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7號
HLHM,114,聲再,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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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育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7、41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育誠(以下稱聲請
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下稱系爭
罪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以下稱原確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查第一審審理後,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自行至警局投案,並繳交槍枝、子彈前,警方
雖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察覺犯罪者為何人,所犯系爭罪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又其於上開時間自行至警局投案
並繳交槍、彈時,製作筆錄之林姓偵查佐向其表示符合自首
要件,此後轉由另一楊姓警員偵辦。然原確定判決依楊姓警
員製作之105年7月5日偵查報告載明犯嫌資料等節,認警方
已可合理懷疑聲請人為開槍者,故不符合自首要件;惟如楊
姓警員已合理懷疑聲請人為開槍者,林姓偵查佐何以於其投
案時告知符合自首,顯見楊姓警員僅係推測其為開槍者;再
者,楊姓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懷疑是聲請人或其他
人開槍,最多只是懷疑涉案者有可能與B1衝突有關,但其實
不知到底是誰;況楊姓警員若於105年7月5日即知悉聲請人
為開槍者,為何不實施逮捕或發佈通緝,是原確定判決並未
調查審酌林姓偵查佐向其表示符合自首,及楊姓警員後續偵
查作為,認聲請人非自首,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
規定)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
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不在此列;又「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7、8月某日受他人委託保管改造手槍1支及子
彈2顆,及至105年7月26日攜帶槍彈向警方投案,業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其寄藏該等槍彈之繼續犯行係於投案日終
止;又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原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詳本
院卷第8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既係於聲請人寄藏槍彈犯行終止及判決確定後始修
正,本件自應依聲請人行為時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審究是否符合再審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其所犯系爭罪名符合行為時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首及報繳要件,然適用此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首揭說明,既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
不變,自與「罪名」無關,故聲請意旨所指自首,並不屬於
系爭規定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不得認合於該事由
而聲請再審,尚屬無疑。
 ㈢又所謂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僅指「絕對、必要」之義
務應免刑,尚不包括「任意、相對」之裁量得免刑,就法律
概念而言,前者寓有強制、絕對或義務之內涵,後者則取向
於任意、相對或裁量之性質;觀諸聲請人行為時槍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顯係賦予事實
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110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事由自不在系爭規定所指「免刑」之列。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諭知系爭規 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 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然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 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



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 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 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 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 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 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 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 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 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 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 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 有明文,此觀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聲 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 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 再審」之旨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準此,原確定判決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據以 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公告該判決時亦已確定, 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 判決效力不受影響,尚無從執以作為本案聲請再審救濟之依 據。
四、綜上各節,聲請意旨所主張者,既非屬系爭規定所指之再審 事由,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非屬系爭規定所指再 審事由之顯無理由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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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