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昶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昶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昶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賭博、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
表編號2至6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
至5各罪前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略以:請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
)及內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
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各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難認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與編號1賭博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加重詐欺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然所犯洗錢罪及賭博罪則侵害
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