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3號
HLHV,114,上易,1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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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上訴人 王純娟
白政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為希臘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參(見原
審卷第183頁),本件具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依上
訴人請求觀之,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為下述侵權行為而
涉訟,兩造均稱本件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96頁),無
其他關係最切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純娟均為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
(下簡稱心理系)老師。民國112年12月1日心理系就伊於同
年9月間請家庭照顧假回希臘遭檢舉之事召開教師評議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王純娟為評議委員之一,於知悉伊因檢
舉案承壓而尋求精神科協助之事,竟違反東華大學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下稱A規定)應保密義務之規
定,於112年12月1日至7日間某時將伊於會議中陳述內容告
知其配偶白政民白政民即於112年12月7日在社群媒體Meta
(即facebook)以帳號「James Pai」公開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貼文)、
前後內容可特定指稱伊之貼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而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純娟並未告知白政民上開會議內容。白政
民係112年9月下旬聽聞東華大學學生告知上訴人於開學後曠
職未到校上課始向校方檢舉,上訴人遭檢舉後企圖以欲看精
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已影響學生受教權,白政民方張
貼系爭貼文就此可受公評之事以反諷方式評論。上訴人就本
案事實對伊等提起加重誹謗罪、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上訴人及王純娟均為東華大學心理系老師。被上訴人間為夫
妻關係。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至10月6日在希臘,未到校授課。
 ㈢白政民於112年9月22日以上訴人未到校授課為由向東華大學
檢舉請校方查明。
 ㈣112年12月1日心理系有就上訴人上開遭檢舉之事召開系爭會
議,上訴人有出席,被上訴人王純娟為當日評議委員並有到
場評議。
 ㈤被上訴人白政民於112年12月7日有在其Meta帳號James Pai張
貼如原審卷第20至28頁之公開貼文(含系爭貼文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純娟將系爭會議內容洩漏予白政民部分,舉證
不足: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有提到因
本件檢舉案承壓向精神科求助之事,王純娟為委員之一,若
非其向白政民洩漏會議內容,白政民豈會知悉並張貼系爭貼
文,王純娟已違反A規定等語,並舉白政民貼文為證(見原
審卷第20至28頁)。
 2.經查,上訴人為東華大學老師於112年9月11日至10月6日返
回希臘,期間未到校授課,白政民於112年9月22日就此事向
東華大學校方檢舉請求查明上訴人是否曠職,東華大學乃於
112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白政
民於112年12月7日於社群媒體Meta上公開張貼如原審卷第20
至28頁之訊息內容,依該貼文上下文義觀之,白政民係先發
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0頁)並於他人對此留言時
,再回覆系爭貼文之內容,依該等貼文內容,並未指明其貼
文陳述對象。又上訴人自陳系爭會議召開時有4位委員在場
(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貼文於112年12月7日張貼,距系
爭會議112年12月1日召開時間已間隔6日,白政民消息來源
非僅王純娟一途,實無法單以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即斷言
王純娟將系爭會議內容透漏予白政民知悉,況上訴人以王純
娟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提起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209頁),是上訴人主張王純娟將應保密之系爭會議內容
洩漏予白政民,使白政民得以系爭貼文揭露其個資之舉證不
足,難以信採。
 ㈡白政民張貼系爭貼文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
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
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
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
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2.經查,系爭貼文固有提及「去看精神科」,但此非屬上開法
規所定義之醫療個人資料,上訴人復就白政民上開貼文行為
提起違反個資法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白政民張貼系爭貼文應未
違反上開規定,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
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王純娟有將系爭會議內容洩漏予白政民
,難認其有違反A規定(見原審卷第59頁),另白政民張貼
系爭貼文行為亦未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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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