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編號1各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編號1、2各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
同,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難認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上開各罪係侵害具有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
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