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14年度,1號
HLHV,114,上國易,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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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
行經上訴人養護管理之花蓮縣○○鄉○○○街及○○○街路口(下稱
系爭地點)時,遭突出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並
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左膝關節屈曲
角度受限、左腳髕骨外翻、左膝關節創傷後退化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萬2,348元、看護費6萬元,並受有傷後1年不能
工作損失97萬3,44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33萬5,
788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地點所在之道路之公共設施管
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33萬5,7
8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釘子應為參加人施工時所埋設而漏未拔除
,伊已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養護之道路狀況,難以期待巡查
人員能發現極小的系爭釘子突出路面而即時修復排除。伊就
系爭地點之道路設置或管理無欠缺。又被上訴人事發時顯未
注意路況,就系爭事故應負至少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辯以:系爭釘子非伊施
工時釘於路面,系爭事故與伊無涉,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9,148元本息,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41頁,原審 卷第27頁,並作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上訴人養護管  理之系爭地點,遭如原審卷第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面之 系爭釘子絆倒。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 後,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 持續定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 入物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醫囑被上訴人傷後需輔具保護 及柺杖或助行器行走至少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 不可負重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1年,且應 持續返回骨科門診追蹤。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2,348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131萬7,709 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拒絕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管理機關  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  修,不得毀損、棄置,國賠法第3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屬於國有財產者,因管理機關未盡保養及整  修責任,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認屬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 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 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



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 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養護管理之系爭地點處遭突出路面之系 爭釘子絆倒受傷,上訴人雖辯稱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 況,並提出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112 年度全鄉聯絡道路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施工 補充條款、113年12月份巡查回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至305頁),然查上訴人就管理之道路本有負責養護及保護 設施之完整,以供公眾安全通行之義務(國有財產法第25條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參照),依其提出上 開資料內容可知雖有定期派員巡視維護管轄道路,然系爭地 點於事故發生時確實存在系爭釘子突出路面,並致被上訴人 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合致國賠法第3條第1項屬公有設施之道 路管理有欠缺要件。而系爭釘子突出於路面,除以自力檢查 外,非不可以適當器材(如金屬探測器)發現。又系爭釘子 突出路面屬人為外力因素,非自然力之不可抗力事故所致, 且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釘子突出路面之時間,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是否上訴人或所派巡查人員無從及時發現而可認系爭事 故發生屬不可抗力。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如下述),仍應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 
 ⑴看護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花蓮慈濟醫院醫囑 自受傷時起應專人照顧1個月,委請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上訴人 則辯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看護之家人為何人及實際支出 費用為何,其不得請求。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 護1個月需求(不爭執事項㈡),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 顧,應屬合理,雖未提出支出費用單據,然由其親屬代為照



護其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等人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之傷勢及治療情形(參原審卷第 26、42、167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認被上訴 人主張看護費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故其請求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 ,應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應休養至少1年(不爭執事項㈡ )而無法工作,其請求以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之金額計 算其1年不能工作損失者(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亦未 爭執(見原審卷第377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月/元), 應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為小吃部負責 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1年多,現在飯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並提出薪資單及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41頁)等 為證,並衡以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15至123頁)所示財產狀況,暨其所受系爭傷害及復原 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 管理之公共設施缺失情形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宜。       ⑷據上,上開應賠償項目、金額加計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5萬2,348元(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萬9,148元( 計算式:5萬2,348+6萬+31萬6,800+10萬)。    ㈢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況良好且視線清楚,無不能 注意情形,但被上訴人卻遭系爭釘子絆倒而受傷,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依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系爭釘子



突出於路面邊線外,其占用道路面積極小並與柏油路面顏色 相近,不易發覺,且用路人也難以想像非屬道路設施之釘子 會突出於路面,加上一般人行進中不會低頭到處張望,縱使 為白天日光充足情形下,行經該處仍難以注意及之,可認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應無法發現系爭釘子之存在,故其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9,14 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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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