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一審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起訴後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
起上訴後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故案件繫屬法院後
,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
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如決定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第6項、第7
項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以114年
度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
參酌檢察官陳明請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詳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7月31日花分檢培紀愛114上蒞357字
第1149002581號函),及被告陳稱其已經限制出境、出海多
時,並無違反限制命令紀錄,均配合傳喚到庭,亦無證據可
認有規避審判行為,顯無逃亡之虞,請不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意見(詳刑事陳述意見狀),並審酌被告自白及卷內
其他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
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
國際機場欲搭乘同日23時50分之班機離境至吉隆坡之際,為
海關攔下,且經警持拘票於翌日(29日)3時53分,在機場
實施拘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拘票存卷可憑(詳
偵卷第13、7至9頁),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返回馬來西亞,以
脫免審判及執行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
返國後未再入境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2日(即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屆滿後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