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桂蘭
詹喻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皎邦即八號牧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皎邦即八號牧場為被害人馬如武銻(
WUTHI WARUT,○○籍)之雇主,被上訴人因未注意檢修其所有之
鏟裝機,致被害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清
潔鏟裝機時遭機器夾住,經送醫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死亡。
伊等為馬如武銻之○○、○○,上訴人詹喻安受有支出馬如武銻醫
藥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詹桂蘭受有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4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2、第194
條規定,請求分別給付詹喻安、詹桂蘭新臺幣(下同)3,922,49
7元、5,081,333元(下稱聲明一);被上訴人未依法負擔馬如武
銻全民健康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給付詹桂蘭146,772元(下稱聲明二);另被上
訴人積欠馬如武銻工資及應給付40個月死亡補償,依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4款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1,537,694元(下稱聲明三)。
經查,上訴人所為聲明二、三部分,非因被上訴人涉犯過失致
死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補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一至三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688
,296元,依舊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72元,惟聲明一訴
訟標的金額9,003,830元免徵裁判費90,199元,經扣除後,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73元(106,072-90,199),上訴人已繳5,01
0元(原審卷第7、374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63元(15
,873-5,01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聲明二、三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