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陸進光
陸進生
陸義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陸美琳
陸嘉琳
陸婉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陸巧琳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
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原
為被繼承人陸金德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子陸成章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陸成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周玉蘭、上訴人陸巧琳及相對人,由陸巧琳分割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陸金德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
被上訴人陸正美、陸秀妹、陸玉花、陸秀花、陸秀子、陸玉美
、陸義鳳(下稱陸正美等7人)、陸巧琳及相對人。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因陸成章死亡而消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陸巧琳應將系爭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陸金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聲請人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公同共有債權訴請陸巧琳
履行給付,對於陸金德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查陸金德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陸正美等7人、
陸巧琳及相對人,有陸金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至28、73至75頁)。經本院依法通知
相對人,其等仍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37至351頁),
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