226928元 17435元 103888元 105605元 應受補償總額 162298元 967033元 983029元 附表一原物分配補償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A、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00000000元。 B、繼承費用:33774元(17778元《吳○○代付》+15996元《黃○○》代付》) 。 C、被繼承人吳○○應繼遺產價值:00000000元(A-B)。 D、吳○○、吳○○、吳○○、吳○○每人應受分配價值: 0000000元(C×1/5《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例》)。 E、黃○○、黃○○每人應受分配價值: 0000000元(C×1/10《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例》)。 F、每人實受分配價值: 1、吳○○: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1)。 2、吳○○: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2、6)。 3、吳○○: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3)。 4、吳○○: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4、5、9、10)。 5、黃○○:65160元(附表一編號7、8之1/2)。 6、黃○○:65160元(附表一編號7、8之1/2)。 G、每人應(受)補償金額: 1、吳○○應補償金額:0000000元(F1-D+17778《吳○○代墊繼承費》)。 2、吳○○應補償金額:769220元(F2-D)。 3、吳○○應補償金額:226928元(F3-D)。 4、吳○○應受補償金額:162298元(D-F4)。 5、黃○○應受補償金額:967033元(E-F5)。 6、黃○○應受補償金額:983029元(E-F6+15996《黃○○代墊繼承費》)。 H、吳○○、吳○○、吳○○各應補償吳○○、黃○○、黃○○之計算方式: 1、吳○○、黃○○、黃○○受補償比例各為:G4/G4+G5+G6、G5/G4+G5+G6、G6/G4+G5+G6。 2、吳○○、吳○○、吳○○應補償金額各乘以吳○○、黃○○、黃○○受補償比例,再於正負10元之範圍內,予以微調。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 吳○○ 1/5 吳○○ 1/5 吳○○ 1/5 吳○○ 1/5 黃○○ 1/10 黃○○ 1/1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