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移送併案
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靜芳(下稱被告)已明示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91至92、155至
15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雖已就被告刑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然被告犯後多次配合警方調查提供上開毒品來源
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縱經函查回覆稱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但仍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對他案毒品之破獲具有相
當大之協助,再酌輕被告之刑期,讓被告能夠盡早與家人團
聚,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行為,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即附表二編號1、2、3、6、7)部
分,其販賣毒品數量均僅單次吸食之克數,獲利亦非鉅,所
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
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對
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附表二編號4、5、9、10
、11),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二編號8、12)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補充說明,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社會治安甚鉅,竟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毒品擴散及社會治安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或動輒轉讓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⒉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5次,次數不少,被告深知毒品危害
,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
堪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原因與動機,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⒊何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
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情,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
,復業經於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依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之。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
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
違法,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認被告有本案所犯1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
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後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做洗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共12罪),原判
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
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
告以能夠盡早與家人團聚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
審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⒉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等,其數罪反應被告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
能性,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其
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
,符合行為人之責任,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
應予駁回。
㈣、綜上各節,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 交易時間 毒品 種類數量 價額 地點 1 吳振發 112年1月8日 某時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之舊居所 2 吳振發 112年1月9日下午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舊居所 3 綽號寶寶之女子(吳振發之女友) 112年1月10日0至1時許 海洛因 0.15公 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舊居所 4 吳振發 112年1月13日21時18分起 甲基安 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3樓之舊居所 5 吳振發 112年1月14日22時44分起 甲基安 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3樓之舊居所 6 吳振發 112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 海洛因 0.4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3樓之舊居所 7 吳振發 112年2月11日 9時30分起 海洛因 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3樓之舊居所 8 吳振發 112年2月12至13日之某1日 海洛因 1針 無償轉讓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3樓之舊居所 9 陳明祥 113年4月16日 08時20分起 甲基安 非他命 0.2公克 1000元 ○○鄉○○路0段OOOOOO花蓮營業所附近之○○洗車廠 10 陳明祥 113年4月30日13時22分起 甲基安 非他命 0.2公克 1000元 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11 陳明祥 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甲基安 非他命 0.2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新居所 12 陳聖昌 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 海洛因1針 無償轉讓 ○○鄉○○○○街友人住處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 編號2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 編號3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