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國審原上訴字,114年度,1號
HLHM,114,國審原上訴,1,2025081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高俊明)提起全部上
訴,認被告高俊明所為係犯殺人罪;另原審就被告高俊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逸安(下稱被告曾逸安)之量刑也有所不當(
本院卷第25至35、49至51、288、534頁)。 
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51至173、288、299、534頁)。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俊明部分:
 ⒈原審忽略之重要事實為被害人蔡百頡(下稱被害人)係在遭受
第1、2階段之猛烈攻擊後始遭受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攻擊
,因此,被害人在遭受被告高俊明持木頭針對其頭部猛烈攻
擊前,其身體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惟依卷附現場影像可
知被害人當時尚能言語並不斷求饒),然被告高俊明見狀不
僅未停手,反在第3階段命在場人架起被害人後,先以揮球
棒之方式刻意擊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告高俊明見被害人倒
地後,再以劈柴式的方式朝被害人之頭部劈擊,直至被害人
失去意識(出現類似打呼之聲音且毫無反應)始驚覺事態嚴
重而罷手,足認被害人在第3階段前後之生命徵象已有明顯
變化。參以被告高俊明於本案偵查期間由法院召開羈押庭(
民國112年7月24日)時,被告高俊明亦明確表示「我知道打
頭可能有生命危險」等語,堪認被告高俊明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僅因蔡百陞不願到場而將其憤恨恣
意宣洩在被害人身上,佐以事後被告高俊明見被害人已失去
意識,不僅未為積極或有效之救治措施(僅由在場人為被害
人擦拭臉部之血跡),亦拒絕自行撥打救護車以爭取時效,
且事後見有車輛駛近即因畏罪而逕自逃離現場,獨留已失去
意識之被害人在場,亦足認被告高俊明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
之蔑視。綜上,均堪認定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間接故意,應認原審法院認定被告高俊明僅成立傷害
致人於死罪,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承上,既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而應成
立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殺人罪,故原審判決基於不同事實認
定所為之量刑即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更為適合之量刑。
㈡、被告曾逸安部分:
  原審判決固臚列附表所示之科刑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然觀諸
原審判決所列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之評價,可知被告曾逸安
高俊明在「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⑵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⑸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坦承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等科刑事由部分均
高度雷同,二人僅在「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是否承認教唆他人串供、滅證、頂替之事實」
及「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部分略有差異。參以原審法
院認為被告曾逸安高俊明「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原審法院就被告曾逸安高俊明之量刑卻有極大差
異,而有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疑慮。佐以原審判決既認定「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
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制或有任何極
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苦衷」,且鑑定
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亦指出「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安
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偏差團
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以及被告曾逸安在涉案
之11人中,約係位居被告高俊明李○豪之後之重要角色等
情,應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曾逸安之量刑恐有偏輕,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被告高俊明上訴意旨略謂:  
㈠、就私行拘禁部分,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就該行為之量刑有任何
  量刑因子之判斷,所有理由都是就傷害致死部分衡量,然而
既然原審判決認為二罪,且傷害是在被害人無法取得跟蔡百
陞之聯繫後,被告高俊明另行起意傷害,則自然應該分別評
價。被告高俊明目的為尋找蔡佰陞,進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其目的係受尤美香所託尋找尤福鈺及其幼子,動機尚
非極其惡劣。其犯罪手段係將被害人圍住不使其離去,並非
拘禁於狹窄空間,而邱○云於無受任何指示之情形下噴辣椒
水,私行拘禁時間又甚短可能不到3分鐘,犯罪手段亦非極
其殘酷,衡量諸多量刑因子,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
個月為宜,原審顯然將其與傷害致死混為一談,而判處有期
徒刑3年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就傷害致死部分,原審就犯後態度部分,僅有被告高俊明
證湮滅證據之事實,完全不論被告高俊明主動投案接受司法
制裁,客觀上也節省了司法資源,此部分並未衡量。而被告
高俊明於一審判決後並未哭天喊地表達司法不公等情形,而
是仍如紀錄中一樣情緒平和與他人和睦相處,顯見被告高俊
明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此部分正向因子亦應考慮其中。以上
請衡量上開客觀事實,重新量定適當刑度,以啟被告高俊明
僅有20餘歲年輕人,可以早日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曾逸安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曾逸安於本案發生時,年僅00歲又0個月,且原審已明
  確認定被告曾逸安係受到被告高俊明之指令,才會到犯罪現
場、妨害自由以及傷害被害人,此外被告曾逸安於案發前不
久更曾遭受被告高俊明要求其他少年毆打被告曾逸安,理由
是被告曾逸安並未服從被告高俊明之指令,因此綜合該等事
實,縱然被告曾逸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情形,然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定也就是加
重之幅度,於前述情形之下,應屬過重。
㈡、承前,原審未考量被告曾逸安是基於受到威脅逼迫使犯下本
件犯行,也未審究一切犯罪情狀,就認定被告曾逸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應有量刑認定之不當。
㈢、原判決對被告曾逸安量處刑度,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45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出版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
參考手冊》作為國民法官案件量刑指引揭示量刑審酌時應考
量三階段之量刑框架,亦未說明本案重要量刑事由如何評價
,而有量刑裁量不當之違法。
㈣、被告曾逸安目前均定期至身心科就醫服藥,並有全職的工作
,亦有家人作為其支持的系統,該等事實應屬原審言詞辯論
後未及審酌之量刑事項。綜合以上所述,請撤銷改判,並給
予被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審酌合適之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二、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
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被告高俊明不構成
殺人罪):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俊明於第
3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於行為當時
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之處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被告高俊明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依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行為當
時所受刺激,認定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各項情狀
,與先前階段並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
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
人罪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⒏、⒐、⒑⑴至⑹)。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關於被告高俊
明行為動機等事項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而無
扞格之處。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此部分之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與被告曾逸安
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被告曾逸安
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案發
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制或有任何極不得
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苦衷,是國民法官法
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旨,並無何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況。被告曾逸安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
,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
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
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
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
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本法
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
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
書記載之內容。且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
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
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
,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
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
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
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
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對照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逸安
刑之操作,均合於刑法第57條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㈠、㈡⒉⑴至⑺),未見辯護人所主張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被
曾逸安之辯護人以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45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出版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
手冊》作為國民法官案件量刑指引揭示量刑審酌時應考量三
階段之量刑框架,逕認對被告曾逸安有量刑裁量不當之違法
等語,顯無足採。 
五、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
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
者,即無違法可指。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
量刑事實如何評價」(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
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
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
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
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
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
㈡、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紀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
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
能性、家庭支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等,既已充分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2人
整體人格之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目的,且在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審酌事項下,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提出之
證據、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
,就所犯2罪,量處被告高俊明有期徒刑3年、17年8月;被
曾逸安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
逸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
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就被告高俊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8月,被告曾逸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判決
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
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當不能因原審由國
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檢察官、被告2人之
期待不同,而遽認其科刑有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
量權之行使。
六、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
不予宣告褫奪公權。另就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
考量宣告沒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
行程序之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亦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2人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或
係重執檢察官、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或未具體說明原審程
序瑕疵有何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審依本法規定由法官
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
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
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
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科刑事由):
被告曾逸安 被告高俊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適用 適用 刑法第59條 不適用 不適用 刑法第57條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蔡百陞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然蔡百頡僅係蔡百陞胞兄,並非蔡百頡惹起本案犯罪。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尤福鈺之○○○○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尤福鈺之么子,復因與蔡百陞有感情糾紛,為找尋蔡百陞下落而騙出被害人蔡百頡,進而剝奪蔡百頡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蔡百陞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然蔡百頡僅係蔡百陞胞兄,並非蔡百頡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包圍蔡百頡,剝奪蔡百頡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蔡百頡,往蔡百頡的背打2拳,朝蔡百頡手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犯罪手段係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蔡百頡行動自由、毆打蔡百頡之行為。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蔡百頡,剝奪蔡百頡行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蔡百頡,被告高俊明自己亦有毆打蔡百頡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殺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蔡百頡素無恩怨。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蔡百頡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蔡百頡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之方式誘使蔡百頡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蔡百頡,剝奪蔡百頡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造成蔡百頡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蔡百頡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之方式誘使蔡百頡出面,控制蔡百頡,剝奪蔡百頡行動自由,且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蔡百頡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人李○豪邱○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然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此亦應予以考量。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00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此亦應予以考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