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
(二)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蔡承志被訴對「林素玉」、「羅數雲
」、「陳銀華」、「黃釋緒」、「葉煥昇」犯三人以上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13至239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細繹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將與被害人黃釋緒、葉煥昇(即附表編號4
、5被害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進行調解,
如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已明
示僅就附表編號4、5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附表編號1至5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其餘部分(即附
表編號6至20)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免訴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180
0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
(二)系爭補充理由書固非以「追加起訴書」名義提出,然查:
1、系爭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增列被害
人林素玉、羅數雲、陳銀華、黃釋緒、葉煥昇及其5人遭詐
騙方法、匯款及轉帳時間、匯出入帳號、匯款金額等)、證
據及所犯法條,並敘明詐欺取財罪係以受騙被害人人數計
算罪數,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等旨,應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
追加起訴,且於時間點及程式上均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2、系爭補充理由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73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本案之犯罪事
實如起訴書及系爭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77頁),
原審審理時就系爭補充理由書內容踐行告知義務程序(見原
審卷第493頁),並逐一提示系爭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及
就事實訊問,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嗣進行辯論程序(見原審
卷第500至503、517至520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
使。
3、綜前,應認系爭補充理由書合於刑訴法第265條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訴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
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
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
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繫屬原
審法院〈見原審卷第267頁〉),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1506、157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
屬橋頭地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處罪刑,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
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
並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本案追加起訴部
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且於本院判決時,前案已判決
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法院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並改諭知免訴。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0各
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因編號1至5之罪刑經撤銷後,定
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動,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並考
量被告另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案、臺東地院114年度東
簡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臺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編號6至20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編號6至20部分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
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