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輕型機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
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貳、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本案事故),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
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花蓮調
解委員會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並未於調解
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查,不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不
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告訴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即110
年9月21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是告訴人就被告本案所涉過
失傷害犯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9月21日起算6個月,至111
年3月21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然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始向警察機關表明訴追意思,又遲至前開調解不
成立逾2年之113年3月7日始向花蓮調解委員會口頭提出移送
檢察官之聲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
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
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
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
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
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
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相當
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
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
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
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
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
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
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依合憲性解釋
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
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
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
關亦不應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
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
進行調解,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於113年3
月7日向花蓮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徐○卉口頭聲請將調解事件移
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113年3月8日以花市民字第1130006905
號函移請花蓮地檢署偵查,此有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證人徐○卉113年5月21日具結之訊問筆錄、上開花蓮
市公所函文附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9號卷
第3、37、39、49-53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
於111年3月21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
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原判決自行
創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無明文之期間限制,對訴訟
權之保障有欠周妥,其因此誤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
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規定應視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訴追條件並
無欠缺等語,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