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0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宇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宇浩(以下逕稱其名)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6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林宇浩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林宇
浩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嘉宏、王品庠(以下均逕稱其名)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劉嘉宏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以王品庠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就劉嘉宏、王品庠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
論罪(如附件)。
三、林宇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始終承認犯罪,復已與被
害人張○造、林○瑞、吳○翰(以下均逕稱其名)達成和解,
確有悔意,伊對原判決判處刑度甘服,但請求給予緩刑自新
機會等語。劉嘉宏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承認犯罪,復已與
張○造、林○瑞、吳○翰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王品庠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承認
犯罪,復已與張○造、林○瑞、吳○翰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劉嘉宏、王品庠部分:
⒈王品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王
品庠犯罪後固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張○造、林○瑞、吳○
翰達成和解,其等並分別撤回傷害或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憑(見警卷第145、157、181頁),然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王品庠僅因劉嘉宏之友人與張○造在酒吧發生
爭執,即聚眾於清晨4時31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王品庠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經審酌後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
情。又王品庠犯後坦承犯行,與張○造、林○瑞、吳○翰達成
和解,固可執為量刑審酌事項,然此等量刑情狀難認其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從而,王品庠上訴理由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難
認有理由。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嘉
宏、王品庠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處理,劉嘉宏首謀聚眾尋釁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王品
庠則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另酌以其等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
樣,劉嘉宏所持開山刀及王品庠所持球棒,均非僅佯裝聲勢
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步用以攻擊他人,劉嘉宏所持開山刀
乃銳利兇器,用以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
非罕見,危險性大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
刀具有高度危險性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
(見警卷第239頁)益臻明瞭,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
命身體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
或攻擊,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良
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5頁),陳○
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3頁),張○造
、林○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見警卷第145、157
頁),吳○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見警卷第181頁
),暨劉嘉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均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劉嘉宏、王品庠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劉嘉宏有期徒刑10月;王品庠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劉嘉宏、王品庠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其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劉嘉宏、王品庠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均非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宇浩部分:
林宇浩上訴意旨,以其對原判決判處刑度無意見,但請求給
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按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查林宇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誤交損友,思慮不周,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張○造、林○瑞、吳○翰達成和解,
其等並分別撤回傷害或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
見警卷第145、157、181頁),且於本院自陳現已斷絕與損
友往來,專心工作養家(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林宇浩
應已反省己過,本院寧信林宇浩已自本案中獲得教訓,尚無
再犯之虞,認原判決對林宇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復為使林宇浩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林宇浩之生活工
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林宇浩於緩刑期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若林宇浩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林宇浩在此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
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五、劉嘉宏、王品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宇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王品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嘉宏與少年范○晟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30分前某時,少年范○晟與張○造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餐酒吧發生爭執,少年范○晟遂以電話聯繫劉嘉宏,詎劉嘉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首倡謀議邀集林宇浩、王品庠(原名王傳)、少年范○晟、黃○謙、游○恩、吳○晨(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合稱本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林宇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等2臺自用小客車搭載除范○晟外之上開人等,並攜帶開山刀、球棒驅車前往上址。抵達該址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分許,劉嘉宏持開山刀,其他人等則分持球棒,進入○○餐酒吧內,以刀砍傷及以球棒揮打張○造及其友人莊○良(莊○良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餐酒吧店員林○瑞,致張○造受有頸部鈍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莊○良受有右肩、右手大拇指及左腰挫傷之傷害;林○瑞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其等離去時,劉嘉宏、林宇浩及王品庠又分別砸毀陳○閔、吳○翰停放在○○餐酒吧外屬公共場
所之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玻璃(陳○閔之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被告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2、369、416、417、478、479頁),核與被 害人張○造、林○瑞、莊○良、吳○翰、陳○閔之指訴及證人陳○ 恩、本案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87頁、偵卷第61至64 、85至88、115至119、131至134、169至172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診斷證 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11 至25、31至43、77至81、123、125、139、205至239、321至 327頁、偵卷第67至79、91至105、175至181頁),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餐酒吧外 之道路及酒吧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劉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宇浩及王 品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至劉嘉宏所犯 首謀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 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由乃被告友 人在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嘉宏攜帶 開山刀並持之傷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衝突場所以酒吧 內為主,本案發生時間4時31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當下 道路上人車往來稀少(警卷第216至219頁),衝突時間短暫 (警卷第214至217頁),莊○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 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 訴(警卷第163頁),張○造、林○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 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 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且尚未造成無辜用路人身體受 傷等情,被告3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 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3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本案少年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16、17歲,已近18歲,且本案事出突然,當下一 片混亂,衝突時間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 案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非至為輕微,所持開山刀、球 棒更實際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被告3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 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聚眾尋釁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3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 工態樣,開山刀及球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 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劉嘉宏所持開山刀乃銳利兇器,用以 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非罕見,危險性大 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刀具有高度危險性 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警卷第239頁) 益臻明瞭,被告林宇浩、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或攻擊 ,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良就身體 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閔就財物 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造、林○瑞就 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翰 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被告劉嘉 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林宇浩於本案之前 則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亦否認為渠等 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