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70號
HLHM,114,原上訴,7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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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美妹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鍾美妹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美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關於併科罰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至認定事實、論罪、宣告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一)原審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現年00歲,喪偶,從事美容服務業及月薪2萬1,000元
,須負擔每月租金9,000元,另須幫忙扶養3名孫子(分別為
就讀小學、幼兒園及甫滿0歲),經濟拮据,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之續約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非佳;加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可認已相當程度對應其責任刑,對其困頓經濟
狀況,可認更加嚴竣;另考量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其更生環境不佳而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性,量刑時得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
 2、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見原審卷第68頁),於原審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6頁),自白時點非晚,因經濟狀況
不佳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見原審卷第67頁),似難單
憑未和解及賠償之「結果」,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
量刑時逕往不利被告方向傾斜。
 3、檢察官表示同意酌減至1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
 4、綜前,上開有利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
求併科罰金部分減輕至1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因子
及前揭一般情狀因子,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9點第1、2項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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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