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15號
HLHM,114,原上易,1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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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王淵源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淵源(以下稱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以下稱系爭罪名)之量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頁、第1
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系爭罪名之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就系爭罪
名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系爭罪名構成累犯,且
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自控意向不穩,應有加重其
刑必要,又無法定減刑事由,系爭罪名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宣告有
期徒刑2月,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檢察官對系爭罪名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以系爭罪名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出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及最低
本刑等節,本院審酌檢察官已提出論告書(詳原審院卷第91
頁),審理時亦有所主張(詳原審院卷第137頁),構成累
犯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詳本
院卷第43頁),就系爭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尚屬
適當。
 ㈡查系爭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裁量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敘明並無減輕其刑之法定
事由,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7條規定,處斷刑框架應為3
月以上,4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原判決就系爭罪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逸出處斷刑
框架。
 ㈢至於辯護人以原判決已充分考量系爭罪名之犯罪動機、被告
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所
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復說明應側重治療之量刑原因,認原判決就系爭罪名
量處刑度於法無違等語,資為辯護。然:
 1.按刑罰法規就各種特定犯罪定有「法定刑」,並因應常見之
行為態樣(如未遂犯、幫助犯)、違法或責任減輕事由(如
防衛過當、避難過當、限制責任能力、禁止錯誤)及個人之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如滿80歲之行為人、自首、累犯),另
定有概括性之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處斷刑」,法院則依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為「宣告刑」之裁量(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也就是說,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
 ⑴應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
其法定刑後。
 ⑵復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
 ⑶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
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
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
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整體評價
,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法院確認法定刑,確定處斷刑範圍後
,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審酌之因子,依處斷刑、宣告
刑之先後相互次序關係,原則上尚難因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
事由,而逸脫處斷刑框架,是辯護人上述主張,尚無足採。
     
 ㈣據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亦無視
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兼
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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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