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軍澔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軍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12,分別從一重論
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至11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防詐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犯罪手段(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角色,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
、犯罪所生之危害(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增加各該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品行(前有竊盜
、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向社會局申請急難救
助、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00歲、0歲〉、需撫
養在學子女及配偶、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編號1至11)、8月(編號12),除未逾越法定刑度
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
被告亦不爭執原判決對各罪之宣告刑(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並無違誤、不當。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1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相
距時間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除未逾越外部
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
抑減甚多,有相當程度刑罰優惠,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被告辯稱:其已自白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現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2名未成年在學子女,請從輕定刑。惟查:
(1)關於被告所陳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係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於本件定刑時,尚難作為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26
點規定,尚難作為本件定刑時應審酌事項,以免重複評價
。
(2)況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角色,提
供所收集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7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詐騙成員,不
法、責任內涵非低,犯行高達12次,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外,亦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應酌定之執
行刑非低(量刑要點第25點),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其未
形成反對動機,反繼續沉淪,甚於本案加重其行為不法內
涵,不宜忽視其主觀惡性在定刑之評價,另本件定刑之外
部界限為1年以上、11年8月以下,原審定刑2年8月,略嫌
輕縱,且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固蘊含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然仍須考量矯正之必要性等相關因子,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而非過度刑罰優惠,被告上訴
請求再從輕定刑,難認與定執行刑出發點相符,應難認為
有理由。
(3)綜前,原審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被告請求從輕定刑,非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