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謝誌家
被 告 温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被告温庭宇被
訴殺人等案件,前經員警扣押聲請人謝誌家所有電子產品(I
PHONE手機1支)、棉褲、牛仔褲、外套等物(下稱系爭扣押物
),因聲請人所犯聚眾施暴罪業經判決確定,案發迄今已4年
,爰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
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係指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
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又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温庭宇因涉犯殺人等罪、聲請人因涉犯聚眾施暴罪等
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聲請人
住處查扣系爭扣押物等情,有聲請人110年6月30日警詢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3164偵
卷第47至59頁)。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温庭
宇涉犯殺人等罪、聲請人涉犯聚眾施暴等罪嫌,以110年度
偵字第3083、3084、3164、3361、3377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被告温庭宇非法持有手
槍及殺人等罪刑、聲請人聚眾施暴罪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4
年,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就被告温庭宇非
法持有手槍及殺人等罪刑部分,被告温庭宇及檢察官均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及花蓮地院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
證資料無誤。是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
,本院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温庭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本案
主要爭點為聲請人與被害人朱念平等人是否有對被告温庭
宇為不法侵害、被告温庭宇所為是否基於防衛意思等,則
聲請人是否有在案發現場及對被告温庭宇之行為為何(扣案
衣著得推認聲請人有無在場)、聲請人事前與被害人朱念平
等人之聯繫內容為何(渠等是否及如何謀議駕車衝撞被告温
庭宇車輛、分持開山刀及辣椒水槍等對被告温庭宇為侵害
行為等)、事後與黃駿及邱羿順等人之聯繫內容為何(被告
温庭宇於渠等上車後有無繼續開槍、何時發現被害人中彈
流血等),攸關被告温庭宇上開抗辯是否成立,且系爭扣押
物係聲請人平日所用,與被害人等人復係以扣案手機聯繫
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3164偵卷第48、50頁),顯
見系爭扣押物與被告温庭宇被訴案件有關連性,且有相當
程度之證據價值,為適正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應仍有繼
續留存之必要性,不因聲請人所犯聚眾施暴罪業經判決確
定,認無留存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