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3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嘉宏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內部界限,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本案被告在本案酒吧消費,於聞訊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戴昌榮(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張柔柔(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林家豪(另由原審
拘提中)在本案酒吧男廁無故圍毆告訴人林○揚時,無視該
酒吧男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酒吧工作人員或
消費者進出或經過,且衝突現場已聚集非少之人,竟攜帶短
刀前往男廁,並持該短刀攻擊穿刺告訴人腿部以實施強暴之
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右
大腿2處切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傷口11公分
),是被告攜帶短刀作為兇器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就其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
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均非輕微,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
應值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業工
(見原審卷二第25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
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榮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柔柔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陳柏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張柔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劉嘉宏與林家豪(原名林軒立,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多名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0樓之0 Bar酒吧消費,其等均明知該酒吧之男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於同日4時45分許,戴昌榮、林家豪、張柔柔等人在廁所外嬉鬧後先後進入男廁,嗣戴昌榮見林○揚隻身進入男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撞林○揚,並自報姓名及嗆聲:「看三小」等語後,徒手毆打林○揚,隨後林家豪、張柔柔竟與戴昌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戴昌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拖把揮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等方式毆打林○揚。嗣陳柏元、劉嘉宏聞訊後趕至男廁,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林○揚之行列,劉嘉宏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短刀,刺傷林○揚之大腿。其5人之傷害行為則致林○揚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林○揚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傷口11公分)、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林○揚之友人宋○良因聽聞林○揚遭毆打而趕至男廁內,陳柏元即承繼相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良頭部,致宋○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宋○良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肆、所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 柔柔、劉嘉宏(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218、441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陳柏元、劉嘉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揚、 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441頁) ,然本院並未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劉嘉宏之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林○揚於偵查中指稱其經 朋友告知持刀攻擊之人為「高震」等語,屬傳聞證據。惟此 語僅為告訴人林○揚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並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之人( 見下列貳、一、㈡、⒌、⑵、⑥所述),自非傳聞證據;又告訴 人林○揚於偵審中有關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 親自見聞所為,且經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上揭一、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17、240、334、439 頁;院卷二第31、97、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揚、 宋○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1-49頁、警二卷第21-33頁、偵一卷第53-56、61-67 頁、院卷一第245-283頁),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 柔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劉嘉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僅在場助勢,然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揚,辯稱:我否認下手實施,我沒有攜帶兇器,也不知 道別人有沒有帶云云(見院卷二第25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告訴人林○揚前後歷經數次的警詢、偵訊及鈞院審理 時之交互詰問,對於同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在最 接近案發時點的前兩次訊問,均稱照片中並無持刀攻擊之 人,其後在第2次警詢經過警方之誘導,及鈞院審理中才又 翻異前詞,指稱照片中所顯示之被告劉嘉宏為持刀攻擊之 人,另外告訴人林○揚於偵查中所稱朋友告訴他持刀攻擊之 人叫「高震」等語,此為標準的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 更何況告訴人林○揚在鈞院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證稱:「 偵查中所說的「高震」不是持刀刺他的人」等語。換言之 ,本案被告劉嘉宏究竟是否於案發過程持刀攻擊告訴人林○ 揚乙節,告訴人林○揚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案自難單憑告 訴人林○揚前後反覆不一、彼此矛盾之片面指述,據為被告 劉嘉宏不利之認定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林○揚於上揭時、地在酒吧男廁內遭人毆打並 刺傷,並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 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傷口11公分)、頭部
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接受 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揚供陳在卷,並有前述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 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對照本院就案發男廁入口走道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林○揚於進入男廁後不久,在男廁內遭被告戴昌榮 持拖把揮擊、被告林家豪出拳、被告張柔柔腳踢等方式毆 打;嗣被告陳柏元、劉嘉宏聞訊後,先後走進男廁內,約2 分鐘後,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一同走出男廁(被告 戴昌榮走在前,被告陳柏元跟在其後,被告劉嘉宏則跟在 被告陳柏元身後);待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等人離 開男廁之後,告訴人林○揚方由他人攙扶離開男廁,其行經 之地板處則留有多處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院卷一第250-281頁)。參酌被告劉嘉宏雖否認曾對告訴 人林○揚下手實施傷害,惟亦坦承於本案發生時在場助勢等 語(見院卷二第31頁)。綜上,堪認於告訴人林○揚在男廁內 受傷流血之期間,被告劉嘉宏確實在男廁內。
⒋告訴人林○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告訴人林○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有人故意撞 我,說看三小,他報自己的名字叫戴昌榮,他先用拳頭打 我,後來一群人衝進來廁所,帶頭的人說要給我死,其中 有一個人拿刺刀或軍用小刀刺我的大腿,刺我左大腿1刀、 右大腿2刀,其他人一直打我頭,等到我發現我被刺大腿時 ,我抬頭有看到刺我的人,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第 53-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跟被告戴昌榮發 生衝突,他們幾個先毆打我,一直往男廁裡面擠,擠到裡 面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頭部和身體,我護頭的情況 下頭低著,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這 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確 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頁) ,是告訴人林○揚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⒌告訴人林○揚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指認被告劉嘉宏應無錯誤 :
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揚所述不實,且指 認錯誤,然而:
⑴觀諸告訴人林○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 揚在作證過程主要提及2個階段: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的 人,還有一大群人衝進來後拿刀刺他的人。告訴人林○揚 證稱與上開攻擊他的人原本都不認識(見偵一卷第54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到此類事件,最有印象的當然是
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的人,以及後續如有特殊情況介入 時印象會特別深刻。關於一開始與告訴人林○揚發生衝突 的人,告訴人林○揚自始至終均證稱為被告戴昌榮等語, 而其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戴昌榮有拿 拖把毆打告訴人林○揚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戴昌榮在本案 中也已坦承犯行有打告訴人林○揚,故告訴人林○揚此部 分的證述應屬實在。
⑵關於第2個階段,是誰拿刀刺林○揚部分: ①告訴人林○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與戴昌榮衝突 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我護頭的情況下頭低著 ,我發現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時,我就抬頭確認這 個人是誰,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院卷 二第40-41頁)。從告訴人林○揚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 林○揚已目擊拿刀刺其大腿之人之臉部樣貌,並得依其 記憶而為指認。
②告訴人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 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 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 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頁),足認告訴人林○ 揚係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③本案中雖然攻擊告訴人林○揚的人數非少,但告訴人林○ 揚身為親身經歷被攻擊的人,當其他人均以徒手或持 拖把攻擊時,突然有人持刀刺其腿部3刀,致其左大腿 傷口長達11公分、右大腿傷口長達7公分、10公分(參 卷內手術紀錄照片可知傷口甚深),此時,持刀行刺之 人之攻擊方法,顯有別於其他以徒手、腳或持拖把攻 擊之人,對於告訴人林○揚而言,案發當時遭人持刀攻 擊,洵屬印象深刻且特殊的經驗,故告訴人林○揚證稱 他當時發現大腿被刺之後,抬頭確認刺他的人的長相 ,確實符合常情,益徵其指認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 宏一節,具有特別可信性。
④雖辯護人為被告劉嘉宏爭執為何告訴人林○揚於偵查中 未能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1年3 月30日訊問告訴人林○揚時,警卷二尚未移送花蓮地檢 署之事實,有警卷二及偵二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11年5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之花蓮地檢署收件圓戳章(收件日期為111年5月 5日,見偵二卷第3頁)可證,足認告訴人林○揚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之指認照片,僅有警一卷內監視器畫 面部分截圖;又此部分之截圖中拍到被告劉嘉宏的部
分,僅有一張監視器翻拍之被告劉嘉宏「背影照」(見 警一卷第36頁)及一張畫素極低、在圈記頭像(即被告 陳柏元)右後方、低著頭、面部極度模糊、眉眼全部糊 在一起,鼻子以下全糊成一片,嘴巴更是整個消失之 人之監視器翻「正面照」,且此「正面照」亦未經單 獨註記、標示(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告訴人林○揚與被告劉嘉宏此前並不認識,認難以期 待告訴人林○揚僅依其於遭刺傷後曾抬頭確認行兇者之 長相,即得充分掌握被告劉嘉宏之臉部輪廓及特徵, 而可於上揭未經單獨標示註記,且低頭、面部極度模 糊之「正面照」中,而僅依部分輪廓特徵辨識該人即 為持刀行兇之人。從而,告訴人林○揚於偵查中因僅看 到警一卷中被告劉嘉宏的背影照,以及畫素極低之被 告劉嘉宏面部模糊的低頭「正面照」,而未能加以指 認被告劉嘉宏即為持刀行兇之人,並未有何違反常情 之處,自無所謂指認錯誤之情。
⑤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林○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刺他的人 是平頭、身穿深色帽T男子,然當時在場之平頭男子甚 多,故告訴人林○揚有可能誤認等語。然查,從監視器 截圖可知被告劉嘉宏當時的衣著、髮型特徵確實是平 頭、穿深色帽T,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二第1 05-108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揚於111年4月28 日第2次警詢筆錄,可知當時警員提示多名穿帽T之男 子「正面照」給告訴人林○揚看(畫質較為清晰,至少 可以辨認面容),期間未見警員有誘導而告訴人林○揚 指認之情事,反倒是警員講話講到一半、一邊看監視 錄影畫面時,告訴人林○揚突然打斷警員說:「是這個 。這個。我確定是他,因為我有看到他。」等語,而 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為持刀行兇之人(見院卷二第81-82 頁),可見告訴人林○揚確實能夠從多個平頭男子清楚 的正面照中,明確辨認出被告劉嘉宏的面容。參酌告 訴人林○揚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平頭」男子,已清 楚解釋什麼頭是其認定的鍋蓋頭(頭髮前面突出來一點 、旁邊剃很平又很厚)、什麼頭是其認定的油頭(例如 警二卷第19頁最左邊的男子,兩邊剃很平,中間頭髮 往前放下來,中間頭髮長度較長),而其認為被告劉嘉 宏的平頭,是頭髮前面很短,立起來的,不像其他人 是頭髮往前放下來等語(見院卷二第45-46頁),可見告 訴人林○揚對於髮型的認知,並非較短頭髮的人都叫平 頭,而是可以區分出多種短髮的髮型。益徵告訴人林○
揚關於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之指認,係基於其特 殊的經驗,具有特別可信性。
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林○揚於偵查中指稱其朋友告訴他持 刀攻擊之人叫「高震」,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113 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則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 不是持刀刺我的人(見院卷二第43頁),足認告訴人林○ 揚前後指證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等語。惟查,告訴 人林○揚於偵查中係陳稱:「(檢察官:你的朋友告訴 你拿刀刺你的人的名字嗎?)對,說刺我的人叫「高震 」,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震,但是我認得出他的臉。」 、「(檢察官:如果讓你看到高震照片,或見到他本人 ,你是否認得?)我認得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4 頁),足認告訴人林○揚對綽號「高震」之人並不認識 ,並指明待其透過照片或當場指認,始得確認該綽號 「高震」之人是否為持刀行兇之人。惟查,迄至本案 偵查終結,檢察官即未再傳訊告訴人林○揚並提供「高 震」照片供其辯識;又告訴人林○揚於上揭審判期日指 認被告劉嘉宏後,檢察官始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出臉 書上暱稱「高正」之人相關照片,向本院聲請調查被 告劉嘉宏是否與「高正」為同一人(見院卷二第147-16 7頁),可知告訴人林○揚於為上開指認前,無從因閱覽 上揭臉書照片而可得知被告劉嘉宏與臉書上暱稱「高 正」之人係同一人。參酌告訴人林○揚於上揭審判程序 時,證稱:「(檢察官問:偵訊時你回答檢察官刺你的 人叫「高震」,為什麼說法不一樣?)因為當時警方在 我受傷後馬上詢問我,我跟他們無冤無仇也不認識, 是透過朋友告知我,我提供人名給警方調查,但是誰 跟我說的我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你現在可 以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劉嘉宏?)是。」等語(見院卷 二第42頁),益徵告訴人林○揚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僅 係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及確定本案持刀行兇者為何 ,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之人,自非 傳聞證據。是告訴人林○揚告偵審中有關持刀行兇者為 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自非傳聞證據 ,且亦未有何反覆或矛盾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劉嘉宏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三、P男無調查可能性:
檢察官雖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劉嘉宏在男廁外走廊,對 P男有搜身的動作,故有調查P男之身分,以證明被告劉嘉宏
有攜帶折疊刀傷害告訴人林○揚之事實(見院卷二第96頁)。 然訊據被告劉嘉宏供稱不知P男之基本資料,只知道P男叫「 阿胖」等語;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提供P男 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可能性 。又本案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23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觀諸被告4人及被告林家豪係在酒吧廁所為本案犯行,該 處有多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另依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打、被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林○揚;接著被告陳柏元、劉嘉宏2秒內先後走進男廁內 加入毆打林○揚之行列,被告陳柏元以徒手毆打、被告劉嘉 宏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揚等情以觀,該處有眾多人群聚集 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波及之可 能。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昌榮持拖把朝告訴人林○揚揮打,而該拖把之手柄係以金屬
製成(見院卷一第253頁勘驗照片),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被告戴 昌榮於揮打過程中拖把頭斷裂後,仍持續持拖把手柄揮打告 訴人林○揚(見院卷一第254-256頁勘驗照片),且告訴人林○ 揚所受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亦與鈍器揮打所可能之傷勢 相符;又刀刃係用於切割物品,告訴人林○揚並因被告劉嘉 宏持短刀刺傷而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等情,亦 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戴昌榮所持之拖把及被告劉嘉 宏所持之短刀,均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縱被告戴昌榮所持 上揭拖把係取自現場,而非其事前準備攜帶;抑或被告劉嘉 宏所持短刀,不論為其自身攜帶或於現場取得,惟參考上述 說明,被告戴昌榮、劉嘉宏所為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昌榮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狀補正(見院卷一第316頁),本 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院卷一第332、438頁、 院卷二第30、78、240頁),亦已給予被告戴昌榮辨明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戴昌榮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戴昌榮、 劉嘉宏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 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就聚眾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基本構成要件 部分,與被告陳柏元、張柔柔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另被告 4人間關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同時侵害社會 治安與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柏元、張 柔柔則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戴昌榮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劉嘉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⑵被告戴昌榮:
查被告戴昌榮所犯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再審酌上開被告戴昌榮已與告訴人林○ 揚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 從輕量刑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且同意被告戴昌榮 不需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33 頁);併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戴昌榮行為對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