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呈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2、3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彥呈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呈(下稱被告)已明示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至18、69至70、7
9至8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對所為深
感悔悟,本案交易對象係○○○○謝沛元1人,僅獲取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交易所得,屬於朋友間互通有無,販賣之金
額及數量不多,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已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沛元之犯行,雖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但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為附表
所示愷他命5包,僅實際取得3千元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深表
悔意,且其本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須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
法重、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不再爭執,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是其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
洽。
⑵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⑶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
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另被告先是坦認有
交付本案毒品,惟否認有販賣行為,迄上訴本院終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實際獲取之交易所得尚屬有限,
及其自述、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兼衡以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未婚,需扶
養阿公、阿嬤,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246公克,淨重0.6722公克,取樣0.0095公克,驗餘淨重0.662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084公克,淨重0.6461公克,取樣0.0087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 3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158公克,淨重0.6673公克,取樣0.0098公克,驗餘淨重0.6575公克 4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542公克,淨重0.7091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淨重0.7016公克 5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0479公克,淨重0.6931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餘淨重0.68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