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嗣前開緩
刑之宣告經花蓮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
業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
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
字第10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於111年9月間所犯;編號2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於112年2月間所犯。前開2罪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犯罪
類型,其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復考量其行為態樣、
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7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16時2分至17時23分許 112/02/25-112/0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02/19 113/1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8 114/4/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14年執撤緩字第30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6號 經花蓮地院114年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