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4號
HLHV,114,上易,1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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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仲介即訴外人金豐禾企業社(下
稱本案仲介)出售其所有之花蓮縣里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A地),並提出A地有臨4.5米寬道路之保證,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
幣(下同)37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A地(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於同日、112年12月11日依序給付價金42萬元、58萬
元予上訴人,惟經鑑界後確認A地有未臨路之瑕疵,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解除
契約,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序按①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前段約定、②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1
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③民法第359條,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0萬元本息
;又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已付價金同額之100萬元等語,並求為
: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減縮自112年12
月1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地可通行國有之○○段OOO地號土地(下稱B地
)以至道路,無不能對外聯絡之瑕疵。被上訴人於鑑界後經
仲介告知已知悉A地可經由B地進出而未異議,其仍支付58萬
元價金予伊,堪認有繼續履約之意,其事後反悔不買而解除
系爭契約應無理由。又伊以務農維生,不具不動產專業知識
,憑對A地有沿泥土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而認知A地有臨路,
並無詐欺或隱匿、故意不告知等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請
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上開勝訴金額起計利息部分為訴之減縮,請求改自112年12
月12日起算(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自112年12月9 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因被上訴人減 縮而失其效力,非本院裁判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聲明:原判決不 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 ):
 ㈠A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委託本案仲介銷售A地,並提出原 審卷第101頁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兩造因此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 人將A地以總價370萬元出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28日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42萬元,112年12月11日匯款交付 第2期款58萬元,之後未再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A地鑑界,112年12月8日花 蓮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現場辦理鑑界,上訴人有 到場,被上訴人未到場,○○地政當日將鑑界結果資料發給上 訴人。
 ㈢A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B地土地



相鄰,其餘相鄰之○○段568、570、571、560、477、573地均 為私人土地,非國(縣、鄉)有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 日起至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完成 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買方與第一建經定7日 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93頁)。 2.被上訴人主張A地並未具上訴人於買賣時所保證直接接臨4.5 米寬道路之狀態,違反契約義務,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解除該契約。經查,依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說明書 記載A地現狀臨有水泥路、石子路(見原審卷第101頁),該 說明書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視同契約之一部( 見原審卷第94頁),另本案仲介法定代理人廖繼滄到庭陳稱 :上訴人有填載系爭說明書委託我們出售A地(見原審卷第2 09頁)。該仲介於接受委託後所製作A地銷售影片經原審勘 驗時,其畫面內有標示「臨路4.5米」文字(見原審卷第203 、99頁),可見上訴人於委託出售A地時,確實保證A地有直 接鄰接4.5米寬道路之品質,並以此為銷售賣點,兩造既已 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將系爭說明書所載之臨路條件作為契約一 部,上訴人依約自應負A地有直接接臨4.5米寬道路之契約義 務。
 3.次查,○○地政依上訴人申請於112年12月8日現場辦理A地鑑 界,確認A地南方地籍線部分與國有B地交界處並無道路,有 ○○地政114年5月6日○○測字第11400025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 13、117頁),國產署花蓮辦事處亦表示A地與其所管理之B 地相接處未作道路使用,有該處114年6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11403064490號函(下稱A函)暨所附112年度空照彩色 正攝影像圖《下稱空照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97、201、217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20頁),是以,A地既未直接接臨道路而未具上訴人 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顯已違約。
 4.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仲介楊沛緁之LINE對話內容(見 原審卷第103至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知 悉A地未臨路後,即向楊沛緁說明因與其當初購地時賣方提 供A地接臨道路之訊息不同而不願購買A地(見原審卷第111 、209頁),要求楊沛緁協商解約,楊沛緁於同年月19日回 報已請其同事向上訴人溝通(見原審卷第115頁),可認上



訴人此時已知悉A地欠缺其保證臨路之違約事實。上訴人雖 以其已於113年初申請花蓮縣○○鄉公所鋪設如原審卷第118、 158頁照片所示之水泥通路(見原審卷第154、132頁),可 連結B地上4.5米寬道路,但仍與其簽約時所保證有「直接接 臨」4.5米寬道路之品質不同,且依花蓮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稱:本所鋪設之道路目前雖有開放鄰 地或行人無償通行使用,然未可保證未來永久不變,因未來 政策、法令變動或其他公務(益)規劃等做為其他用途,無 以預測(見原審卷第172頁),另國產署花蓮辦事處所出具A 函稱:除提供B地面積約12.8平方公尺予台電設置電桿收取 償金外,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無償通行B地使用(本院卷一 第197頁),顯見A地與公路間是否有合宜適法之連結,尚有 疑義,上訴人既未能補正該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存證信函、第125、1 26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25頁),應有理由。 5.至上訴人辯稱A地原可通行無障礙設施之B地以至道路,非袋 地,被上訴人於鑑界後仍給付58萬元價金,應有繼續履約意 思,被上訴人係因本案仲介另介紹條件較好之○○段土地,才 事後反悔,其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不合法( 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卷二第6至10頁)。然上訴人於1 10年9月30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A地所有權人,迄至本件出售 時已持有A地2年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土地登記謄本、原 審卷第101頁)而具土地買賣交易經驗。A地有無臨路,上訴 人若不確定,於託售前自行申請鑑界,即可知悉,非屬事先 難以調查確認之事項,上訴人於出賣時卻保證「A地有直接 臨路(4.5米寬)」之品質,與現狀不符,依通常交易觀念 ,上訴人此一保證確實影響買受人意願而屬重要交易資訊。 又112年12月8日現場鑑界時被上訴人未到場(不爭執事項㈡ ),依證人楊沛緁證述:鑑界完後伊才知A地實際樣貌,112 年12月13日告知被上訴人A地旁邊為國有B地,需經過B地後 才能進出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 資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及廖繼滄陳述:被上訴人 在鑑界後雖有匯款(58萬元)給上訴人,但當時被上訴人未 看到鑑界成果圖,只是怕違反系爭契約付款義務才匯款。之 後被上訴人向我們表示因A地未臨路所以要解約,有跟上訴 人協商好幾次,也有去調解(見原審卷第209頁)等語,可 徵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交付第2期款58萬元時尚未知悉A 地未臨路之事實。系爭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既明載第二期 款(備證用印款)(鑑界)5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是被上訴人所述為避免違約而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自屬合理。再依被上訴人及楊沛緁之LINE對話內容(見 原審卷第103至114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知悉鑑 界結果後即向本案仲介表達因未臨路而不願購買A地,可見 其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本案仲介始於同年月19日再介紹大里 段土地予被上訴人。是A地既未有上訴人依約所保證臨路之 品質,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6.據上,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26日合法解除,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 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 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且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明定。
 2.A地既未有上訴人所保證臨路之品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於112年12月11日前已付之100萬元價金(不爭 執事項㈠),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主張次序在先之請求權為有理由(見本院 卷二第30、20頁)如上,其餘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標的,本 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 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 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實,其受有已支付100萬 元買賣價金不能即時利用而生之法定利息損害,及因本案訴



訟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共36萬元等損害,依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00萬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 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無委任律師起訴之必要,另利息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返還價金100萬元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 不得重覆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0元。
 3.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內容,係約定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事由而解除契約時,上訴人除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外,同 意按該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未再約定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該約定依民 法第250條前段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又查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損害,其中利息損失 部分業經本院判准如上開五、㈡所示而受填補,另本件非法 律規定須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其支出之上開律師費與上訴人 違約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 。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 7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第1、2期價金共100萬元,上訴人已 於112年12月8日鑑界時知悉A地未臨4.5米道路,於受領被上 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仍以解約不合法為辯,堅稱A地臨 路,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本院卷一第113頁、原審 卷第119、126、131、132頁),致被上訴人因本案爭議耗費 相當時間及精力,考量上訴人本件違約程度、被上訴人受損 情況、及卷附本件買賣標的即A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43頁、第201頁)所示該土地編為農牧用地,但未 作農用之現狀、及土地公告現值、坐落地段等,與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①返還價金100萬元及②給付違約金10萬元,合計110萬元 ,及其中①10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②1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148頁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就上開②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至3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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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