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7號
HLHM,114,上訴,9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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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第60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頁、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認罪,量刑因子已有鬆動,請
撤銷原審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犯罪所生損害部分:
1、按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
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
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
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因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曾○秀等4人(以下稱告訴人4
人)合計受有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損害,損害難認輕
微,且如無被告之幫助行為,詐騙份子亦難對告訴人4人遂
行詐騙行為,於一定程度上,可認為被告行為屬不可欠缺之
一部分。
㈡、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1、按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量刑要點第
15點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0918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49
30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
76頁),待上訴至本院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頁),自
白時間點已稍嫌遲誤,對於偵查、公判迅速進展,及國家將
有限人力物力資源投入其他犯罪偵查、公判效益尚屬有限,
對於告訴人4人及一般社會,達成儘早解決案件之安心感亦
難認明顯,不論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觀點加以考量,對於被告
遲誤的自白,應難給予過高評價。
3、況如未一併審酌其他量刑因子,單憑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
自白犯行,即減輕其刑,似有過度輕視其他犯情因子,而不
當過高評價一般情狀因子之慮。且易使被告於偵查、一審審
理時先採取否認犯罪之應訴態度,視一審證據調查及判決結
果如何,再決定是否自白犯行,並據以請求減輕其刑,易使
被告輕啟僥倖投機之訴訟策略。
㈢、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
1、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
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2、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賠償分文損害(本院卷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表示,我沒有錢,不需要法院安
排調解(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
、賠償,不僅未減輕違法、責任分量,另從被告對和解之消
極態度來看,應尚難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即遽
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 
㈣、綜上,原審審酌被告行為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因子,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量刑落在相對低度刑區間,尚稱妥適,被告以其於
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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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