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國字,114年度,1號
HLHV,114,上國,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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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游勝傑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駿
被上訴人 李珮綾
被上訴人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所異動,已據新任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175、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善良百姓,在未失聯、逃逸隱匿之情形下
,僅因輕微之車禍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下稱系爭刑案
),遭該案承辦法官李珮綾違法於民國112年2月4日發文拘
提、同年8月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月7日發文桃園市龜山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限制伊住居,已不法侵害伊
名譽及自由權。伊向花蓮地院及龜山戶政提起國家賠償並經
其等書面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㈠花蓮地院應除去對伊所為之拘提、通緝、限制住
居;㈡花蓮地院或李珮綾或龜山戶政應給付伊新臺幣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
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
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珮綾法官未因承審系爭刑案,犯職務上之
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龜山戶政係受花蓮地院依法囑託登載
限制遷徙之註記,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本件與國家賠償要件
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聲明訴之部分廢棄並請判如上
開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或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其範圍僅及於
私法上之回復原狀,例如對於毀損之物加以修復或另以同種
類品質之物予以賠償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裁
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公法上為除去已執行之刑事強制處分
之回復原狀。
 ㈡查上訴人經原審於114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李珮綾
法官有因於系爭刑案執行職務時侵害其自由或權利,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證。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收
受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後迄未
補正,依上開說明,李珮綾法官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
人請求李珮綾法官負公務員損害賠償或花蓮地院負國家賠償
之責任,顯與法律要件不符。至於龜山戶政係按系爭刑案合
議庭所為之限制住居刑事強制處分,依法必須辦理上訴人之
限制遷徙登記(見桃園地院卷第39頁所附花蓮地院112年8月
7日花院楓刑乙111交易151字第1129003063號函、原審卷第4
1頁所附內政部108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80136423號函釋)
,無自由裁量空間,難認其所屬公務員就該登記有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為國
家賠償等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國家賠償制度係以
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私法上損害為目的,並非在糾正或除去
刑事強制處分,上訴人上開聲明㈠請求花蓮地院應除去對其
所為之拘提、通緝、限制住居等處分,核屬強制處分性質,
縱有違法,僅能經由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其主張依國賠
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花蓮地院除去上開處分(見本院
卷第14頁),顯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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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