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號
HLHV,114,抗,2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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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高惠美


相 對 人 高愛美

高小妹
曾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未經
其同意,逕由慈濟基金會協助建造門牌花蓮縣○○鄉○○○○街0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高春花以贈
與之名義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免抗告人處分移轉系爭
土地,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9
號,下稱他案),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法院以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略以:無論他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抗告人均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無需全體共有人為之
,故他案應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原裁定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
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法律關係或
在本訴訟之主張或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而言。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事實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其一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對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相對人則辯稱:系爭
土地及房屋均為兩造被繼承人高春花所有,系爭土地係高春
花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實則係分配予兩造4
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物,於他案起訴
請求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相對人。顯
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等,均係判斷抗告人得否行使物
上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審諸抗告人與第
三人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被證1)特別約定事項記
載「賣地贈屋(即系爭房屋)」,顯認為其自身就系爭房屋
有處分權,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原稅籍所指房屋已因火災
滅失,現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未經其同意興建)不同,亦與
卷內證據資料(慈濟基金會OOO年OO月16日○○字第OOOOO
  OOOOO號函載無興建系爭房屋紀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兩
造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未盡相合。況且,本
件抗告人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非請求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審酌他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
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為免裁判兩歧,依上開規定,
有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他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應以他案判決之結果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裁定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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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