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3、509
2、50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567、8801、8909、9341、9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
、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1
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鑫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於
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被害人共16人,被害總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僅與被害人鍾坤志達成和
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
,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
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
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
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
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
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原審卷二第166頁),符合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下稱行為時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又其為幫助犯,其行為性質
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是原判決就被告幫助犯
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
就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一併裁量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於量刑審酌事由未明示此情,
然原判決既已敘明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之裁量減輕理由
,難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之科刑
事由併予考量。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便利詐欺正犯實
施犯罪,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
人難以追索其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甚鉅,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鍾坤志調解成立(詳原審卷二第111、112頁)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二第167頁),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即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情因子及一
般情狀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
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且宜綜合考
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
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雖就自白之時間點而言,略嫌遲
誤,然不能認被告全無改過自省之意,對於本案程序經濟方
面,亦難認無減省之作用,尚難以其偵查、準備程序時未自
白犯行,認犯後態度不佳,於量刑時應往不利方向擺盪。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目前無資力可賠償,惟表示
就被害人損失可以分期給付(詳原審卷二第73、87頁),佐
以除告訴人鍾坤志外,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均未到庭(詳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一方面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尚有意願與實際到場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商談,雖
就告訴人鍾坤志部分,目前僅支付1期款項(詳本院卷第137
頁),仍非無試圖補過之舉,另一方面可徵被告未能與其餘
被害人及告訴人進行調(和)解程序,似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尚難以此為由,認被告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
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依原判決附表所載,本案被害總金額高達2,055,741餘元(上
訴意旨對此應有誤算),固難認為輕微,然原判決已將各該
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金額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被告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下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明
顯降低至有期徒刑15日以上,罰金刑部分亦下修至1,000元
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難認為輕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與前述各量刑因子均無變更
鬆動,實難單憑上訴書所載被害總金額非微之因子,量處較
原審更重之刑。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
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
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