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彩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3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彩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15、121、122、153頁),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
貳、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先前雖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紀錄,固
構成累犯,但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為罪質不相同之罪,又被
告係於民國109年6月即出監,距離本案出監業已2年,已歷
經相當時日,難謂執行無成效,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再者,被告犯本案之原因為幫助○○販賣毒品,依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應裁量不為加重其刑,方為妥適。
二、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分擔,僅係在○○即同案被告范良信(下稱
其姓名)不在時始幫忙接電話或拿毒品給鄭建隆、劉冠傑,
且交易現金係由范良信收受,未參與事前之協商,亦未獲任
何報酬,犯罪手段難謂嚴重,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之空間。
三、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於本案犯行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未再有任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被告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
女,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父母親,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㈠、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年6月、1年4月,於109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
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
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及執行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共4罪,均加重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理由。
二、關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
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
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
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發生
效力。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
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
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
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
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
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
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意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
⒉被告既知毒品之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法敵對意識明顯;且於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又係本案毒品交
易之關鍵舉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
⒊何況被告所犯4罪,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5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所生危害
,而為適當之量處,顯無過重之虞,自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情,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
,復業經於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依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之。
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㈡、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二
、㈣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至9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
執前揭家庭、生活等量刑理由,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
或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不足採。
伍、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41、147
至149、151、1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及數量、售價 原審罪名、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劉冠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上訴駁回 2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上訴駁回 3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上訴駁回 4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