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3號
HLHM,114,上訴,10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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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一審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起訴後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
起上訴後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故案件繫屬法院後
,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
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如決定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第6項、第7
項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以114年
度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
參酌檢察官陳明請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詳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7月31日花分檢培紀愛114上蒞357字
第1149002581號函),及被告陳稱其已經限制出境、出海多
時,並無違反限制命令紀錄,均配合傳喚到庭,亦無證據可
認有規避審判行為,顯無逃亡之虞,請不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意見(詳刑事陳述意見狀),並審酌被告自白及卷內
其他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
馬來西亞籍人士,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
國際機場欲搭乘同日23時50分之班機離境至吉隆坡之際,為
海關攔下,且經警持拘票於翌日(29日)3時53分,在機場
實施拘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拘票存卷可憑(詳
偵卷第13、7至9頁),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返回馬來西亞,以
脫免審判及執行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
返國後未再入境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2日(即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屆滿後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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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