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增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家增(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7頁),並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係因興趣喜好收藏
,未做任何非法使用,持有目的單純、時間非長,對社會潛
在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
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案裁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持有如原判決所示本案空氣槍雖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
客觀標準,惟佐以被告自陳其購買本案空氣槍之動機係因其
喜愛該槍枝之造型、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持有
期間約4個月,尚非長久,持有數量僅1枝,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
,亦無事證足認其有何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
之作為,是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
持之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綜上可認被告所犯本案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雖非必不可併用,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以「情節輕微」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涵蓋部
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之衡酌情狀。被告本案持有制式空氣槍情節輕
微一節,業於上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時加以審酌;而被告僅為自己喜好收藏之目的,即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
罪或實際裝填金屬彈丸射擊,但對於公眾之人身安全仍構成
潛在威脅,極易為不法犯罪者所利用,且被告所為經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1年6月)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
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
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未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喜好收藏之動機,持有本案空氣槍,對
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未使用本案
空氣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鐵工為生,月平均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逾80歲雙親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暨其前科
素行(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增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增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呂家增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有本案空氣槍。嗣於112年9月29日13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呂家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空氣槍。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辯護人同意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是本案空氣槍 鑑定報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規定;物證部分,按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暨檢附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41674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空氣槍 經送鑑定結果為:本案空氣槍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空氣槍 ,為西班牙GAMO製REPLAY-10 MAGNUM IGT GEN2型,槍號為0 0-00-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 ,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7g) 最大發射速度為2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1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8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63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空氣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本案空氣槍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行為,核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論以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數量雖僅有 1枝,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 或用以毀損他人財物、攻擊動物,且本案空氣槍可使用之彈 丸種類固有限制(警卷第24、25頁),然經送鑑定,仍得以
鉛彈擊發,且擊發時,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4 8焦耳(偵卷第63頁),殺傷力已高,被告復自承本案空氣 槍自購入後始終放置在其車上(警卷第7頁、偵卷第76頁) ,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既然頗高,被告竟放置在其車上隨同 其車四處移動,迥異於置放屋內而從未攜帶外出之情形,其 持有期間約4月,潛在危險性已然升高,且危機四伏,此由 被告駕車而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地點為花蓮市區路口(警卷 第7頁、偵卷第3頁),益臻明瞭。是本案對百姓人身安全實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對社會治安亦形成潛在之危害,實 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故本院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制式空氣槍, 無視法律禁令,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 另酌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實際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之侵害,或用以毀損他人財物、攻擊動物等(本院卷第 90頁),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為空氣槍,數量為1枝,被告 並未持有子彈以供本案空氣槍使用(警卷第24、25頁),本 案空氣槍可使用之彈丸種類固有限制(警卷第24、25頁), 然仍得以鉛彈擊發,且擊發時之殺傷力程度已高(偵卷第63 頁),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約4月餘,時間雖非甚長然亦 非至為短暫(警卷第5、9頁),購買後放置在其車上而隨車 移動致潛在危險升高(警卷第7頁、偵卷第76頁),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空氣槍,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乃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手槍1枝(型號:00-00000000)、彈匣1個(型 號:00000000)、鋼珠2瓶、氣瓶7個,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且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