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號
HLHM,114,上訴,16,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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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及被告高宥勝(以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2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
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經裁量本案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另案),有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0頁)。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共同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日為111年5月4日(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刑字第1110013540號卷第173頁
至第183頁),係於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之要件。原審認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
另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被告持有行為後,不成立累犯(本院
卷第83頁第10行至第14行),似尚有誤會。
㈢、裁量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1、按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
」,檢視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另案所犯罪質難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
,於形成宣告刑階段,審酌被告前案素行即可,尚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固難認無誤會,但於處斷刑階段經
本院裁量後認無須加重,結論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
請求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㈡、刑法第59條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
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
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
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
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
告之年齡、性格、素行、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
、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
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
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
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本院審酌:
1、關於持有槍彈時間:
  被告係於107年至108年間,於網路購買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7所示之槍彈(原審卷一第166頁)。可見,被告持
有槍彈時間甚長,前後橫跨數年,非僅是一時性、偶然性、
短暫性持有,其違法程度、分量伴隨持有時間累積、漫延、
繼續,尚難認其持有行為之違法程度、分量低下。   
2、關於持有槍彈數量:
  被告持有手槍1枝、子彈5顆,數量固尚屬有限,與大量持有
者難認相同,但如係大量持有槍彈,對應其違法性、有責性
,宣告刑應不會從低度刑區間開始量起(或有可能從中度刑
開始起跳)。從而,持有數量有限之槍彈,或能於形成宣告
刑階段,從低度刑開始量刑,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情堪憫恕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3、關於有無持槍彈另犯他罪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處
罰「持有行為」本身,與被告有無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無涉
,並不會因為被告未涉他案,而減輕違法性,且如有持槍彈
另犯他罪,則係應與他罪合併處罰問題,尚難因被告未持槍
彈另犯他罪,即認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 
4、關於自白犯行部分:
  被告固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自白犯行(偵3070卷第107頁至第1
11頁),然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須綜合審酌
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非限於自白犯行該事由,縱認被
告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亦難單憑此點,率認應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否則豈非自白犯行者,皆得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關於素行部分:
  被告有多數前案紀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素行難認
常好,罪質內容亦多涉及暴力型犯罪,且從被告長期持有扣
案槍彈時間來看,尚難認被告是因偶然失慮而持有槍彈,應
難認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    
6、關於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
  被告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本
院卷第263頁),惟被告對此未聲請調查證據,又依其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3頁),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縱
認此節為真,亦難認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關連性,尚難
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予憫恕。
㈤、原審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非制式槍彈,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數量,未持之犯他罪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量
刑落在低度刑區間,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無違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本院卷第5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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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