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
年2月8日執行羈押,同年5月8日、7月8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上開2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7年8月,並就該2罪(
即3年、1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復經本院於
114年8月15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本院乃最後事實
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
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
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5日行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
略以:希望能夠讓我交保等語。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謂
:希望得以科技監控、電子腳鐐之方式使被告在一定範圍空
間活動,若超出範圍則司法警察得以追捕,此方式顯然可以
確保刑之執行,且可以讓被告有短暫的時間與家人相處,目
前案件經二審判決,請考量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為這
可能是被告這十幾年最後幾天可以與家人相處之機會,在確
保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夠考慮適用上開方式予以交保等語
。然查:
㈠、被告案發後曾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等具體事實,更有
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
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之
客觀行為及能力。且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
在犯重罪而不日將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
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有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
傾向,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所稱被告
以科技監控、電子腳鐐之方式即可等語,難以採信。
㈡、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尤非
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希望在執行本
案刑罰前能與家人相處為由,雖屬人情之常,終究與本件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客觀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
求不予延長羈押,並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