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號
HLHM,114,上易,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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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莊勝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許
,在花蓮縣○○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
日17時3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莊勝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95、105至12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1、關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下稱檢驗總表)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刑
訴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檢驗總表係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所實施之鑑定,且為
檢察官(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
力。
 2、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下稱送驗紀錄表):同意書及送
驗紀錄表係證明本案採集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即採集程序
合法性),及採集尿液之真正性、同一性,2紙書證待證事
實並非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而係犯罪發生後之
「訴訟法事實」,無須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即已足,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見5340警卷第5至8頁,570毒偵卷第75、76頁),並有
同意書、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檢驗
總表等在卷可佐(見5340警卷第9至17頁),足認其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前於111年8月18日上午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於同年月19日16時48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
號:Z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另案),然查:
 (1)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15日警詢供稱:「(問:你最近一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採尿當天前兩天,
111年8月16日18時許,地點是在花蓮縣○○鄉一帶」,且供
出施用毒品來源係於111年8月16日向花蓮縣○○鄉友人王棋
鋒取得(見5340警卷第7頁);於另案111年8月19日15時許向
員警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供稱:「(問:你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我於111年8月18日上午
,在我戶籍地我的房間裡」、「(問:你為何想要施用毒品
?)因為毒品使人家破人亡。我想改掉毒品,所以才向警方
自首」(見9952警卷第19至27頁)。查:
  ①上開2次警詢供述,雖均在本案採尿(111年8月18日17時3分
許)後,惟就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之供述具體詳明,明顯
可分,尤以被告另案供述係在施用毒品後翌日,記憶顯然
清晰,參以被告供述當時為00歲、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
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見本院卷第25至6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應可明
瞭供述內容及後果,並無混淆、誤認之情,本案供述內容
並無瑕疵可指。
  ②另案供述係出於自首,並無隱瞞犯行之必要,且本案供述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頂替他人、希望入監、為隱藏更
重大犯罪,而承認犯罪,尚難認被告本案供述係有意願(
或意圖)為虛偽自白,亦難認被告係因本案受有心理衝擊
與責任感相連結而虛偽自白,復難認被告係因不堪偵查機
關調查壓力而為不實自白,足見本案供述並無虛偽自白之
虞,足認被告本案自白具有信用性。
  ③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2次
供述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約2日,相當密集,本案供述內容
具合理性。
  ④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0日詢問時固供稱:「(問
: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忘記了」,
然接稱:「(問:警詢稱是於111年8月16日,在○○鄉一帶
施用?)應該是」(見570毒偵卷第76頁),參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距本案採尿長達11月,記憶模糊尚屬合理,尚難認
此部分供述與警詢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⑤綜前,被告本案自白應具有信用性。
 (2)本案係於「118年8月18日17時3分」採尿,送驗結果為「安
非他命1,055 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95 ng/mL」(
見5340警卷第11、17頁),另案係於「118年8月19日16時48
分」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660 ng/mL」、「甲基安
非他命6,565 ng/mL」(見812毒偵卷第75、77頁),2次採尿
固相距約24小時,且另案尿液甲安非他命濃度低於本案尿
液,以及另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本案採尿前,惟本案採尿
及鑑驗結果仍屬有別於另案採尿及鑑驗結果之證據,且本
案及另案採尿既在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後,另案尿液濃度
當然低於本案尿液,尚難以上情遽認本案採尿及鑑驗結果
不足補強被告本案供述之信用性。
 (3)綜前,被告本案供述除無瑕疵可指外,亦有本案採尿及鑑
驗結果可資補強信用性,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本
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6月1
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3、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見
起訴書第2、3頁),並同意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作為刑之加重
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訴
字第188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犯罪方式及罪質相同,且前案
係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66頁
),理應心生警惕,戒絕接觸毒品,竟於前案執畢後約7月
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其戒絕接觸毒品之心
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惡行相當,並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
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應加重其刑。
 4、被告係於員警採尿送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發覺被
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嫌後,始於警詢自白犯行,與自
首要件不符。又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游王棋鋒,然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王棋鋒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
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尚難邀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恩典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
衡被告①尚未戒絕接觸毒品惡習之動機及目的;②以火燒烤
置入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
害較小;④前有(除前述累犯前科紀錄外)多件施用毒品、毀
損、侮辱公務員、妨害自由、傷害、侵占、恐嚇取財等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難
謂良好;⑤偵查中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非差;⑥高職畢業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仍具有相當之智識
及經驗,違法性認識非低;⑦無業及家境勉持(見5340警卷
第5頁)等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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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