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偉〈下稱被
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68、1
29、130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罪刑(即對代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犯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
部(含事實認定、論罪及科刑)。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下稱○○○○)1樓展
廳門口,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接續觸摸甲男臀部
2次,犯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甲男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
理由如後外,並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基於感謝甲男之導覽而輕拍臀部,
符合泰雅族傳統慣俗,亦與好友間開玩笑時拍臀動作之常情
相符,並無性騷擾意圖。
四、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係
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
性騷擾罪係行為人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以偷襲式
、短暫性等「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不當觸摸,干擾、破
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即俗稱「吃豆腐」
、「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等。又行為人
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
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
。
(二)被告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行為,具有性騷擾意圖:
1、臀部係立法明定與「性或性別」有關部位,被告亦坦言觸
摸臀部一般而言係情侶間才會做之事(見偵卷第75頁),可
見其主觀上就觸摸甲男臀部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已有
認識。
2、甲男對於被告觸摸臀部行為,已違反其意願,感到遭冒犯
,然因被告係科長帶來之貴賓而不敢反抗,事後懊惱為何
當下未強硬拒絕,感到焦慮、失眠、難過,業據甲男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並有顯示被告觸摸甲男臀
部時,甲男有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見偵卷第77
頁,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就觸摸甲男臀部行為
,違反甲男意願且使甲男感受遭冒犯,亦有認識。
3、被告於案發前未久在○○○○2樓,有對甲男說「我的很大要不
要感覺一下」、「有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
猜甲男生殖器多大及說甲男是處男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業據被告、甲男及在場證人藍心慈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32、73至81、94至96、105、106頁,本院卷第70頁),均含
性暗示、性挑逗言語。系爭言語已使甲男感到不舒服、遭
冒犯,甲男並對被告刻意靠近行為閃躲,亦據甲男及藍心
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88、91、99、106、120頁)
,可徵被告已知悉系爭言語已使甲男感受遭冒犯。被告為
系爭言語後,與甲男隨後前往1樓展廳門口,即觸摸甲男臀
部,業據甲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被告先對甲
男為含性暗示、性挑逗之系爭言語,嗣再進一步觸摸甲男
臀部,可見其主觀上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
4、至辯護人辯稱系爭言語與被告觸摸甲男臀部無涉(見本院卷
第70頁),惟○○○○共2層樓,甲男從1樓帶被告至2樓,由藍
心慈負責解說2樓展場,隨後由甲男帶被告至1樓展場解說
,即遭被告觸摸臀部,業據甲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
至101頁),藍心慈並證稱:2樓展場不大,與被告僅繞一下
就出門,感覺被告不是很想聽解說,不是真心想看展覽,
甲男與被告即下樓(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亦供稱:「
因為二樓我要趕行程,我沒有進去導覽」、「因為那一天
我急著要趕到下一個○○○○行程,所以我進去沒有待很久」(
見原審卷二第32、121頁),被告在2樓對甲男為系爭言語後
,隨即在1樓觸摸甲男臀部,顯見系爭言語與觸摸臀部在時
空上具有密接關連性,且均涉及性意味或性暗示,加以被
告及甲男2人又係案發當日始見面認識(見本院卷第145頁)
,2人毫無關係可言,對應被告緊接於系爭言語後之接續有
意觸摸「臀部」行為,應得援系爭言語推認被告有性騷擾
之意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其係為感謝甲男之導覽而觸摸臀部,然被告於2
樓時已知悉系爭言語已使甲男感到嫌惡、冒犯,在1樓時如
為感謝甲男,理應避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
感謝方式眾多(如口頭致謝,或以作揖方式答謝等),何須
以「接續」觸摸「臀部」方式為之,尤其,被告與甲男2人
為初次見面,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45頁),為何擇此社會
外觀上認為輕浮且涉及性解讀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6、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其觸摸甲男臀部係為感謝,符合泰
雅族傳統慣俗,亦與好友間開玩笑時拍臀動作之常情相符
,惟查:
(1)證人即泰雅族長者烏巴赫.尤紀於本院審審理證稱:泰雅族
傳統慣俗中,關於肢體接觸如親吻等動作,僅限於親屬間
,一般人間觸臀會視為看輕、歧視動作,並不會當作鼓勵
、嘉許或感謝之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而○○○○並非
泰雅族傳統領域,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與甲男既無親屬關係,案發當日更係初次見面,且行
為地並非泰雅族傳統領域,又觸摸臀部在泰雅族傳統慣俗
中被視為看輕、歧視動作,被告辯稱為感謝甲男而輕拍臀
部,符合泰雅族傳統慣俗,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被告就觸摸甲男臀部行為之主觀心態,先稱:「因為我是
同志,我是開玩笑輕拍甲男臀部」(見偵卷第75頁),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又稱:「在一樓拍甲男臀部兩下,感謝他導
覽」(見原審卷二第31、45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其辯
詞伴隨訴訟程序進展而翻異其詞,信用性甚為低下,且「
開玩笑」與「感謝」意義差別甚為明顯,被告應不致混淆
或記憶錯誤,其先後辯解矛盾不一,應尚難遽加採信。
(3)證人烏巴赫.尤紀雖證稱:泰雅族人在外縣市,對好兄弟、
哥兒們會以拍臀部開玩笑,但此非泰雅族傳統慣俗(見本院
卷第139、140頁)。然被告與甲男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
,僅係科長委請甲男為被告導覽○○○○,業據被告及甲男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79、87、125頁,本院卷第145頁
),2人既僅係初次見面,互不認識、毫無關係可言,顯難
以好兄弟、哥兒們相稱;況甲男在2樓對系爭言語及被告刻
意靠近已感冒犯、閃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顯無正當理
由信賴觸摸甲男臀部行為係甲男所能接受。是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7、綜前,被告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行為,係基於性暗示、性
挑逗、調戲之目的,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